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2022年1月4日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 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A章 总则

第141.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进行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管理,规范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训练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141.3条 适用范围

(a)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以下简称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的管理。

(b)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合格审定,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方可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c)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合格审定,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方可按照本规则进行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

(d)本规则不适用于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以下称为CCAR-61部)规定的运动驾驶员执照、私用驾驶员执照,以及无人驾驶航空器驾驶员执照和等级的训练。

第141.5条 职责划分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范围驾驶员学校和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统一监督管理,依据本规则组织指导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制定必要的审定工作程序,规定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以及相关申请书的统一格式,颁发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并向民航局备案。负责对辖区内驾驶员学校的运行,以及其他驾驶员学校在其辖区内设立的辅助运行基地的运行,实施持续监督检查。

(c)在本规则中,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局方。

第141.7条 定义

除本规则其他章中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中某些特定用语的含义,在本规则附件A《定义》中规定。

B章 合格审定

第141.11条 申请条件

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关训练规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a)申请实施本规则第141.35条(a)款规定的模块课程训练,应当符合本规则B章第141.33条关于主运行基地,以及C章关于人员、机场、航空器、设施、训练课程和记录的相关要求。

(b)申请实施本规则第141.35条(b)款规定的整体课程训练,应当符合本规则B章第141.33条关于主运行基地,以及D章关于人员、机场、航空器、设施、训练课程和记录的相关要求。

(c)符合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以下称为CCAR-91部)的适用要求。

(d)申请人以及申请人按照本规则C章或者D章要求配备的人员,在民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中没有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培训相关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141.13条 申请材料

(a)申请人申请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变更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相关训练规范内容,以及申请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申请人应当提交至少包括本规则附件B《运行文件》规定内容的相应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141.15条 申请受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a)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或者内容。

(b)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后,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第141.17条 局方审查

(a)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41.11条的要求,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本规则运行安全和训练质量要求,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b)对于申请材料的内容与本规则要求不符,或者申请人不能满足本规则运行安全和训练质量要求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相关内容作出修订,或者对运行和训练缺陷进行纠正。

第141.19条 证件颁发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合格审定的决定。

(1)对于符合本规则相应要求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或者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批准其按照所颁发的训练规范实施训练运行。

(2)对于不符合本规则相应要求的申请人,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b)对于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c)训练规范是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附件,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训练规范开展训练运行。

第141.21条 证件内容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1)驾驶员学校名称;

(2)主运行基地和地址;

(3)合格证编号和更新序号;

(4)批准的课程种类;

(5)合格证首次颁发日期;

(6)合格证更新日期;

(7)合格证期满日期;

(8)颁发合格证的行政机关名称;

(9)声明经审定,该合格证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训练规范实施训练运行。

(b)与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相匹配的训练规范,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1)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号码;

(2)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有关设施的地址,包括主运行基地和辅助运行基地(如适用)的地址;

(3)管理人员、飞行教员和其他指定人员,包括持有执照的类别、编号和等级;

(4)参加运行的航空器清单,列明航空器型号、国籍标志与登记标志,以及每架航空器适用的课程名称;

(5)当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时,遵守CCAR-91部相应条款所采取的措施;

(6)对航空器载重和平衡控制方法的批准;

(7)运行基地、训练机场和机场设备;

(8)课程等级、手册和训练记录;

(9)训练设施、教室和教学设备;

(10)转场航线;

(11)限制、豁免和偏离;

(12)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训练规范,应当列明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课程等级、批准日期和期满日期。

第141.23条 证件有效性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实施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自颁发之日起长期有效;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24个日历月。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失效:

(1)有效期满,未按照本规则第141.29条实施更新;

(2)合格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未按照本规则第141.31条实施变更;

(3)自训练规范的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超过30日,未按照本规则第141.31条提出变更申请。

(c)训练规范是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按本规则实施训练的主要依据,仅在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有效期内有效。

第141.25条 撤销和注销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局方应当撤销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

(b)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局方应当依法办理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注销手续:

(1)合格证持有人依法终止的;

(2)合格证被吊销或者撤销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141.27条 证件展示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展示在学校内便于公众识别的醒目位置。

(b)在局方要求检查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合格证提供检查。

(c)在合格证失效时,应当及时清除表明驾驶员学校已经局方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

第141.29条 证件更新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合格证有效期内申请合格证的更新。只有通过局方全面审查,并获取新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方可行使新合格证和训练规范所赋予的权利。

(b)合格证更新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除符合本规则第141.13条至第141.19条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至少应当在合格证到期前30日,提交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更新申请;

(2)当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驾驶员学校的人员、航空器、训练设施、训练机场、训练记录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以及当前的训练能力和质量符合本规则要求;并在合格证颁发之日至提出更新申请之日期间,驾驶员学校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已经完成不少于10人的训练,推荐参加执照和等级实践考试,且80%以上首次考试合格,则应当为其更新合格证和训练规范。

第141.31条 证件变更

(a)当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的相关要求,至少提前30日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按照新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实施相应的训练。

(b)当驾驶员学校训练规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的相关要求,至少提前30日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按照新的训练规范实施相应的训练。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变更的申请、受理和审查程序,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按照本规则第141.13条至第141.19条有关规定实施。

