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7月26日经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8月26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配发”修改为“核发”,“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修改为“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 

  五、删除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项、第五十条第(三)项。 

  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计价器”修改为“计程计价设备”。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中的“电讯、网络”修改为“电信、互联网”,“预约要求”修改为“服务需求”;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中的“预约”修改为“服务需求”;在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巡游揽客”后增加“站点候客”。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及时调整承包费标准或者定额任务等。” 

  九、删除第四十一条中的“网络约车”。 

  十、将第四十九条中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第五十三条前增加一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外的其他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将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修改为“符合条件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 

  在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下增加一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十三、除第一条中“出租汽车行业”、第十五条中“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第十九条中“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第二十一条中“出租汽车服务”、第二十四条中“出租汽车服务标准”、第三十三条中“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第三十八条中“《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中“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第五十三条中“出租汽车标识”“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出租汽车”外,将条文和附件中所有“出租汽车”统一修改为“巡游出租汽车”。将第七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四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和附件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十四、删除附件1中的“申请许可内容”一栏。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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