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09月27日   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0.5元至10元;

    二、中等城市0.4元至8元;

    三、小城市0.3元至6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2元至4元。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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