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推进绿化行业行政许可审核标准化工作,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绿化管理部门对以下内容的审核:

  (一)迁移、砍伐树木;

  (二)临时使用绿地;

  (三)占用已建成绿地;

  (四)调整已建成公共绿地内部布局;

  (五)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设置;

  (六)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比例审核;

  (七)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竣工验收。

  第三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迁移

  禁止移植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一级保护的古树,以及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涉及以下情形确需移植的,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就近移植:

  (一)因轨道交通、隧道、高速公路、跨江跨海大桥等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二级保护的古树、或者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

  (二)因市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植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

  第四条 胸径二十五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

  树龄在八十年以下且公共绿地上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十株以上的行道树和其它绿地内胸径在四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迁移,按照以下要求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一)因建设项目的主体结构无法避让而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迁移;

  (二)位于居住区内的绿化迁移,依照《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沪绿容规〔2017〕4号)规定;

  (三)属于行道树的,道路拓宽时,应尽可能予以避让,确实无法避让的,位于规划车行道上的行道树,可以迁移;在人行道上开设宽度不超过六米的单向车行通道,应当避让,确实无法避让的,可以迁移一株;在人行道上开设宽度在六米以上十米以内的双向车行通道,可以迁移二株以下;开设与人行道交叉的人行通道时,应当避让;

  (四)对因通透交通指示标识、建筑立面、商店招牌等需要提出的树木迁移申请,不予批准,以疏枝、修剪为主;

  (五)对人身安全或者其它设施构成威胁的,可以迁移。

  第五条 胸径二十五厘米以下树木的迁移

  迁移本规定第四条以外的树木,按照以下情形要求报区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一)位于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内,且无法避让的,可以迁移;

  (二)位于新建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可以迁移;

  (三)位于居住区内的绿化迁移,依照《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沪绿容规〔2017〕4号)规定;

  (四)属于行道树的,道路拓宽时,位于规划车行道上的行道树,可以迁移;位于道路红线范围内但可辟为绿化隔离带的行道树,应当保留;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通道,可以迁移;开设与人行道交叉的人行通道时,应当避让;

  (五)对因通透交通指示标识、建筑立面、商店招牌等需要提出的树木迁移申请,不予批准,以疏枝、修剪为主。但位于道路弯道处、交叉道口以及衔接道路的各种出入口,且严重影响交通信号灯与交通标志视线的,可以迁移;

  (六)对人身安全或者其它设施构成威胁的,可以迁移。

  第六条 树木砍伐

  砍伐树木的审核应符合下列情形:

  (一)树木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无迁移价值的;

  (二)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迁移价值的;

  (三)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迁移价值的。

  第七条 临时使用绿地情形和范围

  临时使用绿地的审核,符合下列情形的报区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一)市政工程、公共设施建设项目等市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绿地上临时铺设管线、设置建设设施的;

  (二)在绿地下铺设管线等公共设施,确需开挖绿地的;

  (三)因地下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开挖绿地的,临时使用绿地的范围不得大于基坑开挖边线外五米;

  (四)因城市道路或者公路等拓宽,需要设置临时便道,临时便道宽度不得大于原有路幅;

  (五)因建设项目需要开设临时通道,单向车行通道宽度不超过六米,双向车行通道宽度不超过十米;

  (六)因建筑物改建、维修,需要搭设脚手架,其范围距离建筑物外墙不应超过二米。

  (七)其他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使用绿地的。

  临时使用绿地,涉及树木迁移需办理行政许可。

  第八条 临时使用绿地期限

  临时使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限届满后,申请单位应当恢复绿地,恢复的绿地不得降低原有绿地建设标准。如工程二年内尚未竣工的,需重新办理临时使用绿地申请。

  第九条 临时使用绿地施工和设施建设

  埋设地下管线、建设地下设施,要确保绿化种植条件,其上缘与绿地表面的垂直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绿地开挖边线与绿地内保留的树木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

  第十条 占用已建成绿地的审核要求

  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占用绿地面积、补偿措施、地形图、权属人意见、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等材料。其中,道路拓宽占用绿地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占用绿地的审核应符合下列情形:

  (一)市政道路拓宽;

  (二)公共设施建设;

  (三)人行道、机非隔离带上开设通道;

  (四)其他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绿地的。

  其中符合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占用绿地面积应符合:

