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与执法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知发管字〔201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局有关部门:

  为加强对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与执法标识的管理,规范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与执法标识的使用,特制定《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与执法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6年9月12日

  附件: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申领表

  联系人:专利管理司 关 健

  电 话:010—62086299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与执法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加强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与执法标识管理,提升专利行政执法的规范性与严肃性,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即《专利行政执法证》,是取得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作颁发,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从事专利行政执法活动的身份证明。

  本办法所称专利行政执法标识,是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监督制作、监督颁发,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着装上佩带的专用标志。

  第三条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持证人的姓名、性别、照片、工作单位、职务、执法地域、发证机关、证号、发证时间、核验记录等。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全国统一编号。

  专利行政执法标识包括胸牌、徽章等,具体样式和规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规定。

  第四条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实行全国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证件的申领、核发、核检、监督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与执法标识的申领、核发

  第五条 申领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公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备专利行政执法工作职能的部门及符合《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第7.2.2.1.2条款)申领条件的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掌握专利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

  (四)参加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或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后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的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上岗培训班,并通过专利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第六条 各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申请领取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的,须填写《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与执法标识申领表》,一并提交所在单位,经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后,统一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第七条 申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

  (一)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有其他不应当核发的情形的。

  第八条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丢失或损毁的,持证人应及时报告所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查证属实后,逐级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需要补办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须重新填写《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申领表》,还应当提交原证件作废说明,说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证号、丢失/毁损事由等,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经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核后,统一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第九条 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重新填写《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申领表》,连同原证件报送所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提交执法证件换证申请:

  (一)工作调动或职务变更的:

  (二)部门单位机构合并、新设及名称变更的:

  (三)证件有效期届满的。

  证件有效期届满的持证人员须提前六个月申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旧证销毁,予以更换新证。

  第三章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的使用、管理

  第十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专利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并佩戴执法标识。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将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用于非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应在专利行政执法证件载明的执法区域内从事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应在有效期限内使用专利行政执法证件,超出有效期限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实行一人一证一号制度。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专利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变造或者故意损毁。

  第十四条 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并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

  (一)未通过核检或到期未核检的:

  (二)调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

  (三)辞职、辞退、长期休假、退休或死亡的:

  (四)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除上述条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被注销执法证件的人员,两年之内不得再申请领取专利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暂扣其专利行政执法证件:

  (一)依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执行公务时,没有或拒绝出示执法证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三)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四)依法被停止履行执法职责的:

  (五)故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故意损毁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扣的。

  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者须向所在的部门做出书面说明或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 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收回其执法证件,并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吊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非履行职责和执行公务时使用执法证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将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出卖给他人、故意损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变造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

  (五)利用专利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七)受到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八)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判处刑罚的:

  (九)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不宜从事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

  被吊销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注销、吊销的,应将专利行政执法标识及时上交所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失效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不得再使用专利行政执法标识。

  第四章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核检

  第十八条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核检制度,每两年进行一次核检。

  第十九条 对持证人的核检应考虑以下情形:

  (一)执法工作考核情况:

  (二)参加执法培训的情况:

  (三)执法违纪或重大执法过失的情况:

  (四)受奖励或处分的情况:

  (五)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对于执法证件核检申请,核检机关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核检要求的,由核检机关在证件的核检记录栏上贴示当年的核检专用标识,允许持证人继续从事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没有达到核检要求的,不予通过核检。

  第二十一条 持有专利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年度考核成绩不合格的或未按规定参加执法业务培训的,核检不予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未经核检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对失效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收回、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擅自制作、发放、使用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和佩戴与专利行政执法标识式样、颜色、图案相同或相近似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限为六年。有效期满,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收回销毁,符合条件的予以更换。

  第二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下属单位工作人员持有的专利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适用本办法管理。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各类非行政区划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申领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时,应当同时提交执法区域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以及各类非行政区划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持专利执法证件参与知识产权局办案工作的,应通过办理挂职或借调等手续,符合相关人事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知识产权局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专利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标识申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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