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7]3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利用,加强对无线电频率使用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我部制定《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12月15日

无线电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有效利用,明确各类无线电业务的频率使用率要求及核查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出频率使用率要求,并开展频率使用率核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使用率采用频段占用度、年时间占用度、区域覆盖率以及用户承载率(用户规模)等指标进行评价。

  频段占用度是指实际使用频率范围与行政许可批准的使用频率范围之比。

  年时间占用度是指一年中实际使用频率的天数(或小时)与全年天数(或小时)之比。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可采用日、月时间占用度,或结合用户和无线电业务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区域覆盖率是指取得许可的频率开展无线电业务的实际使用地域(以平方千米为单位)与行政许可批准的频率使用地域的面积之比。

  用户承载率是指取得许可的频率开展无线电业务实际承载的用户数量与经专家评估论证应能承载的用户数量之比。

  第四条 下列情况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不作频率使用率要求:

  标准频率和时间信号业务、安全业务、特别业务、射电天文业务、卫星地球探测业务、空间研究业务、空间操作业务和卫星间业务使用的频率;应急、抢险救灾使用的频率;备用频率、试验频率(不含商用试验)、临时使用频率。

  第五条 自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发放之日起,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频率使用率进行核查和管理。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无线电频率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六条 频率使用率在频率使用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地面业务频率使用率通用要求

第七条 陆地移动业务的频率使用率采用频段占用度、区域覆盖率、用户承载率和年时间占用度四个指标进行评价。

 公众移动通信业务:频段占用度不低于80%,区域覆盖率不低于60%,用户承载率不低于60%;

 组网运行的专用移动通信业务:频段占用度不低于70%,区域覆盖率不低于50%,用户承载率不低于50%,年时间占用度不低于60%;

 对讲或单频点工作的移动通信业务:用户承载率不低于60%,年时间占用度不低于50%;

 采用短波频段进行通信的陆地移动业务:年时间占用度不低于60%。

 第八条 水上移动业务的频率使用率采用年时间占用度和频段占用度两个指标进行评价。

 采用短波频段进行通信的水上移动业务:年时间占用度不低于60%;

 其余水上移动业务:年时间占用度不低于60%,频段占用度不低于80%。

 第九条 固定业务的频率使用率采用年时间占用度和频段占用度两个指标进行评价。

 采用短波频段进行通信的固定业务:年时间占用度不低于60%;

 其余固定业务:年时间占用度不低于60%,频段占用度不低于80%。

 第十条 无线电测定业务(包括:无线电定位业务、无线电导航业务等)的频率使用率采用年时间占用度和频段占用度两个指标进行评价。

 年时间占用度不低于60%,频段占用度不低于80%。

 第十一条 气象辅助业务的频率使用率采用年时间占用度和频段占用度两个指标进行评价。

 年时间占用度不低于60%,频段占用度不低于80%。

第三章 空间业务频率使用率通用要求

第十二条 空间无线电台开展卫星固定业务的频率使用率采用年时间占用度和频段占用度两个指标进行评价。

  年时间占用度不低于60%,频段占用度不低于50%。

 第十三条 空间无线电台开展卫星移动业务的频率使用率采用频段占用度、区域覆盖率和用户承载率三个指标进行评价。

 频段占用度不低于80%,区域覆盖率不低于60%,用户承载率不低于60%。

 第十四条 空间无线电台开展卫星广播业务及其馈线链路的频率使用率采用年时间占用度和频段占用度两个指标进行评价。

  年时间占用度不低于70%,频段占用度不低于60%。

  第十五条 卫星通信网的频率使用率采用频段占用度、区域覆盖率和用户承载率三个指标进行评价。

 频段占用度不低于70%,区域覆盖率不低于60%,用户承载率不低于50%。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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