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有效实施,切实做好对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监督检查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稳外资工作提供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和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以及《上海市外商投资条例》,现就本市2021年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分类和对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分为初始、变更报告检查和年度报告检查两种。
(一) 初始、变更报告检查的对象为:2021年1月1日以来通过国家企业登记注册系统报送并公示初始、变更报告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年度报告检查的对象为:2021年1月1日以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并公示报告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检查时间
集中检查时间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各单位应于2021年12月20日将监督检查情况报市商务委(外资管理处)。
三、检查方式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工作主要采取不定向或者定向抽查方式,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开展。
(一)不定向抽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按照一定的比例随机抽取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分别生成初始、变更报告和年度报告的抽查名单。
(二)定向抽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投资规模、经营规模、所属行业、所在区域等特征,按照风险程度,自行确定适当的抽查比例,随机抽取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生成抽查名单。
(三)抽查比例:各单位可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对初始、变更报告以及年度报告分别采取不定向抽查或定向抽查来确定企业名单,初始、变更报告抽查的企业数应不低于2021年提交初始、变更报告企业数的3%,年度报告抽查的企业数应不低于参加2021年年度报告企业数的3%。
四、检查材料
(一)初始、变更报告检查时,被抽查的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均为复印件):
1、经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章程;
2、出资证明(如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
3、股权结构图(追溯实际控制人);
4、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如有增资、股转情况);
5、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并购交易的)。
(二)年度报告检查时,被抽查的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交如下材料:
1、经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的章程;
2、出资证明(如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
3、股权结构图(追溯实际控制人);
4、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5、完税证明。
五、有关要求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责任意识。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信息报告监督检查工作是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的重要举措,是稳外资工作的重要内容,认真开展信息报告监督检查工作,维护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权威性,提高数据报送质量,为做好稳外资工作提供数据支撑和决策依据。
(二)依法监管认真履职。一是要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及商务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指引》和本通知要求,落实监管责任,开展对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工作。要按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度的相关要求,主动对接同级审改部门,将信息报告监督检查纳入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依法依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二是要主动对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探索开展跨部门联合检查,形成监管合力,并做好加强检查人员的专业培训、建立检查人员名录库等工作。三是应当制作检查工作记录表,如实记载检查情况,并将启动监督检查方式、监督检查人员和时间,以及下达检查通知、补报/更正通知、责令整改通知等情况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四是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检查对象接到检查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未在20个工作内改正的,依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本市商务领域行政处罚职责由市场监管部门集中行使的决定》(沪府规〔2020〕34号),移交同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本通知未尽事宜,请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指引》执行。
附件: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指引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21年10月11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发布)
(联系人:陈雪萍 电话:23110723)
附件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指引
一、为加强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规范监管行为,依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文件,制定本指引。
二、本指引所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以下统称检查机构),对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检查对象)遵守《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活动。商务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范围内监督检查工作,检查机构负责在本区域内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前款所指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包括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常驻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和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合伙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公司、合伙企业。
三、监督检查应坚持以下原则:
依法监管原则。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监管行为,落实监管责任,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公开公正原则。坚持检查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保障检查对象权利平等和机会平等。
协同高效原则。建立健全协同监管与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充分发挥互联网等现代科技手段的作用,提高监管效率,避免重复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分级分类原则。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规模、行业、区域以及风险程度,分别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内容、方式和频次,提升事中事后监管精准化水平。
四、检查机构应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中建立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监督检查人员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执行每次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现场监督检查应佩戴执法标识,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回避,检查对象认为检查人员与检查对象、检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检查机构可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以及依职权启动检查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六、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具体情况确定抽查频率和比例。原则上抽查频率应不少于每年两次,其中针对初始、变更报告的抽查频率应不少于每年一次,针对年度报告的抽查频率应不少于每年一次。
抽查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原则,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抽查分为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不定向抽查指检查机构根据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按照不少于3%的比例随机抽取本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生成抽查名单,对名单内检查对象遵守《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定向抽查指检查机构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的投资规模、经营规模、所属行业、所在区域等特征,按照风险程度,自行确定适当的抽查比例,随机抽取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机构),生成抽查名单,对名单内检查对象遵守《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存在违反《办法》行为的,可以向检查机构举报。检查机构应当畅通举报渠道,公布举报受理电话号码、邮寄地址、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受理方式。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检查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外国投资者享有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平等的举报权利。