单向车行通道,占用绿地宽度不得大于六米; 双向车行通道,占用绿地宽度不得大于十米; 人行通道,占用绿地宽度不得大于五米。

  第十一条 占用已建成公共绿地的补偿

  占用公共绿地,应当在本区域内、或者相邻街区内补建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的绿地。其中,因市政道路、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已建成绿地的,确实无条件在本区域或者相邻街区内补建的,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补建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的绿地。

  占用公共绿地确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绿化补偿费和绿地易地补偿费。

  第十二条 调整公共绿地内部布局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调整,是指公共绿地内部布局的优化与完善,包括:

  (一)内部绿化、建筑物、构筑物、园路和铺装场地等用地比例的变化;

  (二)内部游憩、服务、公用和管理等设施规模和位置的变化;

  (三)原有的游憩、服务、公用和管理等设施、建筑功能的变化。

  第十三条 调整公共绿地内部布局总体要求

  调整后公共绿地用地性质不得改变,面积不得减少。调整后的公共绿地内部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和《城市绿地设计规范》(GB50420-2016)的要求。

  游艺机等游乐设施设置应相对集中,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模和数量进行设置。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安全标准等相关规定,具有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型式试验报告和产品说明书,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

  调整后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铺装等,应与原公园绿地总体风格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调整其他绿地

  调整其他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如果在调整中确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按照本规定占用已建成绿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内建(构)筑物单体及功能控制

  公园绿地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以一层为主。局部超过一层的,建筑总高度不大于九米。

  公园绿地内建筑物的功能应当以公园设计方案确定的要求实施,不得擅自移作它用。

  第十六条 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设置的总体原则和要求

  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其功能、规模应与公园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设置商业服务设施需增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其功能应当以公园游客为主要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与公园功能相一致,不得设置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商业服务设施;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比例规定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核:

  (一)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按照规划成片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由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通枢纽、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并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七)在依法确认的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并充分挖掘潜力结合建筑、公共广场空间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多层次地丰富绿化景观。

  (八)新建其它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机关团体、部队、体育类建设项目的在外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外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卫设施、消防、防汛等市政类建设项目、宾馆类建设项目,在外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外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商办类建设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商住类建设项目,按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用地面积,结合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别计算其配套绿地面积,住宅部分按百分之三十五、商业部分按百分之二十计算。

  (九)属于旧城区改建的非住宅项目,确实无法达到绿地率指标的,允许规定的配套绿化比例降低五个百分点,但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化面积。

  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建费。

  绿地内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种植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建(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有技术规范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绿化种植的地下空间顶板标高应当低于地块周边道路地坪最高点标高1.0米以下,地下空间顶板上覆土厚度应当不低于1.5米,确保符合植物种植条件。

  对应实施屋顶绿化的项目,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小于百分之五。

  集中绿地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

  (一)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建设项目的集中绿地,应当沿道路一侧设置;

  (二)居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四百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三)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居住区集中绿地计算;

  (四)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下绿地面积的计算

  建筑用地内的水体,按以下标准计算绿地面积:

  (一)非硬质材料铺装水底的,水体不通航、岸边可以种植水生植物的,水体计入绿地面积;

  (二)非硬质材料铺装水底的,水体通航的,水体不计入绿地面积。

  以植草砖铺设的用地,不计入绿地面积。

  大型购物(娱乐)中心、宾馆、商住等附属经营性停车场地内,种植胸径在八厘米以上树木的,按每株一平方米计入绿地面积。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方案审核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核的,由市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方案审核由区绿化管理部门审核的,由区绿化管理部门验收;依法委托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依法委托审批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构)筑物、商业服务设施的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物,是指公园绿地中的游憩设施(如亭、廊、厅、榭、塔及游艺机、游乐设施等)、服务设施(如小卖部、茶室、咖啡厅、餐厅、摄影部、售票房、健身运动房、游乐项目操作间等)、公用设施(如厕所、办公用房、停车库等)、管理设施(如变电站、泵房、垃圾房、生产温室、仓库、工具材料间等)等。

  本规定所称的构筑物,是指公园绿地中的园桥、雕塑、构架、驳岸、假山、喷泉,隔离矮墙、景墙等。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服务设施,是指从事商品流通、为游客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餐厅、茶室、咖啡厅、小卖部、摄影部等。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沪绿容〔2014〕3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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