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的通知

沪食药监规〔2017〕12号

各区市场监管局、机关相关处室、市局执法总队:

  《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已经于2017年10月16日第19次局务会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的通知》(沪食药监法〔2015〕81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27日

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市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置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控制、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置原则)

  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置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有序、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事故分级与响应)

  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规定,本市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分别为: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级)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响应相应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和Ⅳ级响应。

  对于造成伤害人数在30人以下且无死亡病例的食品安全事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要求和一般级(Ⅳ)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职责:

  (一)负责会同市卫计委等相关部门,对本市涉及食品生产经营领域以及监管职责暂不清晰的较大(Ⅲ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组织开展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

  (二)指导区市场局对一般(Ⅳ级)食品安全事故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局)职责:

  (一)负责会同区卫计委等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组织开展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并依法采取措施;

  (二)配合市局,对本市较大(Ⅲ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开展调查处置工作并依法采取措施;

  (三)负责对辖区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事件的投诉举报或报告开展核实调查。

  第六条(跨区域调查分工)

  对于本市跨区域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调查处置工作:

  (一)跨区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置工作,由肇事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局(以下简称牵头市场局)主要负责,相关区市场局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调查;

  (二)首次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或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区市场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并将相关情况通报牵头市场局;

  (三)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含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下同)来源地和流向地所在区市场局应当协助牵头市场局,对涉事食品生产经营开展调查。

  牵头市场局应当积极将情况通报相关区市场局。必要时,可报请市局指定牵头市场局或者协助调查的区市场局开展调查。

  属于较大(Ⅲ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报告主体和时限)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身体健康损害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局报告。

  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事件的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局报告。

  接收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患者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局、卫生计生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事件的,可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涉嫌肇事单位所在地的区市场局报告情况或提供相关线索。

  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且符合启动应急响应情形的,市局或区市场局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要求,进行报告。

  第八条(市局初步报告)

  发生较大(Ⅲ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区市场局开展初步调查核实,在核实后30分钟内由市局分别向市委、市政府值班室口头报告,在核实后1小时内向市委、市政府值班室书面报告初步调查情况。

  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重大(Ⅱ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信息,要同时或先行向市委、市政府值班室报告。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特殊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

  初步调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时间、接报时间、到达现场时间;

  (二)食品安全事故涉嫌肇事单位和危害涉及单位的名称、地址;

  (三)发病人数,有无危重病人或死亡病例;

  (四)病人就诊医疗机构,主要临床表现及医院初步诊断;

  (五)食品安全事故简要经过、可能原因及目前采取的措施;

  (六)调查联系人、联系方式及报告时间。

  第九条(区市场局初步报告)

  发生一般(Ⅳ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以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食品安全事故事件的,牵头市场局应当在初步调查核实后,1小时内口头报告市局、市局直属执法机构和区人民政府,并在2小时内将初步调查情况书面报告市局、市局直属执法机构和区人民政府。

  区市场局初步调查情况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条(调查进展报告)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过程中,如出现患者病例数、检验结果、事故性质、发生原因、肇事单位等情况信息有重大变化或者更新的,市局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较大(Ⅲ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进程;区市场局应当及时向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书面报告一般(Ⅳ级)食品安全事故的进程,并同时将调查进展信息抄报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结案报告)

  市局或牵头市场局应当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形成总结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事故肇事者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其他报告)

  市局或区市场局在调查中发现存在死亡病例的,或者可疑投毒等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市局或区市场局在调查中发现事故涉及学生等敏感人群的,应及时向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年度报告)

  区市场局应于每年1月5日前,汇总和分析本辖区上一年度食品安全事故(事件)发生情况,并上报市局同时抄送市局直属执法机构。

  市局及其直属执法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汇总和分析本市上一年度食品安全事故(事件)发生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事故调查与现场处置

  第十四条(应急系统建设与物资准备)

  市局和区市场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系统,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专业队伍并提升调查能力。

  市局直属执法机构和区市场局(以下简称调查机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所需的物资材料准备,一般包括:所需执法文书、食品快速检测装备以及通讯设备等。

  第十五条(调查时限要求)

  接到事故发生单位或医疗机构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区市场局应当会同区疾控中心在接报后2小时内赶赴现场开展核实调查。接到消费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或事件的投诉举报后,区市场局经初步核实,认为需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的,应立即通知区疾控中心。

  市局直属执法机构接到区市场局报告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前往事发现场,组织或指导开展调查:

  (一)初步判定为较大(Ⅲ级)以上的食品安全事故;

  (二)涉及学生等敏感人群的一般(Ⅳ级)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调查目的和事项)

  调查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现场调查与处置并做好相关记录。应当查明是否属于食品安全事故、事故性质、肇事单位、肇事食品(或餐次)、病例数、致病因素及发生原因等。

  第十七条(流行病学调查与卫生处理)

  流行病学调查与卫生处理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控制措施)

  调查机构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中,为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可依据《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事故认定和查处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事故认定)

  市局或牵头市场局应根据流行病学调查报告等技术性结论以及执法检查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作出是否为食品安全事故的认定结论。必要时可由三名副主任医师及以上职称的食品安全专家做出技术性结论。

  第二十条(事故查处)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由肇事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时可由市局实施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吊销或撤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产品批准文件的,由本市原发证机关作出吊销或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涉及依法应当吊销或撤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放的食品药品产品批准文件或证书的,由市局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追究)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以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用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伤害人数在30人以上,或有死亡病例的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事件。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则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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