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015年11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听证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较大数额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以下统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种类超出前款听证范围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较大数额标准)

  本规定所称的较大数额,对个人是指5000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5万元以上(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市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情况,对前述较大数额标准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行政机关可以规定低于前款标准的较大数额标准,并应当予以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标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五条(听证组织机关)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依法受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人员的范围)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七条(听证参加人的范围)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

  前款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指定)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九条(听证主持人的职权)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听证员和书记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当事人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回避)

  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第三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听证的告知)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挂号信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十六条(听证要求的提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但可以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七条(听证的受理)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听证的通知)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第四章听证的举行

  第十九条(听证的方式)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行政机关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等在听证举行的7个工作日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听证预备)

  听证人员在听证开始时,应当完成下列听证预备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一条(听证调查)

  进行听证调查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二条(听证的证据)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的陈述等。

  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调查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听证笔录的制作)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听证笔录的审核)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的效力)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听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七条(听证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听证的费用)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较大数额的计算)

  行政机关根据第四条计算较大数额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可以分别计算。

  第三十条(适用的特别规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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