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开展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自纠工作的通知


文章发表时间:2020-06-16 07:33:35

各区卫生健康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健康委监督所、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化学工业区医疗急救站,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责任主体,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为进一步加强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现本市开展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自纠工作。具体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自纠工作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自查自纠工作制度执行情况第一责任人,指定专(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自查工作。通过开展定期的自查工作,进一步健全和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有效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二、自查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对照《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表》(见附件)开展自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和整改情况予以记录。具体自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管理

  (二)职业卫生管理的组织结构及制度建设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四)职业卫生培训

  (五)职业健康监护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告知、公布

  (八)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中文说明书

  (九)职业病防护设施、用品

  (十)职业病诊断与病人保障

  (十一)职业卫生档案

  (十二)应急救援

  (十三)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

  (十四)其他要求

  三、工作要求

  (一)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自查表的内容,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认真的检查,发现职业病危害风险隐患的,及时上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用人单位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自纠,并按照要求切实整改到位。

  (二)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的上、下半年各开展1次自查自纠工作,如实填写自查表,并妥善保存工作档案。用人单位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情况,将作为本市职业卫生分级分类监管的重要依据。

  附件: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表

  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0年6月5日

  附件:

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自查表

用人单位:  所属区:

内容 自查要求 自查结果 整改情况
符合要求 不符合要求 合理缺项*
建设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对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有《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并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竣工验收前,用人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职业病防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卫生管理的组织结构及制度建设 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有书面形式的任命文件或证明材料        
制定有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有书面形式的证明材料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有书面形式的证明材料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有书面形式的证明材料        
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有书面形式的证明材料        
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书面形式的证明材料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对于存在的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用人单位应根据可能导致的危害项目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不得遗漏        
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有开展培训记录和考核记录        
采取督促指导措施,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职业健康监护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按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所涉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与劳动者实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符合,不得遗漏或不一致,职业健康检查类别与劳动者作业实际情况一致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报告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检测评价结果向劳动者公布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所涉及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与实际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相符合,不得遗漏或不一致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用人单位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职业病危害告知、公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如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用人单位也应向劳动者如实履行危害告知义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中文说明书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应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职业病防护设施、用品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有个人防护用品领用或发放记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职业病诊断与病人保障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并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        
职业卫生档案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职业卫生档案包括单位基本资料、职业卫生宣传培训资料、危害因素接触资料、防护措施资料、健康监护资料、项目审核资料、工作记录资料、法律法规资料等在内的职业卫生档案        
应急救援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其他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不得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应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自查发现的问题:提出的改进措施:负责人签名:自查日期:单位盖章:

  注:*合理缺项,指用人单位不存在该自查项目所指情形,如:自查周期内不存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项即为合理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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