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办消防机构分类处理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改革[2017]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企业:

国有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建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消防队,对于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增强企业抗御安全风险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19号)精神,解决计划经济体制下部分国有企业承办市政消防机构和企业专职消防队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等问题,规范国有企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分类处理国有企业办消防机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标任务。按照依法建立和职能归位相结合的原则,明确划分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与政府提供消防安全公共服务的责任界限,分类处理国有企业办消防机构,2017年底前完成。

对于企业保障自身消防安全、按照现行《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仍需设立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消防队,予以保留;对于企业办的承担公共消防管理服务职能的市政消防机构和专职消防队,予以撤销,其中符合当地城乡消防规划不能撤销的消防队(站),划转当地人民政府接收。

二、加强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企业必须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按照《消防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依法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对员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确保消防设施完整好用,严格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三、加强企业专职消防队建设。符合《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规模、火灾危险性相适应的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公安部等十三部门《关于规范和加强企业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25号),落实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及经费保障机制,结合高危险的职业特点合理确定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津贴及相关待遇,依法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可在此基础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以提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专职消防队的指导和监督,根据需要调动指挥企业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四、稳妥退出企业办的市政消防机构。企业办的承担公共消防管理服务职能的市政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职能移交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将现有的专职消防队撤销,经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由企业告知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部门,其中符合当地城乡消防规划不能撤销的消防队(站),由当地政府接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建立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地方财政部门落实相关经费保障。

驻企业的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撤出企业,履行公共消防安全服务职能;所在企业如属于《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建立专职消防队范围,应当同步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五、规范处理相关资产。企业办消防机构撤销涉及的资产,由企业自行处理。移交地方政府的企业办市政消防机构、消防队涉及的资产,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62号)的规定实行无偿划转,由企业集团公司审核批准,报主管财政机关、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移交企业应当依法履行资产移交相关程序,做好移交资产清查、财务清理、审计评估、产权变更及登记等工作,按照财企〔2005〕62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多元股东的企业,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后,按照持有股权的比例核减国有权益。

六、妥善安置从业人员。移交地方的企业办消防机构涉及的人员,由企业和地方政府协商妥善安置。撤销的企业办消防机构从业人员,由企业按相关政策妥善安置。有关企业要认真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

七、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有序推进国有企业办消防机构分类处理工作,做好相关工作衔接,完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对消防站、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增建、改建和完善,保障消防安全基本公共服务。有关企业要提高认识,主动与地方政府沟通衔接,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分类处理,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分工,妥善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在2017年底前完成目标任务。

国资委 公安部 财政部

201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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