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府办〔2020〕4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6月17日

上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参照《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直接出资或者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实际控制,以下称“市属国有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以下称“子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及其下属子企业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照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照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规依纪依法。以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企业管理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责任,保护企业管理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实际监管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不同层级企业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处与预防并重。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违反党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组织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企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对有关集团管控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严重不良后果;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妥善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纪检监察、巡视、审计、履行出资人职责等机构就企业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等。

  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编制或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九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或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疏漏;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开展“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十条 工程承包与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五)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照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六)违反规定分包等;

  (七)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或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十一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开展外汇或金融衍生品业务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二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公开交易。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照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或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以违反商业实质性目的或以明显不公允的价格购置固定资产;

  (九)违反规定开展禁止类、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十四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分析,或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分析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或未按照规定对其报告履行审查职责且存在重大过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并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照有关工作方案原则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或无正当理由承担额外股东义务,或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禁止类、限制类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照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条款;

  (八)未按照规定进场公开交易。

  第十六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或执行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理失控;

  (二)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者开展禁止类、限制类境外投资项目;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承揽境外项目;

  (四)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五)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存在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的。

  第十七条 金融业务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或超越范围从事金融业务;

  (二)违反规定或超越授权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三)隐匿或转移不良资产(贷款);

  (四)利用内幕交易输送利益,或泄露内幕信息致使市场异常波动等。

  第十八条 实物资产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包括:

  (一)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

  (二)将资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租、承包经营或进行其他处置,或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租金收缴不及时、被承租人擅自转租或破坏等。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以下称“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损失认定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其他不良后果;间接损失是指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其他不良后果。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综合研判认定。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会计账簿记录、审计报告等。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损失认定证据分类分项进行确定。

  资产损失涉及的具体资产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损失金额应当按照市场价值、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进行认定。

  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三类,其中: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下(以下均不含本数,下同)或相当于损失发生企业上年末资产总额(单体报表口径,下同)5%以下(孰低,下同),或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以上均含本数,下同)、5000万元以下,或相当于损失发生企业上年末资产总额5%以上、10%以下,或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单笔资产损失在5000万元以上或相当于损失发生企业上年末资产总额10%以上,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分管或协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直接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完成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措施、目标责任书等规定的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事项及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或授权(委托)其他人员实施且实施不当或失误的;

  (四)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或民主决策时在多数人不同意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致使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的,上级企业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

  (二)多次发生较大资产损失或重大资产损失的。

  除上一级企业有关人员外,更高层级企业有关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包括:

  (一)发生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

  (二)在一定时期内,多家子企业连续集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因未建立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或者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协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中出现责任划分不清、或者无法清晰区分责任情形的,视同为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条 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应当根据相关议事规则的落实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违规经营投资行为涉及的违规内容已履行报批程序的,应当根据职责履行情况,由上级企业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关成员在决策会议曾表明异议并在会议记录中有明确记录的,可以不追究或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类型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类型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减轻直至免责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后果的;

  (四)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五)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六)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从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类型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规经营投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类型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以下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可以不予追究责任:

  (一)由于不可预知的重大政策变化、外部市场突变等导致的资产损失;

  (二)由于市政动迁、国家征用以及承担或履行法定、指定的公益职能或义务等导致的资产损失;

  (三)由于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的,且已经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后仍发生的资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对企业管理人员在落实重大战略部署、推动改革发展、推进科技创新、承担社会责任等过程中,已履行规定报批程序且勤勉尽责、未谋私利,因政策界限不明确等原因未达到预期效果、出现一定偏差失误或造成一定损失等的,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激励上海地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担当作为实行容错纠错的实施办法(试行)》和市委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及挽回损失等情况,予以从轻、减轻或免责处理。

  第五章 责任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党纪政务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党纪政务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组织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第三十七条 造成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八条 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九条 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市属国有企业有关人员责任时,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四十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违规经营投资情形实际发生的年度。违规经营投资情形跨年度的,扣减和追索薪酬按照情形发生的各年度中薪酬最高的年度执行。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任同职最近的一个完整任职年度中的薪酬孰高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四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相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理。

  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四十三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相关责任人受到扣减薪酬处理的,若尚有薪酬未发放完毕,应当进行相应的扣发;仍在企业范围内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酬中予以扣减;调离原企业范围的,原企业应当首先向其本人提出追索要求;本人不配合的,向其任职工作单位提出协助追索要求,如相关单位无法协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追索。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六章 工作职责

  第四十六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实际监管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开展,其中:

  (一)造成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的,原则上由发生损失的企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二)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损失发生企业负责人的,原则上由发生损失企业的上一级企业或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三)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由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国资委与市纪委监委、市委组织部、市审计局等建立沟通机制,加强相关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沟通,共同做好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对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的董事、监事等人员明确责任追究的要求;

  (三)组织开展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以及涉及市国资委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的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五)对市属国有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六)督促市属企业对须整改的问题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八)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参照(二)至(八)项。

  第四十九条 市国资委内设稽查办公室,受理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程序移交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或线索,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市国资委可以授权或委托所属相关事业单位,配合稽查办公室开展损失事件调查等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明确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内设机构或部门。

  第五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制度,对董事、经理人员等明确责任追究的要求;

  (二)组织开展本级发生的一般或较大资产损失,二级子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较大资产损失以及涉及二级子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五)按照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做好与企业纪检监察组织的协同配合。同时,充分发挥党组织、审计、法律、人力资源、财务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负责和参与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对于打击报复的行为,企业应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给予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及时向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书面报告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并按照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损失定期检查机制,及时发现经营投资中的非正常损失,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和内部审计等进行全面核实,确定资产损失与责任。

  第五十三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对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严肃追究失职渎职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参与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按照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工作程序

  第五十四条 开展市属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按照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包括: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巡察、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移交的;

  (三)市属国有企业报告的;

  (四)举报等其他方式提交的。

  第五十六条 受理机构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初步核实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确有需要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七条 受理机构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其中:

  (一)属于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相关内设机构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市属国有企业开展责任追究,结果报告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三)涉及市管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市委组织部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反党纪或职务违法的,移送相关纪检监察组织;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 受理机构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核查工作结果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有关企业或人员正在实施减少或挽回资产损失工作的,结合相关工作进展情况,适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有关资产损失核查报告应体现挽损措施的实际效果与结果。

  第五十九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并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计、评估或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六十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6个月内完成,确有需要的可以适当延长。

  在核查期间,未经批准,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涉及的人员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可视情况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人员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可提请纪检监察组织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十一条 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已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相关机关进行沟通,也可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决定或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作出认定并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处理。

  涉及市管干部的,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核查工作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有权处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市属国有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其他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其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六十三条 对申诉的复核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六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并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责任追究工作,推进相关数据信息的报送、归集、共享和综合利用,逐步建立违规经营投资损失和责任追究工作信息报送系统、企业禁入限制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等,加大信息化手段在发现问题线索、专项核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运用力度。

  第六十六条 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结合具体案例的调查处理,在适当范围总结、通报及公开调查处理情况,以案为鉴,发挥“追责一个、警示一片”的警示教育作用,不断提高监督追责工作的影响力和透明度,并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工作相关制度规定,报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在遵循本办法总体原则的情况下,结合行业特点,形成具体实施办法,报市国资委。

  第六十八条 各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上海市供销合作总社、上海市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制度规定。

  市属企业下属国有参股企业可以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大)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十九条 企业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政务处分。

  行业监管部门对责任追究工作有其他要求的,遵其规定。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沪国资委办〔2008〕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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