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实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19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举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予以奖金奖励的行为。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指本市各级农委、工商、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绿化市容、城管执法、公安、市场监管、酒类监管、食盐监管等部门。

  第三条(工作职责)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药安办”)是举报专项奖励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市级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政策制定、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使用内部审核、协调指导、信息公开等工作。

  各区县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食安办”)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制定、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制定、举报奖励审批等工作。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为本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受理机构和奖励资金的发放部门,负责本系统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受理、提出奖励初步认定意见及奖金发放。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是奖励资金的拨付部门,负责举报奖励资金的单独核算、拨付等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资金来源)

  本市设立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用于全市食品安全各个领域和环节的举报奖励。奖励资金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市食药安办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各区县政府可根据实际,设立区县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区县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各区县政府自行制定。

  对同一举报事项,不得重复予以奖励。

  第五条(食品安全举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反映(或者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后被转交、移送)属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的行为。

  第六条(食品安全举报分类)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安全举报,分为实名、隐名、匿名三种。

  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以及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隐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提供真实姓名或名称,但提供了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署名或不提供其真实姓名或名称,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使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形式反映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

  第七条(食品安全举报受理)

  举报人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举报的,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形成接报受理记录;对其他相关部门移转的案件线索,也应当完整记录接受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奖励情形和标准

  第八条(奖励范围)

  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违法犯罪线索的举报,经核实的,应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收获、捕捞、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未经获准定点屠宰而进行生猪及其他畜禽私屠滥宰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四)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五)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六)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制品的;

  (七)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八)生产经营国家和本市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九)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

  (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一)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二)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

  (十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四)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五)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十六)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十七)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

  (十八)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十九)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生产经营未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的转基因食品的;

  (二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

  (二十二)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

  (二十三)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

  (二十四)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五)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履行检验义务或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十六)违法违规产生、收集、收运、加工、销售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或者将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销售的;

  (二十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二十八)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十九)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

  (三十)其他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或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需要予以奖励的情形。

  第九条(奖励条件)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举报人实名举报或者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能够核实举报人有效身份的隐名举报;

  (三)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对象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四)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线索事先未被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掌握;

  (五)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

  (六)举报情况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经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

  特殊情况下,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证据确凿,因当事人逃逸或其他原因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违法行为确已得到有效制止的,经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市食药安办专题会议进行资金审核后,可以按照本办法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条(不予奖励情形)

  下列人员和情形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本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包括在编的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文员等)及其直系亲属;

  (二)本办法所指的匿名举报;

  (三)不涉及食品安全问题的举报;

  (四)采取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使有关生产经营者与其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致使生产经营者违法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五)举报人以引诱方式或其他违法手段取得生产经营者违法犯罪相关证据并对其进行举报的;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不适用的情形。

  第十一条(一般奖励标准)

  根据举报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合的程度及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

  (一)事实举报奖励标准。能提供被举报人及其违法犯罪事实,举报内容与查办违法犯罪事实相符的,按照该案认定的货值金额3%-6%给予奖励。

  (二)线索举报奖励标准。能提供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举报内容与查办违法犯罪事实结论基本相符的,按照该案认定的货值金额2%-3%给予奖励。

  (三)其他举报奖励标准。举报涉及的案件没有货值或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但是举报情况属实、案件影响较大或者行政处罚种类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可以视情况给予200-2000元的奖励。

  以上举报奖励的奖励金额最低不低于200元。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市食药安办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最高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第十二条(重点奖励标准)

  属于以下举报的,举报奖励标准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分别上浮1%-2%:

  (一)举报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四)、(五)、(六)、(七)、(八)、(九)项的;

  (二)举报未取得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制售有毒有害或假冒伪劣食品的;

  (三)属于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的;

  (四)其他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重点整治工作内容的举报。

  第十三条(奖励原则)

  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实行一案一奖制,依据以下原则确定奖励范围与金额:

  (一)同一违法犯罪案件被不同举报人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举报奖励,举报顺序以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查处起直接、重大作用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共同举报同一违法犯罪行为的,按照同一举报人进行奖励,奖金分配比例由举报人自行协商;

  (三)一个举报中所涉及的违法犯罪行为,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予以分案查处的,可分别计算奖励金额,奖金可合并发放;

  (四)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奖励;