举报由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的检查机构处理。上级检查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检查机构收到的举报。下级检查机构认为需要由上级检查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检查机构决定。对于同一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违反《办法》的行为,两个以上检查机构均有处理权限的,由先收到举报的检查机构处理。两个以上检查机构因处理权限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检查机构指定处理机关。
收到举报的检查机构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检查机构提出(匿名举报除外)。
八、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有违反《办法》的行为的,可向检查机构提出监督检查的建议,检查机构接到相关建议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检查结果反馈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九、对于未按《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两年内曾有报告不实、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拒不履行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记录的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检查机构可依职权对其启动检查。
十、检查机构可采取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检查对象下达《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并告知实地核查时需查阅或要求检查对象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
十一、检查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从其他部门获取信息,用于核实外商投资企业(机构)及其投资者报送的投资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其他部门请求获取信息时,应当说明具体理由,信息应限于监督检查必要的范围。
十二、检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将检查对象报送的投资信息与实地核查发现的情况、检查对象提交的材料、从其他部门获取的信息进行比对,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以下违反《办法》的行为:
(一)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时,不填写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单独采集的数据项或填写不全;
(二)发生无须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后,20个工作日内未提交变更报告;
(三)关于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四)涉及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上市公司,未提交初始、变更报告或初始、变更报告中未报送相应信息;
(五)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提交年度报告或报告不完整;
(六)年度报告中,不如实报告截至上一年度年末的企业基本情况、投资者情况、企业经营情况;
(七)未根据《办法》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投资信息,商务主管部门通知补报、更正或责令改正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八)未按照《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违反《办法》。
十三、检查机构发现检查对象可能存在未报、漏报、错报,应当首先与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对接,比对检查机构接收到的信息报告与检查对象在当地企业登记系统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的信息。如果确认检查对象存在未报、漏报、错报,应根据本指引第十五至十七条处理。如果发现检查对象已填报相应投资信息,应第一时间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数据丢失、错漏问题。
十四、检查机构应在实地核查或收到检查对象提交的全部备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检查对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应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十五、检查机构发现检查对象存在未报、漏报、错报的,应当根据《办法》第十九条,通知检查对象于2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报或更正,并明确告知补报或更正渠道。
十六、检查对象接到检查机构补报、更正通知后未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报或更正的,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二十五条,责令其于20个工作日内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可采取书面通知、约谈等方式进行。
十七、检查对象接到检查机构责令改正通知后未在20个工作日内改正的,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二十五条,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且存在以下情形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故意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就所属行业、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企业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等重要信息报送错误;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投资信息,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两年内再次违反本办法有关要求;
(四)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情形。
十八、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检查机构在做出罚款决定前,应当填写《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检查对象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检查对象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
检查对象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检查机构必须充分听取检查对象的意见,对检查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检查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检查机构应当采纳。检查机构不得因检查对象申辩而加重处罚。
检查对象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检查机构告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交听证申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日内组织听证,未依法举行听证不得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听证应当根据《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进行。
十九、检查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发现检查对象存在违反《办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可与市场监管、外汇、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享。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检查对象可能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二十、检查机构应当制作检查工作记录表,如实记载检查情况,并将启动监督检查方式、监督检查人员和时间以及下达检查通知、补报/更正通知、责令整改通知、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情况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
二十一、检查机构可根据本指引制定本区域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并抄报商务部。
二十二、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的信息报告监督检查适用本指引。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投资,参照本指引开展信息报告监督检查。
二十三、检查机构可参照本指引所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实地核查、书面检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补报/更正通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责令改正通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样例,也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文书样例。
附件:1.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实地核查)
2.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书面检查)
3.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补报/更正通知
4.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责令改正通知
5.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
6.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附件1
(检查机构名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
