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李某莉与朱某文、朱某惠民间借贷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抵押合同 抵押权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李某莉以朱某文、朱某惠为被告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文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3万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50万元;判令担保人朱某惠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经审理查明,朱某文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施工需用资金,自2010年5月起,多次向李某莉借款,累计为45万元。朱某惠(朱某文的姐姐)于2010年7月8日立有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愿意把房产证借给朱某文作为借款抵押。随后朱某文将产权人为朱某惠的房产证原件交给李某莉,但双方未到房产交易中心就案涉房屋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8日,李某莉与朱某文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朱某文保证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2万元;其余借款以房产担保抵押,于2012年8月10日后再做协商。后李某莉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成本诉。案件审理期间,朱某惠于2013年6月7日将约定抵押的房产以164655元的价格转让房屋产权给其胞弟朱某伟并办理约定抵押的过户登记。2014年8月8日,朱某伟将讼争抵押房产以25万元价格转让给孙某晴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李某莉有关朱某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以涉案约定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判决驳回了李某莉对朱某惠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李某莉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朱某惠承担清偿债务责任。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李某莉提出的再审申请。李某莉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李某莉与朱某惠的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朱某惠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遂于2018年4月2日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李某莉对朱某惠主张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违约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对朱某惠应否承担合同责任进行审理,再审检察建议中关于朱某惠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在本案中没有适用的条件,决定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跟进监督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未予采纳不当,依法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遂于2018年12月24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为:第一,李某莉与朱某惠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且成立并生效。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抵押合同的订立是不同的法律事实,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但抵押担保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不以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朱某惠同意以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作为朱某文向李某莉借款的抵押物,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二,朱某惠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抵押物因抵押合同已经特定,故抵押人能够预见到自己可能替债务人代为履行的债务就是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部分。在抵押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故李某莉基于有效的抵押合同,有权要求朱某惠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法院对李某莉与朱某惠之间的抵押合同进行审查不违背处分原则。李某莉作为债权人已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某文和朱某惠一并承担清偿责任,该请求权基础包括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原审判决基于当事人诉请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及履行情况依法审查并不违背处分原则。

 

监督结果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朱某惠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对朱某文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第一,朱某惠应朱某文要求向李某莉出具房产抵押担保承诺,李某莉接受该书面承诺及涉案房产证原件,此连续行为可以认定朱某惠与李某莉之间就设立房产抵押达成合意。在朱某惠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终止担保意见的情况下,李某莉有理由相信朱某文用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其连续借款已取得朱某惠的授权,故涉案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可以确定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第二,涉案房产抵押合同虽然生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双方仅存在合同债务关系。本案中,朱某惠在原审审理期间便将抵押房产转让他人,导致李某莉无法行使抵押登记请求权,债权实现丧失抵押物保障,由此造成的损失,李某莉有权要求朱某惠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实施监督后,在法院未予纠正的情形下,采取跟进监督措施,既落实精准监督理念,也增强检察监督刚性的重要方式。本案中,原审判决未能有效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仅以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为由,驳回了李某莉对朱某惠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对检察机关采取的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跟进监督措施,再审法院进一步区分了抵押合同生效与抵押权有效设立之间的界限,认定李某莉与朱某惠之间的抵押合同成立且有效,并结合朱某惠在原审审理期间将抵押房产转让的相关事实,最终改判朱某惠以涉案房屋价值为限对朱某文不能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体现了精准监督所要求的纠偏、引领价值,也通过优化监督实现强化监督,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杨某、耿某强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借款合同 公告送达 调查核实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9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诉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合计1753823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所发生的利息;耿某忠、薛某、耿某强、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与某贸易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向某贸易公司借贷15500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期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年息9.6%。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自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耿某忠、耿某强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耿某忠、耿某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末次贷款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9日,薛某、杨某出具《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同意耿某强、耿某忠的上述担保行为,同意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同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按约向某贸易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5500000元。截至2016年3月20日,某贸易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3038230元。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成本诉。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果后,即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某贸易公司、耿某强、杨某等人送达法律文书。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向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杨某、耿某强工资账户被法院冻结后始知生效判决,遂向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津南区人民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驳回耿某强、杨某的再审申请。2017年8月23日,杨某、耿某强向津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 杨某、耿某强主张在案涉合同中其签名并非本人所写,并提交了其自行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检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检察机关受理后,随即开展调查核实:一是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查明《保证合同》中耿某强签名处的指印不是本人手指所留;二是询问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工作人员,获知根据国家关于银行信贷风险防控的管理规定,订立《保证合同》必须面签,但贷款银行客户经理未要求面签,而是让耿某忠将签好字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交还银行。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判令杨某、耿某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遂于2018年5月24日向津南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未予采纳。