  (五)最终认定的违法犯罪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相一致的部分为有效举报,不一致的部分为无效举报,无效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六)除举报事项外,办案机构还认定了其他违法犯罪事实的,对其他违法犯罪事实做出的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七)同一举报内容本部门或其他部门已经受理举报奖励申请(包括使用市级或区县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不再告知举报人申请该举报奖励的权利,举报人申请后也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其他奖励原则)

  举报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机关间发生移送的,由最后做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奖励举报人。

  举报人所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经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部门未给予奖励的,经举报人申请,负责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判决书中确认的货值金额给予奖励。

  第三章举报奖励申请和审批

  第十五条(权利告知)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生效)之日或案件结案之日起的15日内(指自然日,下同)书面或电话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告知书》。电话告知的,应当做好录音及书面记录。告知日期分别以告知书发出的邮戳日期、电话通知当日的录音及书面记录为准。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情形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制止违法行为之日起的15日内,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奖励的权利。

  第十六条(申请期限)

  举报人应当自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告知申请奖励权利之日起60日内申请奖励。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申请奖励的,视为放弃。

  举报人可以以书面形式,表明放弃申请奖励的权利。

  第十七条(奖励申请)

  举报人申请奖励的,应当向告知其申请奖励权利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表》和有效身份证件。举报人委托他人代为申领奖金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举报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提供的信息与举报时所约定内容不符的,不予奖励。

  第十八条(奖励审批)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奖励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核表》《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连同《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表》和举报原始记录复印件、举报受理记录复印件、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奖励申请告知书及送达证明等材料,报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情形,无法提供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应当提供违法行为相关证据、制止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案件结案审批文书等材料。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市食药安办申请使用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市食药安办进行监督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市食药安办通知后,将资金拨付给申请部门。

  第十九条(简易程序的启动)

  举报事项有较大社会影响,且经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有充分证据证明举报行为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举报奖励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案件调查终结时,启动简易程序,根据案件货值金额等具体情况,对举报人给予不低于200元的先行奖励。

  第二十条(简易程序权利告知与申请)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案件调查终结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告知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有申请先行奖励的权利。

  举报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先行奖励申请。

  第二十一条(简易程序审批)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先行奖励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审核表》《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使用申请表》,连同《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表》、举报原始记录复印件、举报受理记录复印件、立案审批文书、案件调查终结审批文书、奖励申请告知书及送达证明等材料,报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向市食药安办申请使用市级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市食药安办进行监督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收到市食药安办通知后,将资金拨付给申请部门。

  第二十二条(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衔接)

  在举报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刑事判决生效后,对于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告知举报人再申请一般程序奖励,申请奖励金额应扣除已经发放的先行奖励资金。

  第二十三条(特殊奖励附加程序)

  对于奖励金额大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较大金额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使用申请,除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审批外,需经市食药安办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隐名举报奖励申领)

  举报人隐名举报的,应当提供其他能够辨别其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如身份证缩略号、电话号码、网络联系方式等),并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

  隐名举报人申请奖励的,应当向告知其申请奖励权利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申请表》,并提供身份代码、举报密码。

  隐名举报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举报奖励、代为领取举报奖励资金。代为申请、领取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隐名举报人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约定的身份代码、举报密码。

  其他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办理。

  第四章奖励发放

  第二十五条(奖励通知)

  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奖励审批同意后,制作《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或《不予奖励通知书》,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奖金领取)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60日内,凭通知和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并填写《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发放登记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奖励的,视为放弃,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记录在案。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奖励的,应当委托同一人领取奖金,受委托人需凭通知、授权委托证明、举报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领取奖金。

  第二十七条(申领承诺)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向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奖励的举报人,应当对其就同一举报内容未获得其他部门奖励(包括获得市级或区县食品安全举报专项奖励资金奖励)的情况作出书面承诺。

  委托他人进行奖励申请和领取的,委托人应当在授权委托书中,承诺对受委托人的申领行为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救济途径)

  举报人对奖励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或《不予奖励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直接向奖励决定作出部门的同级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奖励决定作出部门所属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卷宗保管)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做好奖金发放记录,建立奖励档案。档案包括举报原始记录、处罚决定书或刑事判决书、奖励申请告知书、奖励申请表、奖励通知书、奖励发放登记表等书面及录音材料。

  第三十条(保密条款)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身份的相关情况、举报内容、奖励情况等严格保密。

  第三十一条(责任追究)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举报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市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泄露举报人身份情况、举报内容或者帮助被举报人逃避查处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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