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

沪府发〔2017〕8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27日

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申办《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相关事项,根据《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申报居住登记)来沪人员办理居住登记,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填写《居住登记信息表》,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的复印件(验原件),以及以下在沪合法居住证明之一:

  (一)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自购住房的,提供相应房地产权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二)居住在本人或近亲属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三)居住在单位、学校集体宿舍的,提供单位、学校人事或者保卫部门出具的集体宿舍证明。

  前款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居住在近亲属自购或者租赁住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条(办理居住登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对来沪人员申报居住登记的,应当核对材料是否齐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对材料齐全的,应当采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并提供《居住登记凭证》。

  居住登记有效期一年,逾期须重新办理。

  第四条(居住登记信息变更)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将变更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第五条(申领居住证)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境内来沪人员,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申领《居住证》,填写《上海市居住证申请表》,并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的复印件(验原件)。

  申请人现居住地址与居住登记地址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应居住证明。

  第六条(受理居住证申请)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对来沪人员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核对材料是否齐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并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申办材料移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七条(居住证制作签发)公安派出所收到申办材料后,应当在6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后台比对完成核定。对符合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申领条件之一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通知公安制证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居住证》由申请人居住地公安分局签发。

  第八条(不予办理情形)居住在违法建筑或者有违法居住行为的,不予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

  第九条(居住证领取)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居住证》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前来领取。申请人领证时,应当出具《居住证》受理回执。

  第十条(居住证信息变更)持证人在本市的居住地址或者其他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将变更信息在信息系统中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居住证换领、补领)《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持证人应当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换领、补领手续。证件丢失的,可以同时办理挂失手续。

  对符合《居住证》换领、补领条件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在信息系统中提出制证申请,由公安部门重新制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签注)《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

  持证人应当在《居住证》签注期限届满之前的30日内,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填写《上海市居住证签注申请表》,并携带本人《居住证》。

  申请人现居住地址与居住登记地址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

  持证人逾期未签注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在逾期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在逾期60日后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居住证注销)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在信息系统中注销《居住证》,《居住证》功能失效: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十四条(居住证代办)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相关事项,同时提供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可以由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相关事项,同时提供受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和委托书。

  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相关事项的,可以由社区综合协管队员上门采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

  第十五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计生、工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部门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实现来沪人员居住房屋、就业登记、社会保险、《居住证》积分、学籍和学历、工商登记、婚姻登记等人口管理与服务相关信息的共享应用。

  第十六条(办证收费)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因个人原因重新申领或者换领、补领《居住证》的,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向申请人收取证件工本费,并出具全市统一的定额收据。

  第十七条(过渡条款)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办理的《居住证》和《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签注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满后不再续办,持证人可以在有效期内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7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居住证申办实施细则》(沪府发〔2013〕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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