第141.33条 主运行基地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要求,建立并维持一个主运行基地。该主运行基地的通信地址,即为合格证上注明的学校地址。

(b)主运行基地内应当配备充足的设施和设备,并保存开展业务所必需的文件和记录。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其合格证上所列的主运行基地之外的基地实施训练。对于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经驾驶员学校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检查,批准其使用该基地;

(2)在该基地使用的训练课程及其修订项目,已经得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3)如果在该基地实施训练连续超过30日,则应当按照辅助运行基地要求进行审定,并列入训练规范。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如需变更主运行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41.31条要求,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

第141.35条 课程种类和课程等级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颁发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后续监管过程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驾驶员学校训练规范中,批准下列一种或者数种课程:

(a)本规则附件C规定的涉及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训练的模块课程:

(1)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2)仪表等级课程;

(3)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

(4)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课程;

(5)型别等级课程;

(6)运动教员等级课程;

(7)基础教员等级课程;

(8)仪表教员等级课程;

(9)型别教员等级课程;

(10)增加航空器类别或者级别等级课程;

(11)特殊准备课程;

(12)驾驶员学校地面课程。

(b)本规则附件D规定的涉及驾驶员执照、等级或者资格要求训练的整体课程:

(1)仪表等级整体课程;

(2)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

(3)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

(4)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

(5)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

(c)本条(a)款和(b)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训练课程。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证明所申请的特殊训练课程,能够使参加训练的学员,在能力上达到本规则相应训练课程,或者CCAR-61部相应执照和等级要求的标准。

第141.37条 检查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为确定其是否持续符合本规则要求,而对其人员、设施、设备和记录进行的检查。

C章 实施模块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

第一节 人员要求

第141.41条 人员配备要求

(a)驾驶员学校的人员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本规则第141.43条要求,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飞行教员;

(2)配备有充足的教学人员,包括持有执照和相应等级的飞行教员,以及相应的航空知识教学人员;

(3)当驾驶员学校使用了从事签派、航空器维修和勤务工作的人员,则应当对其进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训练。

(b)当指定的主任飞行教员,没有履行本规则要求的相应职责,局方可以要求驾驶员学校按照本规则进行人员变更。

第141.43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要求

(a)驾驶员学校指定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在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以及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相应课程训练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与训练课程相应的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具有下列方面的理论知识:

(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i)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标准。

(4)符合本条(b)款、(c)款或者(d)款的适用要求。

(b)担任私用驾驶员执照课程、运动教员等级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具有至少2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c)担任仪表等级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1年,并具有至少5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d)除本条(b)款和(c)款外,担任其他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具有至少3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e)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

第141.45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责任

(a)主任飞行教员应当保证驾驶员学校的训练方法、程序和标准持续符合局方的要求。

(b)在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期间,主任飞行教员应当常驻在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驾驶员学校保持联系。

第141.47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更换

驾驶员学校在更换主任飞行教员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原主任飞行教员停止履职之日起30日内,向局方提出变更主任飞行教员的申请。

(b)允许驾驶员学校在等待任命和批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期间,继续实施相应课程的训练,但最多不得超过60日。

(c)如果尚未任命新的主任飞行教员的期限,超过了本条(b)款规定,驾驶员学校应当停止相应课程训练。

(d)驾驶员学校按照本条(c)款停止相应课程训练后,可以按照下列要求申请恢复训练:

(1)任命和批准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

(2)符合本规则第141.29条(b)款的要求;

(3)向局方递交恢复相应课程训练的申请。

第141.49条 人员的保持

除本规则第141.47条规定外,驾驶员学校配备的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经批准课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课程的训练。

第141.51条 飞行人员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限制

在驾驶员学校担任主任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教员,必须符合下列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限制要求:

(a)飞行经历时间限制:

(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10小时;

(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40小时;

(3)每个日历月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120小时;

(4)每个日历年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1400小时。

(b)教学时间限制:

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实施飞行训练不得超过8小时。

(c)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之和不超过10小时。

第二节 机场、航空器和设施要求

第141.61条 机场

(a)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实施飞行训练所使用的每个主要训练机场,都具有连续使用权。

(b)用于飞机训练的每一机场,应当具有至少一条跑道或者起降地带,可以允许进行训练的航空器在下列条件下,以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进行正常起飞和着陆:

(1)风速不大于2米/秒;

(2)温度等于飞行地带年最热月份的平均最高气温;

(3)按照制造厂家推荐的方法使用动力装置、起落架和襟翼(如适用);

(4)无需特别的驾驶技术和方法,就能在起飞过程中从离地平稳地过渡到最佳爬升率速度。并在起飞飞行航迹中,至少有15米(50英尺)的超障裕度。

(c)每个机场应当具有能从跑道两端地平面上看得见的风向指示器。

(d)在无塔台管制和无法提供航空咨询服务的机场上,应当具有起降方向指示器。

(e)具备符合课程训练要求的设施。用于夜间飞行训练的每一个机场,应当具备永久性跑道灯光设备。经局方批准,水上机场或者基地,也可以使用非永久性灯光设备或者海岸灯光设备。

第141.63条 航空器

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用于飞行训练的每一架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具有标准适航证。民航局根据所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性质,可以允许使用不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

