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法官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官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目标,坚持服务大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以坚定理想信念为根本,以提升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和司法能力为重点,深化教育培训改革创新,完善教育培训制度体系,提高教育培训质量效果,加快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全面推进法院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新时代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政治统领。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摆在法官教育培训工作最突出位置,使之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党性党规党纪教育,提升法官政治素养和政治能力,教育引导广大法官牢牢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二)坚持按需施教。突出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实践导向,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服务,全面提高法官法律政策运用能力、防控风险能力、群众工作能力、科技应用能力和舆论引导能力。

 

  (三)坚持分类分级。把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法官的培训需求结合起来,精准施训、靶向教学,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坚持从严管理。建立健全法官教育培训规章制度,依法依规开展法官教育培训,从严治校、从严治教、从严治学,保持良好的教学秩序和学习风气。

第二章 教育培训管理体制

  第四条 法官教育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归口负责、分级实施的制度。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法院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理辖区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是全国法院法官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履行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制度建设、工作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法官教育培训政策制度、法官教育培训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等;

  (二)指导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三)规划和指导法官教育培训基地、网络、师资、课程、教材等建设;

  (四)规划和指导全国法院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培养工作;

  (五)其他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七条 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履行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管理和协调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工作部署,完成年度组织调训任务;

  (二)指导和组织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

  (三)指导省级和地(市)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四)规划和指导辖区法官教育培训基地、网络、师资、课程、教材等建设;

  (五)规划和指导辖区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培养工作;

  (六)其他由高级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的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政治部负责组织落实上级法院部署的各项教育培训任务,并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辖区的法官教育培训。

  第九条 国家法官学院及地方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官教育培训。最高人民法院在符合条件的省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国家法官学院分院。

 

  国家法官学院指导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的教学科研工作,科学规范国家法官学院分院管理,建立统一高效的全国法院教育培训实施体系。

第三章 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条 法官有依法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依法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

  第十一条 法官教育培训坚持以政治能力、职业道德素养、司法能力培训为重点,并注重综合素质等方面教育培训,全面提高法官素质和能力。

  第十二条 法官政治能力培训应当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必修课,重点开展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党的基本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党章党规党纪教育等学习培训。

 

  第十三条 法官职业道德素养培训重点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职业道德和司法良知、廉洁司法等学习教育。

  第十四条 法官司法能力培训重点开展法律政策运用、庭审驾驭、证据认定、诉讼调解、裁判思维、法律适用、裁判文书说理等审判执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法官综合素质培训重点开展意识形态、防控风险、群众路线、舆论引导、人文科技等方面培训。

  第十六条 法官培训分为法官职前培训、任职培训、晋高培训、在职培训。

  第十七条 拟初任法官的人员,须接受法官职前培训,着重掌握审判实务技能,提高审判工作能力。培训时间为一年。

  第十八条 初任法院院长、副院长,须接受任职培训,着重提高法院组织管理领导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九条 晋升高级法官,须接受晋高培训,着重提高审判理论和实务的综合司法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条 法官履职期间,须接受在职培训,着重提高法学理论素养和司法审判能力。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四章 教育培训方式方法

  第二十一条 法官教育培训以脱产培训、网络培训、在职自学、岗位练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脱产培训以组织调训为主。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法官年度培训计划完成调训任务。法官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第二十三条 加强法官培训网络建设,充分利用微课程、微讲座、人民法院移动客户端学习平台等有效方式,推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模式。

  依托法院系统内网和视频会议系统,积极开展远程视频培训,扩大优秀课程覆盖面。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法官在职自学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官在职自学,并创造和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广泛开展岗位练兵,组织优秀庭审评选、优秀裁判文书评选、办案标兵评选、学术论文研讨等审判实务技能竞赛活动,检验、深化法官培训效果。

  第二十六条 法官教育培训应当突出实践、实务、实效导向,根据培训对象和培训内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引导和支持法官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二十七条 法官教育培训根据工作需要,经审核批准,可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八条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以教学为中心,完善培训内容,改进课程设计,创新教学方法,开展法官教育培训理论和制度研究,提升专业化办学水平,做好法官教育培训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官学院承担:

  (一)法官职前培训;

  (二)初任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以及基层人民法院院长的任职培训;

  (三)晋升高级法官的晋高培训;

  (四)法官在职培训;

  (五)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第三十条 省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

  (一)初任基层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职培训;

  (二)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在职培训;

  (三)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四)最高人民法院委托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地(市)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承担高级人民法院授权的培训任务,根据需要承担辖区法官在职培训。

  第三十二条 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设施、教师队伍建设。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图书资料、教学设施设备等软硬件培训条件。

  第三十三条 各地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交流协作,采取合作办学、师资共享、异地办班、远程授课等方式,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共享共用。

  第三十四条 深化人民法院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交流合作,促进审判实践与法学教育研究良性互动。

  积极探索与高等学校、相关单位联合培训等途径和方式,加大人民法院高层次审判人才、急需审判人才等培训力度。

  各级人民法院政治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承担法官教育培训任务。

  第三十五条 依托符合条件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教育培训现场教学基地,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充分发挥其辅助教学作用。

  第三十六条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对师资、课程等方面的审核把关,把旗帜鲜明讲政治和从严办学要求贯穿教学管理全过程和各方面。

第六章 教育培训师资、课程、教材、经费

  第三十七条 法官教育培训的师资实行专兼结合,以兼为主。

  第三十八条 从事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授课教师应当联系实际开展教学,有的放矢,力戒空谈,严守讲坛纪律,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策部署的错误观点和言论。对违反讲坛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要严格条件,从严选任。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可根据工作需要到审判执行部门进行锻炼,丰富实践经验。

  第四十一条 遴选思想政治素质过硬、审判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领导干部、审判业务专家、英模法官等担任兼职教师,承担培训教学授课任务。

  建立健全法官教法官激励机制和人民法院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退休审判业务专家返聘任教。

  法官经组织安排到各级法官教育培训机构从事培训工作的,工作量应当纳入所在部门业务考核范围。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完善法官教学师资库,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法官教学师资库。

  第四十三条 建立完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开发和更新机制,开设“人民法院大讲堂”等特色培训项目,构建富有时代特征和实践特色、务实管用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体系。

 

  加强精品课程建设,建立完善全国法院精品课程库,充分利用法官教育培训信息化交流平台,实现优质课程资源共享。

  第四十四条 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等案例资源,建立完善全国法院法官教学案例库,加强案例教学,使法官教育培训精准对接审判执行工作需要。

  第四十五条 加强法官教育培训教材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法官教育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作用,逐步建立健全覆盖法院工作主要业务领域、内容丰富科学、实用性指导性强的法官教育培训教材体系。

  第四十六条 法官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法院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法官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加强法官教育培训经费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第四十七条 支持和帮扶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人民法院法官教育培训,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七章 教育培训考核与评估

  第四十八条 拟初任法官以及拟晋升高级法官的人员,接受规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方可任职、晋升高级法官。

  法官职前培训、晋高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放《结业证书》。

  第四十九条 法官必须严格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

  第五十条 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教育培训规章制度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法官在培训期间违反有关纪律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登记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法官培训档案,及时记载法官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法官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法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跟班管理制度,完善培训情况登记、反馈、跟踪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法官参加教育培训的考核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制度,评估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等。经评估达不到要求的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法官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十四条 健全完善法官教育培训课程评估制度,评估内容包括教学态度、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等。

  法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指导教学部门和教师改进教学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培训条例》(法发〔200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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