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减免(已废)

  1、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减免优惠待遇

  (1)从事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开采),冶金(不包括稀有金属、贵重金属开采)、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包括客运)等生产性企业;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其他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如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饲养、养殖、种植业,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用自有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运输、仓储服务的企业等),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税;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2)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过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以后的十年之内还可以按照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减征15%至30%。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其中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减税待遇

  (1)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享受法定免税、减税期满后,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税。其中,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按照15%的税率征税的企业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

  (2)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在享受法定免税、减免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在以后的三年之内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税。

  3、设在经济特区(指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下同)、经济技术开发区(指经过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沿海经济开放区(指被国务院批准为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县、区,下同)、国家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免税、减税待遇: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的城市的老市区,国务院批准的开放城市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24%的税率征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

  (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同时,经过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税。

  (5)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过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税两年。

  (6)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过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税。

  4、外国投资者和外国企业可以享受以下免税、减税待遇:

  (1)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可以免税。

  (2)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过投资者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扩建或者新建产品进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经退还的税款。

  (3)外国政府和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可以免税。

  (4)外国企业为中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税。

  (5)外国企业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规定的对外开放城市市区取得的股

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了依法免税的以外,都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税。其中,提供的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要给予更多减税、免税优惠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决定。

 (6)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其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各项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自2001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8)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自1999年7月1日起,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5、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为、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的地方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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