(c)每架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规定,进行维修和检查。

(d)用于飞行训练的航空器,应当具有至少两个驾驶员座位,并且具有发动机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这些操纵装置,应当位于从两个驾驶员座位处均能进行方便、正常操作的位置上。

(e)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航线飞行训练和仪表进近训练的航空器,应当按照相应要求安装必要的设备并保持其适航状态。用于参考仪表进行操纵和精确机动飞行训练的航空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规定,安装必要的设备。

(f)在飞行训练中使用的每架航空器上,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1)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检查单;

(2)制造厂家提供的航空器操作手册,或者给每个使用该航空器的驾驶员配备的操作手册。

第141.65条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和辅助训练装置

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用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a)飞行模拟机:

(1)驾驶舱以相同尺寸模拟了特定型别航空器,或者特定厂家、型号和系列航空器;

(2)具有再现特定航空器的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具有运动感应系统,且所提供的动感效果,至少应当等同于一个三自由度运动系统的动感效果;

(4)具有视景系统,且至少能同时为每名驾驶员,提供45度的水平视场和30度的垂直视场;

(5)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b)飞行训练器:

(1)具有开放式或者封闭式的驾驶舱,且驾驶舱中的主要仪表、设备面板和控制装置与特定航空器驾驶舱中的尺寸和设置相同;

(2)具有用于模拟航空器进行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可以没有运动感应系统和视景系统;

(4)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c)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应当经检验合格,并且符合局方规定的要求。

(d)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

每种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包括视听、网络、投影和录音设备,模型、图表或者航空器部件,都应当适用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

第141.67条 讲评区域

(a)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位于每个运行基地的讲评室,具有连续使用权,并符合下列要求:

(1)可以容纳所有正在等待参加飞行训练的学员;

(2)布置和设备配置适合实施飞行讲评;

(3)如果学校具有仪表等级课程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讲评区域内应当有适当的通信设备,可以允许驾驶员与相应的气象服务部门和航行情报部门联系,以获取相关信息。如果与以上部门位于同一机场,并且联络方便,则可以不配备通信设备。

(b)一个讲评区域,不得同一时间被两个及以上驾驶员学校使用。

第141.69条 地面训练设施

驾驶员学校的地面训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用于教学的每间教室、训练室和其他空间,在取暖、照明和通风等方面,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建筑、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b)训练设施的位置,应当保证受训人员正常训练不受干扰。

第141.71条 设施和设备的保持

驾驶员学校实施训练所必需的机场、航空器和设施,应当持续符合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训练。

第三节 训练课程要求

第141.81条 训练课程内容

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C中规定的相应课程最低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第141.83条 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a)驾驶员学校应当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拟开设的每个训练课程的批准。训练课程批准的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31条的规定。

(b)驾驶员学校申请批准的课程种类,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35条的相应规定。

第四节 训练运行规则

第141.91条 飞行训练

(a)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相应等级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教员,并且符合该训练课程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

(b)学生驾驶员首次单飞,应当得到其飞行教员的批准。在其实施首次单飞时,该飞行教员应当在单飞的机场进行现场指导。

第141.93条 地面训练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带相应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b)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

(c)在接受主任飞行教员对该课程的目的和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

第141.95条 训练质量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训练质量要求:

(1)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

(2)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能保证训练质量,且不再具备安全条件时,局方应当立即撤销其合格证。

第141.97条 限制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受训学员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方可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

(1)完成了相应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所有训练;

(2)飞行经历满足CCAR-61部有关执照和等级的要求。

(b)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以计入当前训练课程中的相应课目。

第五节 记录

第141.101条 记录的保存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保证其处于随时能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驾驶员学校的训练规范;

(2)为参加运行的每位飞行教员单独建立的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i)姓名;

(ii)持有执照的类别、编号和等级;

(iii)证明飞行教员资格满足本规则相应要求的详细飞行经历记录,包括本规则要求的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

(iv)当前的职位和被委派的日期;

(v)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等级和有效期;

(vi)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的详细记录;

(vii)解除飞行教员职责的有关记录。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对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至少保存12个月。如果飞行教员不再参与该驾驶员学校的运行,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飞行教员退出运行之日起,至少保存12个月。

(c)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的驾驶员学校,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进行保存。

D章 实施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学校

第一节 人员要求

第141.111条 人员配备要求

(a)驾驶员学校的人员配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本规则第141.113条要求,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主任飞行教员;

(2)必要时,可以按照本规则第141.115条要求,为每个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指定一名助理主任飞行教员;

(3)当驾驶员学校正在接受训练的学员到达50名时,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41.117条的要求,指定至少一名检查教员,负责实施学员的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本规则要求的教员教学检查;

(4)配备有充足的教学人员,包括持有执照和相应等级的飞行教员,以及相应的航空知识教学人员;

(5)当驾驶员学校使用了从事签派、航空器维修和勤务工作的人员,则应当对其进行工作程序和岗位职责训练;

(6)本条所涉及的人员,可以在一个学校中担任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职位,但是应当符合相应职位的资格要求。

(b)当指定的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没有履行本规则要求的相应职责,局方可以要求驾驶员学校立即终止其相应资格,并按照本规则进行人员变更。