跟进监督 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津南区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未予采纳不当,依法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5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为: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上“耿某强”、“杨某”签名非本人的笔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认为,《保证合同》上耿某强签名处捺印非耿某强所留;天津某银行经办人员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表示,签订合同时耿某强未在现场,而是耿某忠将签好字的《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交给银行。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与耿某强、杨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不是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监督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再审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对耿某强、杨某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未按照程序与耿某强、杨某面签。《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上耿某强、杨某签名捺印非本人所写或捺印,《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承诺书》对耿某强、杨某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018年6月14日,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就银行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向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发出检察建议。2018年9月5日,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书面反馈处理措施:按照银行相关规定,给予经办人员、分管副行长行政处分。对全行信贷逐笔进行自查和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补救,并对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理;对专项自查和排查中未发现问题的,由客户经理出具承诺书,确保贷款“面签”制度落到实处;将本次处理结果在某银行系统内通报,警示全员。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采取跟进监督措施,监督法院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有效体现了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相结合的民事检察思维。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规范行为,导致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一是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迳行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因送达不到位问题导致当事人未能参与诉讼。二是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签名系伪造或变造的情形下,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且未进一步采取有效的核实措施。通过上级检察机关的跟进监督,再审法院纠正了原审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行为,并从实体上改判驳回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对耿某强、杨某的诉讼请求。这既体现了民事检察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的公权监督属性,也实现了对当事人私权进行救济的客观需要。而且,本案中检察机关针对金融行业管理疏漏及管理不到位问题,向天津某银行津南支行发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将办案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延伸,推动相关银行整改防范交易风险,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申请执行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诉讼保全 第三人协助义务 执行异议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某木材销售公司起诉李某江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江支付所拖欠的货款等款项536万元。某木材销售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李某江银行存款53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08年10月9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向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536万元。2009年2月16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合同纠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江支付某木材销售公司货款等款项536万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生效后,某木材销售公司于2009年4月2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载明:现已查明李某江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有536万元的收入,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江在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收入536万元。2009年7月21日,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李某江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但截至2008年5月,双方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欠李某江工程款。2009年10月20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直到判决书生效后,亦未向法院提出异议,而是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7月21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没有在诉讼过程中及时提出异议,导致某木材销售公司丧失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致使其债权不能实现。因此,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应当对某木材销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年1月14日,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执行复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主要理由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未提出异议,时隔9月后在案件进入执行后才提出异议,最终导致某木材销售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无论自2008年6月开始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所付款项与李某江有无关系,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都应当对某木材销售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主张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违法行为,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监督。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 2017年7月4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未予采纳。

跟进监督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大东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检察建议不当,遂提请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2018年8月6日,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督促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纠正违法行为。2018年12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对检察建议亦未采纳。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检察建议不当,遂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

 

2020年12月17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主要理由为:一是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违反停止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以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时未提出异议为由,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在诉讼保全协执通知中并未注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需对是否欠付李某江工程款具有如实说明义务,法院亦未就该问题对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进行询问核实。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权利提出异议,作为协助执行人的义务就是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违反了停止支付义务。二是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536万元到期债权时提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异议申请并继续强制执行属程序违法。债权是否到期等事项需经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只要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

监督结果 2021年7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函,认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主要理由为: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债权予以财产保全。保全到期债权只要求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此时的第三人仅仅是协助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只要第三人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即视为履行了义务。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已经作出停止支付的行为,即应认定该公司履行了协助通知规定的协助义务。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在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案件在转入执行阶段后,就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行使法定权利,即便其未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不能因此认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从而剥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本案中三级检察机关通过三次执行监督,促使法院纠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厘清了民事执行领域长期存在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问题,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一是明确了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的协助义务特征。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保全,本质上是要求第三人不作出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只要不履行其对被执行的债务即可,对是否存在到期债权无回应义务。因此,本案中不能因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在诉讼保全阶段中不提出异议,就认定其丧失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二是明确了执行异议审查中审判权和执行权的边界,即审执分离。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执行权由审判部门和执行部门分别行使,任何一方不应跨越职权界限。当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应交由审判部门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理,执行部门不应进行实体判断。本案中执行法院实际上对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李某江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了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有助于纠正执行异议审查中存在的“以执代审”倾向。

