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公职律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公务员法》、《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供职于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管局),经市司法局审查批准取得公职律师证书,从事药品监管相关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三条 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

  (二)市药品监管局在编在岗公务员或参公管理的工作人员,并有2年以上的药品(含器械、化妆品)监管或者法律事务工作经历;

  (三)具有较丰富的法律工作经验,曾代理市药品监管局出庭应诉两次以上;

  (四)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年度考核评定称职以上。

  第四条 公职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受市药品监管局委托,可以代表其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具体包括: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行为、紧急突发事件提供法律意见建议;

  (二)参与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修订、清理等相关工作;

  (三)参与药品监管执法监督工作,审核重要的法律文书、文件或者以市药品监管局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等法律事务;

  (五)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为处置重大复杂或有争议的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信访等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七)市药品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具体包括:

  (一)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律师执业权利;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法律意见;

  (三)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开展法律事务工作;

  (四)参加国家药品监管局、市司法局及市律师协会等部门组织的公职律师业务培训;

  (五)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须的工作条件和保障。有条件的,经有关单位批准,按规定享受相应岗位职务待遇(含专项岗位津贴);

  (六)可以参加相应的律师职称级别评定;

  (七)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八)按规定转换为社会律师时,担任公职律师工作经历计入律师执业年限;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相应义务,具体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律师执业制度和行业规范);

  (二)接受市药品监管局、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公职律师管理以及业务指导、监督,依规参加年度考核、教育培训等工作;

  (三)加入市律师协会,成为市律师协会特邀会员,履行规定的义务;

  (四)服从政策法规处安排,完成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法律事务。结合所在岗位工作,每年至少应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或代理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或行政复议答复)2件、各类法规文件起草1件;文件合法性审查2件;法律专项研究或法律专项工作1件。

  (五)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七)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系统)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公职律师的聘任、解聘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任职条件的申请人,经本人所在部门同意,向政策法规处提出担任公职律师申请。

  申请领取公职律师证书,应当按照市司法局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通过市市场监管局统一向市司法局申请的,按照市市场监管局要求的相关流程和材料办理。

  第八条 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或者其他单位公职律师证书的人员,申请市药品监管局公职律师的,需提供原颁证机关出具的社会律师执业证注销证明或者公职律师证书注销证明。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公职律师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征求干部人事处意见后拟定拟担任公职律师名单。经法制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领导批准,将相关材料报市司法局最终审查批准。

  市药品监管局公职律师任职期限从市司法局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或者解除该公职律师的聘任,并通知市司法局:

  (一)受到刑事处分,或两次以上行政处分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四)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本人不愿意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经所在部门同意,或者所在部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市司法局申请注销的;

  (六)从本单位辞职、调任、转任、退休或者辞退、开除等,或者不再具备担任公职律师条件的;

  (七)不能按期完成政策法规处分配的法律事务年度任务;

  (八)以欺诈、隐瞒、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职律师证书的;

  (九)其他不得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情形。

  本局公职律师解聘后,应主动将执业证书缴至政策法规处,政策法规处缴至市司法局。

  第五章 公职律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药品监管局公职律师接受市司法局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政策法规处承担公职律师相关的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管理等日常工作。

  政策法规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职律师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等管理制度;

  (二)审核公职律师申请,报请市司法局批准;

  (三)负责公职律师法律事务日常任务分配和登记(开具任务单),并通过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等多种形式对其办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经批准,组织调配公职律师处理重大法律事件;

  (五)会同干部人事处考核评定公职律师的工作水平,向市司法局出具公职律师年度考核等次建议,表现突出的,可同时建议所在单位优先考虑其年度考核优秀;

  (六)组织开展公职律师的业务指导、培训、交流;

  (七)协助机关纪委对违反公职律师义务的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

  (八)负责与上级有关部门、市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的业务联系。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所在部门负责对公职律师的政治表现、个人品行、业务水平、专业特长等情况出具初步鉴定意见,协助政策法规处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并对公职律师的申请、年度考核、退出等提出初步审查建议。

  各处对本部门的公职律师履行法律事务职责,应当在工作时间、工作条件上给予保障。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年度考核。办理年度考核时,公职律师应当提交年度工作总结,由所在部门出具初步鉴定意见,以及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的意见后,一并将有关材料报送政策法规处。由政策法规处会同干部人事处出具最终年度考核意见,提出考核等次建议,并负责将公职律师的考核意见及年度执业情况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市药品监管局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公职律师管理、培训、开展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

  公职律师申请办理证书、进行年度考核、开展法律事务工作、参加业务培训、购买法律工具书、缴纳会费等因律师执业发生的费用,由市药品监管局承担,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药品监管局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报市司法局处理。

  公职律师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义务的,政策法规处可建议市司法局不予公职律师年度注册。

  第十六条 在新单位从事公职律师工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办理,其从事公职律师工作年限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实施前已从事药品监管法律工作、未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按照司法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药品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干部人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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