第141.113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要求

(a)驾驶员学校指定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在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以及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相应课程训练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与训练课程相应的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具有下列方面的理论知识: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以及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标准。

(4)针对相应训练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飞行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教学检查;

(5)符合本条(b)款、(c)款、(d)款、(e)款或者(f)款的适用要求。

(b)担任仪表等级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2年,具有至少25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4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c)担任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2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3年,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d)担任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3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5年,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500小时;

(ii)具有至少2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500小时。

(e)担任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3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500小时的多机组成员飞行经历;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f)担任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应当持有相应型别等级,以及B类或者C类型别教员等级签注,并符合相应的课程教学要求。

(g)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

第141.115条 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的要求

(a)驾驶员学校指定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在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以及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相应课程训练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仪表等级;

(2)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与训练课程相应的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3)具有下列方面的理论知识: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以及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标准。

(4)针对相应训练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飞行技能和教学能力方面的教学检查;

(5)符合本条(b)款、(c)款、(d)款、(e)款或者(f)款的适用要求。

(b)担任仪表等级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50小时在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条件下的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仪表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仪表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125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200小时的仪表飞行教学时间。

(c)担任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0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6个月,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ii)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

(d)担任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所获得的飞行教学经历,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从事飞行教学至少2年6个月,具有至少7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ii)具有至少125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e)担任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1500小时的机长飞行时间;

(2)具有至少250小时的多机组成员飞行经历;

(3)作为持有教员等级的飞行教员,从事飞行教学至少1年,具有至少500小时的飞行教学时间,其中仪表飞行教学时间至少250小时。

(f)担任飞机类别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课程教学要求。

(g)未按本规则实施的教学时间,最多可计为上述要求飞行教学时间的50%。

第141.117条 检查教员的要求

(a)驾驶员学校指定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飞行训练或者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通过主任飞行教员对其进行的考试,考试内容包括:

(i)教学法;

(ii)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管制及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人的因素,以及航空图表等方面的适用部分;

(iii)CCAR-61部、CCAR-91部和本规则中的适用条款;

(iv)经批准的相应训练课程的目的和完成标准。

(2)在飞行训练课程中实施检查和考试的检查教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符合本条(a)款(1)项的要求;

(ii)持有现行有效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在其执照中,应当包括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类别、级别和型别等级(如适用),以及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等级。如果实施相应课程训练需要仪表等级,则其执照中还应当带有与训练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相对应的仪表等级;

(iii)符合CCAR-61部第61.61条与训练课程相应的机长近期飞行经历要求;

(iv)针对相应课程的飞行程序和动作,通过了由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实施的教学检查。

(b)检查教员除符合本条(a)款要求外,还应当由主任飞行教员以书面形式,指定其进行学员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教员教学检查。

(c)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教员不得实施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1)检查教员是该学员的主要教员;

(2)该学员是检查教员推荐参加阶段检查或者课程结束考试的。

第141.119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责任

(a)主任飞行教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1)审定学员的训练记录、结业证书,阶段检查与课程结束考试的报告,以及课程结束后的推荐和申请。主任飞行教员可以指派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其他推荐的教员来完成此项职责;

(2)保证所有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在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学任务之前,通过了初始教学检查。并且,在通过该次检查的月份之后,每12个日历月通过一次教学检查;

(3)对于注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保证其按要求完成了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4)保证驾驶员学校的训练方法、程序和标准,持续符合局方的要求。

(b)在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期间,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应当常驻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驾驶员学校保持联系。

(1)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

(2)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运行基地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经局方批准外,学校应当暂停相应训练课程,直至主任飞行教员返回运行基地。

(c)主任飞行教员可以委派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实施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飞行教员教学检查。

第141.121条 主任飞行教员的更换

驾驶员学校在更换主任飞行教员期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指定一名助理主任飞行教员,行使主任飞行教员职责。

(b)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原主任飞行教员停止履职之日起30日内,向局方提出变更主任飞行教员的申请。

(c)允许驾驶员学校在等待任命和批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期间,继续实施相应课程的训练,但最多不得超过60日。

(d)在本条(b)款所述的期限内,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应当由下列人员之一实施:

(1)该训练课程的助理主任飞行教员;

(2)该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

(3)飞行考试员。

(e)如果尚未任命新的主任飞行教员的期限,超过了本条(c)款规定,驾驶员学校应当停止相应课程训练。

(f)驾驶员学校按照本条(e)款停止相应课程训练后,可以按照下列要求申请恢复训练:

(1)任命和批准了新的主任飞行教员;

(2)符合本规则第141.29条(b)款的要求;

(3)向局方递交恢复相应课程训练的申请。

第141.123条 人员的保持

除本规则第141.121条规定外,驾驶员学校配备的人员,应当持续符合经批准课程中规定的资格要求,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课程的训练。

第141.125条 飞行人员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限制

在驾驶员学校担任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检查教员或者飞行教员,必须符合下列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限制要求:

(a)飞行经历时间限制:

(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10小时;

(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40小时;

(3)每个日历月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120小时;

(4)每个日历年内,飞行时间经历不超过1400小时。

(b)教学时间限制:

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实施飞行训练、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或者教学检查不得超过8小时。

(c)在任何连续24小时期间,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之和不超过8小时。

第二节 机场、航空器和设施要求

第141.131条 机场

(a)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实施飞行训练所使用的每个主要训练机场,都具有连续使用权。

(b)用于飞机训练的每一机场,应当具有至少一条跑道或者起降地带,可以允许进行训练的航空器在下列条件下,以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进行正常起飞和着陆:

(1)风速不大于2米/秒;

(2)温度等于飞行地带年最热月份的平均最高气温;

(3)按照制造厂家推荐的方法使用动力装置、起落架和襟翼(如适用);

(4)无需特别的驾驶技术和方法,就能在起飞过程中从离地平稳地过渡到最佳爬升率速度。并在起飞飞行航迹中,至少有15米(50英尺)的超障裕度。

(c)每个机场应当具有能从跑道两端地平面上看得见的风向指示器。

(d)在无塔台管制和无法提供航空咨询服务的机场上,应当具有起降方向指示器。

(e)具备符合课程训练要求的设施。用于夜间飞行训练的每一个机场,应当具备永久性跑道灯光设备。经局方批准,水上机场或者基地,也可以使用非永久性灯光设备或者海岸灯光设备。

第141.133条 航空器

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用于飞行训练的每一架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

(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具有标准适航证。民航局根据所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性质,可以允许使用不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

(c)每架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规定,进行维修和检查。

(d)用于飞行训练的航空器,应当具有至少两个驾驶员座位,并且具有发动机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这些操纵装置,应当位于从两个驾驶员座位处均能进行方便、正常操作的位置上。

(e)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航线飞行训练和仪表进近训练的航空器,应当按照相应要求安装必要的设备并保持其适航状态。用于参考仪表进行操纵和精确机动飞行训练的航空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规定,安装必要的设备。

(f)在飞行训练中使用的每架航空器上,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1)航空器飞行手册规定的检查单;

(2)制造厂家提供的航空器操作手册,或者给每个使用该航空器的驾驶员配备的操作手册。

第141.135条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和辅助训练装置

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用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高级航空训练设备、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a)飞行模拟机:

(1)驾驶舱以相同尺寸模拟了特定型别航空器,或者特定厂家、型号和系列航空器;

(2)具有再现特定航空器的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具有运动感应系统,且所提供的动感效果,至少应当等同于一个三自由度运动系统的动感效果;

(4)具有视景系统,且至少能同时为每名驾驶员,提供45度的水平视场和30度的垂直视场;

(5)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b)飞行训练器:

(1)具有开放式或者封闭式的驾驶舱,且驾驶舱中的主要仪表、设备面板和控制装置与特定航空器驾驶舱中的尺寸和设置相同;

(2)具有用于模拟航空器进行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可以没有运动感应系统和视景系统;

(4)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c)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应当经检验合格,并且符合局方规定的要求。

(d)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

每种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包括视听、网络、投影和录音设备,模型、图表或者航空器部件,都应当适用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

第141.137条 讲评区域

(a)驾驶员学校应当证明其从初次申请合格证之日,或者从申请更新合格证之日起,对位于每个运行基地的讲评室,具有连续使用权,并符合下列要求:

(1)可以容纳所有正在等待参加飞行训练的学员;

(2)布置和设备配置适合实施飞行讲评;

(3)如果学校具有仪表等级课程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讲评区域内应当有适当的通信设备,可以允许驾驶员与相应的气象服务部门和航行情报部门联系,以获取相关信息。如果与以上部门位于同一机场,并且联络方便,则可以不配备通信设备。

(b)一个讲评区域,不得同一时间被两个及以上驾驶员学校使用。

第141.139条 地面训练设施

驾驶员学校的地面训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用于教学的每间教室、训练室和其他空间,在取暖、照明和通风等方面,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建筑、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b)训练设施的位置,应当保证受训人员正常训练不受干扰。

第141.141条 设施和设备的保持

驾驶员学校实施训练所必需的机场、航空器和设施,应当持续符合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以及本规则中的相应要求,方可为学员提供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训练。

第三节 训练课程要求

第141.151条 训练课程内容

(a)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D中规定的相应课程最低课目要求。

(b)除本条(d)款和(e)款规定外,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D中相应课程规定的最低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c)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对用于地面训练的每间教室的说明,包括教室大小和能够容纳的学员的最大数量;

(2)对用于地面训练的视听、网络、投影和录音设备,模型、航空器部件和其他特殊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3)对训练中所用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高级航空训练设备的说明;

(4)一份主要训练机场的清单和对所用设施的说明,包括对每个机场上供学员和工作人员使用的飞行讲评区域情况的说明;

(5)对所用航空器型号的说明,包括对每一教学阶段所用的特殊设备的说明;

(6)从事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的教员的最低资格和等级;

(7)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训练提纲:

(i)注册该训练课程学习的进入条件,包括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飞行经历和航空知识方面的要求;

(ii)对每一课的详细说明,包括该课的目的、标准和完成该课需要的时间;

(iii)学员在本课程的学习中,应当完成的教学内容;

(iv)每个训练阶段的预期目标和标准;

