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7〕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6〕71号)要求,为加强对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 财 政 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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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和《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财关税〔2016〕71号)要求,为加强对科研院所、转制科研院所、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免税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科研院所

第二条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是指由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举办,由中央编制部门批复成立,主要从事基础和前沿技术研究、公益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应向主管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提交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申报材料。科研院所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提交科技部进行核定。科技部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科研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审批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4〕3号)等相关文件要求,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名单。科技部将核定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科研院所主管部门。

第四条 符合免税资格条件的科研院所可持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五条 2016年1月1日前成立的科研院所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成立的科研院所自《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起始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各类科研院所由本级科技主管部门商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作出规定。

第二章 转制院所

第七条 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是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8号),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科研机构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中央级转制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已转制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转制院所)。

第八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中央级转制院所进行审核。地方转制院所根据管辖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部门进行初核,并将核定后符合条件的转制院所名单及成立时间报科技部,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复核。科技部将经核定符合条件的中央级转制院所名单及地方转制院所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九条 经核定的转为企业的转制院所可持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海关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符合免税资格进入企业的转制院所持所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所属企业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十条 2016年1月1日前转制的科研院所,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转制的科研院所,自取得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或批准进入企业之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三章 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符合条件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名单。科技部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依托单位和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经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可持依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经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2016年1月1日前批准建设的,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批准建设的,自科技部函中注明的日期开始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四章 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第十四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名单。科技部将核定后的名单函告海关总署,注明依托单位和享受政策起始时间,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经核定的符合免税资格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可持依托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法人登记证书、依托单位承担减免税货物管理承诺书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的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经核定的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2016年1月1日前成立的,自2016年1月1日起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2016年1月1日后成立的,自科技部函中注明的日期开始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符合免税资格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科研院所,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科研院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和更名等情形的,科技部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的免税资格。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的科研院所发生分立、合并、撤销和更名等情形的,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应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核相关单位的免税资格。

经审核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继续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经审核不符合免税资格的单位,自变更之日起,停止其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

科技部应及时将重新审核的结果函告海关总署,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及时将重新审核的结果函告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对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函告中明确停止享受政策日期。

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后,有关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应补缴税款。

第十八条 经核定符合免税资格的上述单位免税进口范围,按照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执行。

第十九条 上述单位在资格确认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经科技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查实后,撤销其免税资格,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海关总署及所在地直属海关,明确停止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日期。在停止享受政策之日(含)以后,有关单位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应补缴税款。

第二十条 上述单位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撤销其免税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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