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试行办法(试行)》

沪民救发〔2016〕52号

各区县民政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试行办法(试行)》试行期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现将《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6年10月9日

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市政府印发的《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4〕60号)和《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沪民救发〔2016〕5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时,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等经济状况的认定和相关程序,适用本办法。

  低收入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本市规定的低收入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

  第三条(经济状况的内容)

  家庭经济状况包括家庭可支配收入、财产等内容。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有关收入等。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所从事主要职业的工资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其它劳动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如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出让财产使用权所获得的利息、租金、专利收入;财产营运所获得的红利收入、财产增值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政府对个人收入转移的离退休金、失业保险等;单位对个人收入转移的辞退金、住房公积金等;家庭间的赠送、赡养费、抚(扶)养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以公允价值确定的收入。

  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银行存款和现金、有价证券、债权、商业保险、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机动车辆(含车辆牌照)和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四条(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所列的申请家庭月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自受理申请之月前3个月申请家庭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可支配收入的所属月份,按照下列顺序认定: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反馈信息显示的月份;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单位加盖公章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人员的收入,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应当不低于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标准。

  (三)灵活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患大重病实际未就业的,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后,收入按实认定。

  (四)协保人员和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者的收入,应当不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阳光工场”以及部分在残疾人服务社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特定残疾人员的收入,按实认定。

  (六)老年人的赡养费,由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再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抚养费后,一般将余下金额的20%作为赡养费。

  (七)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八)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九)房屋产权属多人所有的,该房屋的出租收入,依照房屋产权证上规定的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若房屋产权证上未写明产权人所占份额的,按产权人数等额分配。

  第五条(免于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申请家庭成员获得的下列收入可免于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省级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政府给予见义勇为人员和对国家、社会、人民作出突出贡献者的一次性奖励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护理费、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三)军队发放的转业费,军队复员干部和退役士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的复员费、路费、伙食费及津贴、易地安置的安家费、一次性退役金及其他补助费。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明确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其他抚恤金、丧葬补助金;

  (七)依据《国家赔偿法》获得的国家赔偿金;

  (八)因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获得的赔偿收入;

  (九)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帮困款物;

  (十)民政部门发放的救助金和工会组织发放的帮困金、补助金;

  (十一)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金、特别扶助金和其它有关计划生育的补助金;

  (十二)高龄老人长寿津贴;

  (十三)儿童托费补贴、牛奶补贴、书报费、洗理费;

  (十四)协保人员就业补贴、协保人员生活费补贴、低收入农户专项就业补贴、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

  (十五)有劳动收入人员中按照有关规定免于计入家庭收入的部分;

  (十六)退休人员中按照有关规定免于计入家庭收入的部分;

  (十七)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中,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部分;

  (十八)政策性农业补贴,如农资综合补贴、水稻种植补贴等;

  (十九)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无他处住房,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

  (二十)在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精神病人社区康复日间照料机构(“阳光心园”)、“阳光之家”、“阳光工场”的残疾人员,其获得的交通、伙食、劳动补贴及津贴等;

  (二十一)其他政策明确规定免于计入申请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第六条(财产的认定)

  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所列的申请家庭人均货币财产,是指受理申请之日前一个月末,申请家庭合法所有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现金等货币财产的人均金额。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等货币财产所有权按照实名认定。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股票类有价证券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类有价证券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申请家庭原住房被征收(拆迁),且家庭成员名下无住房的,其获得的原住房征收(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暂不计入家庭财产;购买住房后的余款一般计入家庭财产。

  对申请家庭成员单独或共同拥有的房产,计入家庭的住房套数;申请家庭成员与非家庭成员的共有住房,该住房被其他共有权人居住的,不计入申请家庭的住房套数。

  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和价值,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和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七条(经济状况申报)

  申请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如实申报家庭经济状况,自觉接受并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调查核实,同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可支配收入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三)支出证明材料根据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医疗费用支出证明材料包括: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用发票等。

  第八条(经济状况核对)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核对委托。委托核对机构进行经济状况核对时,应当提交申请家庭的申报信息和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委托机构名称、核对对象、核对内容和核对期间等。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符合核对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退回委托机构,并告知不予接受委托的理由。

  (二)核对报告出具。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根据核对委托书要求出具报告。核对报告作为社会救助审核审批的重要依据。

  (三)核对终止。核对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出具核对报告前,委托部门决定终止经济状况核对的,应书面通知核对机构。核对机构收到终止通知书后终止核对。

  (四)委托复核。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如有需要,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委托书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五)信息保密义务。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核对工作规范,并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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