(v)用于衡量学员每一阶段训练成绩的考试和检查的说明。

(d)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整体课程的初始批准,而不需要满足该整体课程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具有整体课程训练资质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并在提出申请月份之前,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至少连续24个日历月;

(2)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整体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3)没有被委托进行该训练课程的考试;

(4)实践考试和理论考试,由非该驾驶员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

(e)符合下列条件,持有合格证的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整体课程的最终批准,而不需要满足该整体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驾驶员学校获得该整体课程的初始批准已至少有24个日历月;

(2)驾驶员学校应当:

(i)在前24个日历月内,已经使用该课程完成不少于10人的训练并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实践考试;

(ii)在实践考试中,上述学员中至少80%以上应当首次考试合格。并且考试是由非该驾驶员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的。

(3)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4)驾驶员学校没有被委托进行该训练课程的考试。

第141.153条 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a)驾驶员学校应当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拟开设的每个训练课程的批准。训练课程批准的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31条的规定。

(b)驾驶员学校申请批准的课程种类,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35条的相应规定。

第四节 训练运行规则

第141.161条 飞行训练

(a)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提供飞行训练的人员,应当是持有合适等级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教员,并且符合该训练课程规定的最低资格要求。

(b)学生驾驶员首次单飞,应当得到其飞行教员的批准。在其实施首次单飞时,该飞行教员应当在单飞的机场进行现场指导。

(c)经指派负责某一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和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在每12个日历月内,应当完成至少1次经批准的由地面训练内容、飞行训练内容组成的训练提纲的训练,或者完成经批准的飞行教员更新课程的训练。

(d)在飞行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飞行教员等级持有人,应当根据驾驶员学校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的安排,完成下列项目并通过检查:

(1)在得到实施飞行训练课程教学的批准之前,符合下列要求:

(i)完成了相应训练课程的复习,并接受了关于课程目的和完成标准的介绍;

(ii)针对相应训练课程,在拟担任飞行教员的每一型号航空器上,完成了初始教学检查。

(2)在完成本条(d)款(1)项(ii)目的初始教学检查后,每12个日历月还应当在担任飞行教员的一种航空器上,完成一次教学检查。

第141.163条 地面训练

(a)除本条(b)款规定外,在地面训练课程中担任教员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飞行教员等级的驾驶员执照。

(b)不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人员,若负责该地面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认为其能够胜任该项教学,则可以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履行地面训练职责。

(c)在接受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对课程目的和完成标准的介绍之前,任何教员均不得在地面训练课程中实施教学。

第141.165条 训练质量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训练质量要求:

(1)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进行训练;

(2)在局方要求时,应当接受局方对其学员实施理论考试、实践考试、阶段检查或者课程结束考试:

(i)由局方实施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时,如果学员已经完成了相应训练课程,则根据局方批准的操作范围实施考试;

(ii)由局方实施阶段检查或者课程结束考试时,如果学员尚未完成相应训练课程,则根据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检查或者考试。

(3)建立适用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质量管理系统;

(4)根据训练需求,建立适用于训练规模的安全管理系统。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不能保证训练质量,且不再具备安全条件时,局方应当立即撤销其合格证。

第141.167条 辅助运行基地

(a)驾驶员学校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申请辅助运行基地,并在该基地实施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地面训练或者飞行训练:

(1)所使用的机场、设施和人员,应当符合本章要求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要求;

(2)指定一名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并且常驻该运行基地。如因特殊原因离开运行基地,应当能通过电话、无线电或者其他通信手段,与驾驶员学校保持联系。

(b)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离开辅助运行基地连续超过7天,需告知局方;连续超过14天以上,除主任飞行教员亲自,或者指派另一助理主任飞行教员履行相应职责外,应当暂停该基地相应训练课程,直至该助理主任飞行教员返回。

(c)教员应当在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的直接管理下工作,并根据本规则第141.119条(b)款规定可以得到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的帮助。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如需变更辅助运行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41.31条要求,向合格证持有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

第141.169条 学员注册

(a)学员注册经批准的训练课程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其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1)注册证,内容包括学员所注册的训练课程名称和注册日期;

(2)学员训练提纲副本;

(3)由学校编写的、包括设施使用和航空器操作在内的安全程序与措施副本,主要内容包括:

(i)学校要求的带飞和单飞最低天气标准;

(ii)航空器在停机坪上的起动和滑行程序;

(iii)防火措施和灭火程序;

(iv)在机场内和机场外未按计划着陆后的再次放行程序;

(v)航空器故障填写和批准重新投入使用的确定方式;

(vi)航空器停放时的安全保护;

(vii)本场飞行和转场飞行所需燃油量;

(viii)空中和地面避免与其他航空器相撞的措施;

(ix)最低高度限制和模拟应急着陆规定;

(x)指定训练空域的规定与使用方法。

(b)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学员,还需由所在驾驶员学校向局方注册。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月份建立并保存每一训练课程注册人员清单。

第141.171条 限制

(a)在符合下列要求时,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方可为受训学员颁发结业证书或者推荐其申请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

(1)完成了经批准的训练课程规定的所有训练;

(2)通过了课程要求的所有考试。

(b)除本条(c)款规定的情况外,从驾驶员学校结业的学员,应当完成该课程中所有课目的训练。

(c)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受训学员先前获得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可以计入当前训练课程:

(1)当前课程为仪表等级整体课程和商用驾驶员执照整体课程时:

(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按照本规则批准的整体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50%,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课时的50%;

(ii)如果先前的经历和航空知识是在非按照本规则批准的整体课程中获得的,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承认其先前经历和知识的25%,但不得超过当前整个训练课程包含的课时的25%。

(2)当前课程为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整体课程时:

(i)对于未取得任何执照的学员,不承认其先前的经历和知识;

(ii)对于已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或者以上)的学员,接收该学员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根据对其进行教学检查、理论考试的情况,经局方批准后,承认其先前的部分飞行经历。

(3)当前课程为高性能多发飞机训练整体课程时,不承认其先前高性能多发飞机课程的经历和知识。

(4)按照本条(c)款(1)项、(2)项的规定进行认可时,先前提供训练的机构应当以书面方式或者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证明材料,对其所提供的训练种类、训练量、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的成绩作出证明。

第141.173条 结业证书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完成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学员颁发结业证书。

(b)结业证书应当在学员完成课程训练时颁发,并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驾驶员学校名称和合格证编号;

(2)接受结业证书的学员姓名和结业证书编号;

(3)训练课程名称;

(4)注册日期、结业日期;

(5)声明该学员已完成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每一阶段训练,考试成绩合格;

(6)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转场飞行训练;

(7)如实施飞机类别商用驾驶员执照训练,声明该学员完成了该训练课程中要求的特殊机动飞行训练;

(8)由负责该训练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对所列内容的签字证明。

第五节 记录

第141.181条 训练记录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注册于经批准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建立并保持及时准确的训练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1)学员注册日期;

(2)按时间顺序或者按课程大纲顺序,记录接受训练的课目和飞行操作动作,以及所参加考试的名称和成绩;

(3)结业、中止训练或者转校的日期。

(b)要求在学员飞行经历记录本中保持的记录,不能完全替代本条(a)款要求的记录。

(c)当学员结业、中止训练或者转校时,该学员的记录应当由负责该课程的主任飞行教员签字证明。

(d)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从下列日期开始,保存本条要求的每个学员的记录至少5年:

(1)记录中所记录的该课程的结业日期;

(2)记录中所记录的中止该课程的日期;

(3)转校日期。

(e)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学员提出要求时向学员提供其训练记录的复印件。

(f)符合局方规定的计算机记录系统,可以用于符合本条(a)款要求的训练记录。

第141.183条 记录的保存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批准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保证其处于随时能接受局方检查的状态:

(1)驾驶员学校的训练规范;

(2)为参加运行的每位飞行教员单独建立的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i)姓名;

(ii)持有执照的类别、编号和等级;

(iii)证明飞行教员资格满足本规则相应要求的详细飞行经历记录,包括本规则要求的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

(iv)当前的职位和被委派的日期;

(v)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等级和有效期;

(vi)飞行经历和教学时间的详细记录;

(vii)解除飞行教员职责的有关记录。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必须将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至少保存12个月。如果使用的飞行教员不再参与该驾驶员学校的运行,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飞行教员退出运行之日起,至少保存12个月。

(c)运行大型飞机和涡轮多发飞机的驾驶员学校,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的相应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六节 委托考试

第141.191条 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资格要求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进行相应考试:

(a)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相应的整体课程等级,并已通过驾驶员学校合格证首次更新。

(b)在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当月之前,作为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已连续持有拟获取受委托考试资格的整体课程等级达24个日历月以上;

(c)拟受委托考试的整体课程,应当经过批准,并符合本规则相应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d)在受委托进行考试之日前的24个日历月内,该学校已经符合了下列要求:

(1)针对拟受委托考试的整体课程,训练了50名以上的学员,并已全部推荐参加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的考试;

(2)在完成相应的整体课程训练的驾驶员执照或者等级实践考试中,有90%以上的学员首次考试合格。并且这些考试应当由非该学校雇员的考试员实施。

第141.193条 权利

驾驶员学校可以推荐完成该校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整体课程的学员,向局方申请获取驾驶员执照和相应等级。上述学员无需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为颁发执照和等级组织的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

第141.195条 限制和报告

驾驶员学校在行使本规则第141.193条赋予的权利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所推荐的学员为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整体课程结业学员。

(b)所推荐的学员完成了经批准的整体课程所有训练,并通过了驾驶员学校组织的课程结束考试。对于从按本规则批准的其他学校转入该校的学员,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可以认为其完成了接收学校经批准的整体课程中的所有课目:

(1)在原学校接受训练的课程,必须是按照本规则获得批准的整体课程;

(2)在原学校所接受的整体课程训练时间,可以计入接收学校相应的整体课程所要求的训练时间,但最多不能超过接收学校当前整体课程总训练时间的50%;

(3)完成了由接收学校实施的航空知识考试和教学检查,并确定可承认的该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

(4)接收学校根据本条(b)款(2)项要求,确定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应当记录在该学员的训练记录中;

(5)接收学校保存有该学员在前一个受训学校所接受训练的记录。

(c)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所实施的考试,应当得到局方批准,并且在范围、深度和难度上,至少与按照CCAR-61部进行的相应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相当。

