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范》的通知

沪食药监稽〔2016〕603号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总队:

  为进一步加大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确保群众饮食用药安全,特制定《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范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12月16日

附件

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保证群众饮食用药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对于网络食品药品(包含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工作原则)

  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案件管辖)

  市局负责查处本市范围内重大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案件,具体由市局执法总队承担。

  注册于本市的网络食品药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营业执照登记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对外埠网络食品药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登记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入网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的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实施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局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市局收到区市场监管局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管辖申请及管辖争议请示,应当作出指定管辖权决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市局可以直接管辖区市场监管局管辖的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案件,也可将市局管辖的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案件指定区市场监管局管辖。

  第五条(违法行为线索管理)

  市局和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网络食品药品案件的违法行为线索管理:

  (一)应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线索的收集登记分类归档等工作。

  (二)应对发现的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线索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可包括涉嫌违法网络平台IP地址、ICP备案号及涉嫌的违法行为;涉嫌违法网下实体登记信息、销售(联系)电话归属地、涉嫌的违法行为等。

  (三)对案件线索按一般案件线索、重要案件线索、暂存缓查案件线索等实行分类登记。线索需要移送或移交其它部门时,要填写送达回执和接受人。

  第六条(网络取证)

  市局和区市场监管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网络食品药品案件的调查取证:

  (一)网络取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复制与案件有关联的网络证据,不得随意泄露案件当事人储存在网络平台中的私人材料和商业秘密。

  (二)网络取证工作应当至少有2名执法人员参与进行。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拍照摄像、拷贝复制以及将有关内容打印后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四)执法人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取证:

  书式固定。对于网络平台中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有证据效力的文件,可以将有关内容直接进行打印,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书式固定应注明证据来源并保持其完整性。

  拍照摄像。如果电子证据中含有动态文字、图像、声音、视频或者需要专门软件才能显示的内容,可以采用拍照、录音或摄像方法,将其转化为视听资料证据。

  拷贝复制。执法人员可以将涉嫌违法的电子文件拷贝到U盘或刻录到光盘等存储设备,也可以对整个硬盘进行镜像备份。在复制之前,应当检验确认所准备的存储设备完好且没有数据。在复制之后,应当及时检查复制的质量,防止因保存方式不当等导致复制不成功或被病毒感染,同时要现场封存好复制件。

  案件当事人拒绝对打印的相关书证和转化的视听证据进行核对确认,执法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与案件无关的第三方人员进行见证。

  委托分析。对于较为复杂的电子证据或者遇到数据被删除、篡改等执法人员难以解决的情况,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电子证据鉴定机构或司法部门进行检验分析。

  委托专业机构或司法部门分析时,执法人员应填写委托书,同时提交封存的计算机存储设备或相关设备清单。专业机构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分析设备中包含的电子数据,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五)在网络平台中进行电子证据取证时,应当了解掌握提供证据单位的网络平台的密码设置、应用软件安装、资料存放位置等情况。

  (六)在网络平台中进行网络证据取证时,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网络平台应提供有关数据,并在输出的电子证据书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七)对于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网络平台中发现涉及违法经营的证据材料,执法人员可以依法直接对网络平台进行查封或扣押,防止案件当事人损毁、破坏数据。

  对现场网络平台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查封时,其查封方法应当保证在不解除查封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被查封的设备。查封前后应当拍摄被查封计算机设备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第七条(查办利用网络非法销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一)检查涉嫌网络平台

  根据网络监测、舆情监测、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线索,首先对涉嫌网站、手机APP等网络平台进行察看,确认涉嫌违法行为的存在,同时可以采取网络对话、网络购物等形式固定当事人违法行为。

  (二)确定涉案网下实体

  通过依照网络平台上的联系方式取得联系、搜索引擎、投诉举报信息、通信管理部门备案资料等途径获取网下实体地址、法人、联系人等经营信息。

  (三)查办涉案网下实体

  在做好案件查处的基础上,及时查控问题产品,监督生产经营者履行召回、停止销售、告知、报告等义务;及时通报、移送案件线索。

  (四)关闭违法网络平台

  依法应商请通信管理部门关闭违法网络平台的,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报送至市局,由市局依职责予以办理。

  第八条(网上网下联动查处)

  网络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查处应该网上网下联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入网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其加入的网络食品药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涉嫌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应通报负责该平台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网络食品药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开展检查时,发现入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通报负责相关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监管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九条(网络食品抽样)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通过网络购买食品样品进行检验的,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执行。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对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查处。

  第十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对于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线索)按照《上海市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沪食药安办[2016]145号)相关要求移送同级公安部门核查。经公安部门核查,对于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

  第十一条(监督指导)

  市局对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办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

  市局、市场监管局依法对网络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三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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