某建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建设工程 虚假调解 调查核实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2日,某建筑公司起诉某置业公司至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7月2日,某建筑公司中标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二期工程项目,并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某建筑公司承建,建筑总面积102358㎡,工程总造价约350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计处,按照1994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作为计价依据,土建工程综合费率31.5%;水电安装工程综合费率201.8%,由某造价咨询公司进行跟踪审计,双方依据该跟踪审计结果结算工程进度款。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后,20天内付已完成工程总造价90%,审价报告确认后15天内支付至97%,另有3%作为工程质保金。2017年9月22日,某小区二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日,经某造价咨询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25121万元,某置业公司现已支付工程款158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未能给付。故某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321万元,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置业公司对某建筑公司诉称事实无异议,辩称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给付。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某置业公司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共9321万元,于2017年12月16日前付清,如某置业公司未按期履行,某建筑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某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321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浦江县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检察监督】

初次监督 2019年5月,案外人某集团公司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向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调解,遂依职权立案并开展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查明,2014年4月某置业公司全部股份被某集团公司收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某义;杜某春为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检察机关赴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备案合同文本,发现备案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以下简称《六月合同》),而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以下简称《七月合同》),两份合同在工程综合费率、定额人工单价等方面有较大差异,浙江省早已按照2010定额标准进行造价控制,双方却采用1994定额标准,不符合市场行情。检察机关询问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义得知,潘某义因融资需要多次以个人名义向杜某春等人借款,某小区二期工程完工后,杜某春为了让潘某义偿还欠款,跟潘某义合谋,将潘某义个人欠款计入工程款,编造《七月合同》提高综合费率和人工造价虚增工程价款,以期通过工程款优先受偿。工程监理、预决算、跟踪审计人员均证实工程实际均按照《六月协议》履行,某置业公司也是按照该协议支付相应阶段工程款,并提供了工程预决算报告、计量汇总表、工程费用汇总表等涉及工程款结算的基础材料,印证了上述人员的陈述。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潘某义与杜某春恶意串通,伪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虚假诉讼手段骗取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侵害了某置业公司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19年6月28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19年9月2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函复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跟进监督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浦江县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确有错误,决定依法跟进监督。2019年9月29日,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有证据证明《七月合同》不符合常理,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依此结算工程款。工程监理、预决算、跟踪审计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工程实际履行均是按照《六月合同》履行,《七月合同》将定额人工单价由 “41.5元/工日”调增为“88.24元/工日”,土建工程综合费率由14%提高到31.5%;水电安装工程综合费率由77.58%提高到201.8%,明显不符合建筑市场行情。2.案涉民事调解书是杜某春、潘某义相互串通形成。潘某义自认通过编造《七月合同》提交给某造价咨询公司,进而形成《工程造价审定单》,并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杜某春虽予以否认,但相关工程管理人员的陈述均可以证实工程实际按《六月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工程结算标准为施工实质性内容及核心条款,如双方合意更改,应有充分协商的痕迹,不可能在履行过程中没有通知其他管理人员且未留存工作记录。同时二人均明知某置业公司实际控股人系某集团公司,将潘某义个人债务虚构混入公司债务,具有虚假诉讼故意,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监督结果 2019年10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2020年2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12月24日,浦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置业公司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222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据此确认某建筑公司优先受偿范围。

【典型意义】

1. 加强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监督,有利于净化建筑行业生态。建筑市场违法违规现象多发,屡禁不止,存在阴阳合同、虚增工程价款、层层转包挂靠等乱象,给司法机关查明事实真相、梳理法律关系增加了难度。伪造证据虚增工程量是建设工程领域虚假诉讼常见的表现形式,检察机关在办理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案件时应保持办案敏锐性,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发现违法违规线索。重点围绕案涉协议签订时间、协议内容差异、施工决算情况等关键问题,审查当事人不符常理或者行业惯例的异常行为,固定关键证据,查明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事实,依法予以监督,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行业秩序。

2. 加强跟进监督,有利于实现公权监督与私权救济有机统一。虚假诉讼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而是违法犯罪行为,既损害了司法秩序,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逃避履行义务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时也赋予了遭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虚假诉讼隐蔽性较强,第三人搜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存在客观困难,检察机关在发现线索后应依法调查核实取得虚假诉讼的充分证据并予以监督。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跟进监督,通过抗诉促使上级法院撤销了虚假调解书,维护了司法权威,保护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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