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出台


文章发表时间:2003-06-16 16:14:08

2003年06月02日 

  

    近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修改后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并将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办法在方便了国内商标所有人和持有人办理商标国际注册及其他有关事宜的基础上,更加便利了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中的其他成员办理在我国的商标注册申请。

  我国于1989年10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并于1995年12月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简称马德里议定书)。为了实施马德里协定、马德里议定书以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国家工商局曾于1996年5月发布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于1996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重新制定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明确了国家基础注册和申请。根据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首先在其原属国获得商标的国内注册,或者首先在其原属国获得商标的国内注册或提出了商标的国内注册申请。旧的办法除了规定这两个条件外,还允许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可以基于商标的初步审定,这与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是不相符的,故删除作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基础的初步审定的规定。

  该办法还规定,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我国商标局办理;转让、删减等事宜可以由商标所有人通过我国商标局办理,也可以由商标所有人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办理,而改变了旧办法中有关与马德里协定成员国有关的转让、删减事宜,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的规定。

  该办法中还明确规定,指定我国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领土延伸申请人,自该商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应当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依照有关规定向我商标局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未在上述3个月内送交主体资格证明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商标局驳回该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领土延伸请求。

  我国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部门规章规定,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同时附送主体资格证明、商标使用规则及其他证明文件。但根据马德里议定书及其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国际局仅向被指定保护国家的商标局寄送领土延伸申请书一份。根据这种情况,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已经就此事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声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请求领土延伸至我国的,申请人应当在其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在国际局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代理组织向我商标局交送主体资格证明、商标使用规则及其他证明文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将上述声明在该组织的有关出版物上刊发,公示于众。

  修改后的办法还增加了“不再确认依职权的驳回”、“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的异议”、“申请出具保护证明”等条款。关于“一并转让”及其司法审查和“删减”及其司法审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放弃等内容修改后的办法也有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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