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运营风险管理的通知

银监发〔2016〕5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银行业协会: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境外业务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监管制度。本通知所指境外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以境外主体为客户或交易对手,或者以境内主体为客户或交易对手但风险敞口在境外的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融资租赁等授信类业务,黄金、外汇、衍生产品等交易类业务以及债权、股权等投资类业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境外业务,应严格执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监发〔2004〕51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45号)、《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银监发〔2014〕40号)、《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银监发〔2014〕54号)等相关监管规定,切实防范境外业务运营风险。

二、加强风险识别判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境外业务经营发展环境和风险形势的分析评估,充分认识境外业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加强对业务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形势、金融市场走势和金融监管环境的跟踪研究。对已形成的损失或潜在的风险隐患,应及时识别发现,果断采取风险缓释和控制处置措施。

三、完善决策管理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业务发展速度和规模应与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相匹配;应结合自身经营特点、比较优势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境外业务的中长期发展规划;针对境外业务相对境内业务的特殊性,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境外业务流程的管理制度,由董事会或高管层审核批准并确保全行统一实施。

四、明确境外运营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境外业务时,对于已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国家或地区,主要运营责任应由境外分支机构承担,相关业务应在满足境内监管要求的基础上更侧重于满足境外监管要求;对于尚未设立境外分支机构的国家或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业务,并由母公司承担主要运营责任,相关业务应在满足境外监管要求的基础上更侧重于满足境内监管要求。

五、落实贷款“三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加强对境外借款客户的实地尽职调查,不得完全依赖第三方或借款企业提供的信息;加强授信审批的审慎性,充分评估抵质押品和抵质押手续的合法合规性和可操作性;定期对授信项目进行贷后检查,持续监测资金流向与用途,授信项目出现不符合授信条件和放款要求的情况时,应及时终止贷款后续资金的投放;加强债项与债务人的同时审核。

六、加强统一授信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实现对同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境内外统一授信;加强统一的客户信用评级体系建设;强化大额授信集中度控制,鼓励与国内外同业通过筹组银团、开展分销等方式有效分散国别、行业和客户集中度风险。

七、审慎开展自营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规模和复杂程度,结合总体业务发展战略、管理能力和能够承担的风险水平,审慎开展自营性境外投资类业务,充分考虑投资对象和项目风险、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经济金融形势变化和市场波动带来的潜在风险。

债权类投资不能完全依赖外部评级,应将债权类投资纳入全行统一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于属于并表范围的股权类投资应经董事会审议,并全面评估投资损失可能对银行集团产生的影响。

八、加强国别风险防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境外授信、投资、代理行往来、设立境外机构、境外服务提供商提供外包服务等各个环节;强化国别风险限额管理和监测,合理认定不同担保机构和担保方式带来的国别风险变化及转移,确保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充足;将国别风险纳入本行的压力测试,并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九、强化内控合规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强化境外业务的合规管理;加强境外业务授权管理,确保各项境外业务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强化对境外业务涉及的第三方外包服务商的资信和运营标准要求以及考核管理;严格执行跨境法律审查,防范境内外法律冲突风险,切实加强对境外业务外聘律师等中介的管理。

十、完善管理信息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高境外业务信息系统的自动化程度,在满足境外监管要求的条件下,实现境外业务流程的自动化管理、境外与境内信息系统的实时对接与整合,以及境外业务数据和相关信息向总行的及时报送,满足境外业务发展和管理需求。对境外信息不能与境内实时对接的区域,应审慎开展业务。

十一、强化岗位人员监督。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强化境外机构的高管人员和关键岗位轮岗制度,明确轮岗时间和具体安排;加强对重要岗位人员的离岗审计,严格对离岗审计发现问题的责任追究。

十二、加强内部审计纠偏。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境外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的内部审计,提高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频率,扩大内部审计覆盖面,充实境外业务审计人员,做好审计外包管理。

十三、加大问责惩处力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对境外业务发现问题的整改、问责和惩处力度;建立境外业务重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制定责任认定标准,责任落实到人,强化责任约束。

十四、加强境外机构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加强境外机构管理,要求境外机构严格遵守所在地法律法规、监管规则、税收、反洗钱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关注境外资源、劳务用工、宗教以及文化习俗等方面对业务开展可能造成的影响。

十五、重视人才队伍建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打破内部机构间壁垒,发挥专业团队在境外业务中的骨干作用;强化集团化、全球化人才队伍管理意识,加强专业境外人才培养,充实境外人才团队,提高跨区域、跨机构的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十六、提升综合金融服务。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境外业务,应当发挥专业优势,以客户为中心,提供必要的金融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完善项目管理、资金规划和风险控制,降低违约风险;加强与保险业的合作,在充分考虑客户和项目风险的基础上,合理发挥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功能,积极引入境内外商业保险,提升“走出去”综合金融服务水平。

十七、促进业务交流合作。银行业协会应建立银行间国别风险信息研究与交流机制,促进银行间优势互补和业务协作,加强境外法律法规、经营环境、业务经验和风险信息的共享,严格做好内部信息与舆情管理,积极探索新思路、新方法,不断丰富和完善境外业务管理的手段和措施,保障境外业务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十八、强化市场准入监管。各级监管部门应依照法定职责,进一步做好境外业务的市场准入监管,对于境外业务多次发生风险、严重危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的,应依法暂停其该类境外业务,并依法采取其他相应的监管措施。

十九、持续做好非现场监管。各级监管部门应依照法定职责,进一步做好境外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工作,将境外业务作为高管会谈、董事会会谈、监事会会谈及外部审计会谈的重要内容,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提升境外业务数据和向监管机构报送信息的质量。

二十、继续强化监督检查。各级监管部门应依照法定职责,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业务的监督检查,督促存在问题的机构加强整改,对违规的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二十一、加强跨境监管合作。加强与相关境外监管当局的沟通与交流,通过签订监管合作协议、举行双边监管磋商和监管联席会议等形式加强跨境监管合作。

各银监局如遇有重大风险问题,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201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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