(d)在下列情况下,受委托进行考试的驾驶员学校不得实施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1)发现考试内容已经泄露;

(2)得到了局方认为其考试存在泄密情况的通知。

第141.197条 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有效期

(a)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受委托进行考试的有效期,从颁发之日起,至第24个日历月的最后一天有效期满。

(b)受委托进行考试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失效:

(1)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自愿放弃不再进行考试;

(2)民航地区管理局终止委托其进行考试;

(3)有效期满且未再次获得委托资格;

(4)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失效。

E章 对境外驾驶员学校的特别规定

第141.211条 适用范围

(a)本章适用于为中国航空运营人进行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的境外驾驶员学校。

(b)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

(c)在持有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的境外驾驶员学校进行飞行训练的中国学员,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完成训练,并取得驾驶员学校所在国颁发的执照和等级后,可以按照CCAR-61部第61.93条(d)款的规定,申请换发相应的驾驶员执照和等级。

第141.213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应当符合的条件

(a)所在国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

(b)具有所在国民航当局颁发的航空运行合格证(AOC)或者等效批准书。

第141.215条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

境外驾驶员学校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参照本规则A章、B章和D章的相关要求实施。

F章 法律责任

第141.221条 一般规定

违反本规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41.223条 未取得证件的处罚

违反本规则规定,未取得相应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擅自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或者合格证失效后仍从事驾驶员训练活动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225条 超出批准范围进行训练的处罚

驾驶员学校违反本规则规定,超出批准的训练课程实施训练的,由局方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227条 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自该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申请人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合格证和训练规范。

第141.229条 欺骗、贿赂取得许可的处罚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的,由局方撤销相应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本规则规定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训练规范。

第141.231条 违章责任之一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141.63条(f)款或者第141.133条(f)款规定,使用未携带规定文件的航空器的;

(2)违反本规则者第141.67条(b)款或者第141.137条(b)款规定,两个及以上驾驶员学校同时使用一个讲评区域的;

(3)违反本规则第141.101条、第141.181条或者第141.183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相关记录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记录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本规则第141.221条、第141.223条、第141.225条、本条(a)款(1)项或者(3)项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

第141.233条 违章责任之二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责令其限期改正,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规则第141.27条规定,未将合格证展示在学校内便于公众识别的醒目位置;在局方要求检查时,未将合格证提供检查;或者在合格证失效时,未及时清除表明驾驶员学校已经局方审定合格的所有标志的;

(2)违反本规则第141.41条、第141.43条、第141.49条、第141.111条、第141.113条、第141.115条、第141.117条或者第141.123条规定,人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使用不合格人员担任主任飞行教员、助理主任飞行教员或者检查教员的;

(3)违反本规则第141.61条或者第141.13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机场实施训练的;

(4)违反本规则第141.63条、第141.67条、第141.69条、第141.71条、第141.133条、第141.137条、第141.139条或者第141.141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航空器或者设施实施训练的;但是本规则第141.229条(a)款规定的除外;

(5)违反本规则第141.65条或者第141.135条规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和未经批准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或者高级航空训练设备实施训练的;

(6)违反本规则第141.195条(a)款或者(b)款规定,推荐未完成该校被委托进行考试的训练课程的学员申请有关执照和相应等级的;

(7)违反本规则第141.195条(d)款规定,在不得实施考试的情形下实施考试的;

(8)违反本规则第141.171条规定,为不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9)违反本规则第141.95条或者第141.165条规定,不能保证训练质量的;

(10)违反本规则第141.45条(b)款规定,主任飞行教员不常驻运行基地的;

(11)违反本规则第141.119条(b)款或者第141.167条(b)款规定,主任飞行教员或者助理主任飞行教员不常驻运行基地,继续实施相应课程训练的。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本条(a)款(2)项、(3)项、(4)项、(5)项、(9)项、(10)项或者(11)项中所列行为之一的,所完成的训练经历和记录,局方不予承认;有本条(a)款(6)项或者(7)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所进行的推荐和考试,局方不予承认;有本条(a)款(8)项规定的行为的,所发的结业证书,局方不予承认。

(c)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有本条(a)款(6)项或者(7)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受委托进行考试的资格。

第141.235条 人员责任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雇用的飞行教员和航空知识教学人员,未按相关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文件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规则第141.45条、第141.51条、第141.119条或者第141.125条规定的,局方可以对其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141.237条 信用管理

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或者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1)拒绝接受或者拒不配合民航行政机关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2)拒不执行局方限期改正要求的;

(3)在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训练规范的申请、修改中,有欺骗、伪造、非法更改或者故意提交虚假材料等行为的;

(4)因故意行为导致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或者训练规范被撤销的。

G章 附  则

第141.241条 施行日期

(a)本规则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b)本规则施行前,已持有按照CCAR-91部颁发的,具有训练飞行运行种类的商业非运输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须在2023年12月31日前,完成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换发。

(c)本规则施行前,已持有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的驾驶员学校,所持证书继续有效,直至按规定更新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境外驾驶员学校认可证书或者等效证明之日。

(d)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12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6号公布、2018年11月1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38号修改的《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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