(实地核查)
文号
(企业名称):
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下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拟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遵守《办法》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现请你(单位)准备如下材料备查:
(材料清单)
本次检查结果将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与市场监管、外汇、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享,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对检查事宜存有任何疑问,可与我(单位)(具体部门)进行联系。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检查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检查机构名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
(书面检查)
文号
(企业名称):
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下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拟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遵守《办法》的有关情况进行书面检查。
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现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到(具体地址)或通过邮件(邮箱地址)、传真(传真号码)方式提交如下材料:
(材料清单)
本次检查结果将记入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与市场监管、外汇、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共享,并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对检查事宜存有任何疑问,可与我(单位)(具体部门)进行联系。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检查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检查机构名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补报/更正通知
文号
(企业名称):
根据《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下称《办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遵守《办法》的有关情况进行了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经查,你(单位)的行为,涉嫌违反《办法》第 条规定。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现通知你(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 年 月 日前)补报/更正。逾期不补报/更正的,我(单位)将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和《办法》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后仍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处罚相关情况将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补报/更正渠道:
补报/更正内容及具体要求:
对补报/更正事宜存有任何疑问,可与我(单位)(具体部门)进行联系。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检查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4
(检查机构名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责令改正通知
文号
(企业名称):
经查,你(单位)
的行为,违反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下称《办法》)第条规定。 年 月 日,我(单位)向你(单位)下达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补报/更正通知》(文号),要求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前补报/更正。经查,截至 年 月 日,你(单位)仍未补报/更正。
依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20个工作日内( 年 月 日前)补报/更正。逾期不补报/更正的,我(单位)将依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视情节严重程度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行政处罚相关情况通过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补报/更正渠道:
补报/更正内容及具体要求:
联系人: 联系方式:
检查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5
(处罚机构名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
文号
(企业名称):
我(单位)依法查处的你(单位)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一案,已经调查终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现将我(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根据 (检查启动方式),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向你(单位)下达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文号),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检查了你(单位)的
(具体材料)。经检查,你(单位)存在 行为,违反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 条。
我单位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于 月 日向你(单位)下达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补报/更正通知》(文号),要求你(单位)于20个工作日内( 年 月 日前)通过 (渠道)进行补报/更正。由于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报/更正,我(单位)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二十五条,于 年
月 日向你(单位)下达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责令改正通知》(文号),责令你(单位)于20个工作日内( 年 月 日前)通过
(渠道)改正,并告知了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截至 年 月 日,你(单位)仍未按要求改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如决定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应说明依据。如认定为《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的其他严重情形,还应说明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 元
对此,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单位)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联系地址:
联系人: 联系方式:
处罚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6
(处罚机构名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根据《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单位)于 年 月 日依法对 (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 的行为违反了《办法》第 条。我(单位)按照《行政处罚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处罚机构名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文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我(单位)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单位)于 年 月 日举行听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姓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件号码: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根据 (检查启动方式),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检查通知》(文号),于 年 月
日对当事人进行了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检查了当事人的
(具体材料)。经检查,当事人存在 行为,违反了《办法》第 条。
我(单位)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于 月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补报/更正通知》(文号),要求当事人于20个工作日内( 年 月 日前)通过 (渠道)进行补报/更正。由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报/更正,我(单位)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二十五条,于 年 月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外商投资信息报告责令改正通知》(文号),责令当事人于20个工作日内( 年 月 日前)通过(渠道)改正,并告知了逾期不改正的法律后果。截至 年 月 日,当事人仍未按要求改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能证明当事人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材料,相关文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七条、《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罚款 元。应当自即日起15日内通过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我(单位)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情况,我(单位)将在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人民政府或者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处罚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