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加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商规〔2022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加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应急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2022122日     

 


 

 

上海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加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上海市推进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行动方案》(沪委发〔2021〕15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快本市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业务发展,规范加注行为,明确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加注是指在本市辖区内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保税油供应的经营行为。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探索开展跨关区直供业务。

本办法所指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本办法所指保税油,是指由海关实施保税监管的国际航行船舶用油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在上海的企业开展国际航行船舶保税油加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对保税油加注实行统一管理,总量控制。市商务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委员会、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救援总队、上海海关、上海海事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责做好保税油加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做好保税油加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五条 保税油加注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取得保税油加注资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保税油加注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成品油市场管理相关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章 保税油加注资格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保税油加注资格的企业,应向市商务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商务委员会会同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关、上海海事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依据本办法进行资格审核。初审合格后,上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申请保税油加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供油业务经验,拥有或租赁符合相关技术和安全条件的双底双壳供应船舶至少1艘,单船载重吨位不小于1000吨;

(二)依托符合油罐安全技术条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罐容不低于1万立方米的保税仓库开展加注业务,并具备接卸和转运保税油的配套设施,如采用租赁方式,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三)申请企业和其股东3年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安全、环境污染事故,且无油品走私、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受到安全处罚和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八条 申请保税油加注资格的企业,应当通过“一网通办”平台申请办理并可选择在线上传或书面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文件;

(二)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供油作业备案证明以及供油船舶的相关证明文件,租赁船舶开展加注业务的,应提供不少于3年的供油船舶租赁合同;

(四)符合海关、环保等部门要求的保税仓库及配套设施的权属和安全证明文件;

(五)利用港口设施加注的,提供交通部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除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外,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按规定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六)申请企业和其股东3年内未发生较大或以上安全、环境污染事故及油品走私、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等违法行为的说明;

(七)未来3年保税油加注计划;

(八)承运船舶应当安装船舶实时定位设备、质量流量计等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设备,未安装实时定位设备、质量流量计的提供期限内安装相关设施的承诺书;

以上材料中能够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实现电子证照和数据信息应用的,可不再重复提供。

第九条 市商务委员会应公开保税油加注资格的申请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条 市商务委员会在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法定形式符合,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保税油加注资格申请。

市商务委员会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内容,或者将申请材料退回。逾期不告知或不退回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市商务委员会受理保税油加注资格申请后,会同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关、上海海事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进行初审,对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上报市政府。市政府根据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授予保税油加注资格并颁发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批准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企业需要继续从事保税油加注活动的,应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商务委员会提出延续申请,市商务委员会会同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关、上海海事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对仍具备加注条件的企业,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准予换领新证。

第十三条 批准证书是从事保税油加注的重要凭证。批准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应置于企业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批准证书(正、副本)登记信息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经营地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批准经营的种类、证书有效期、发证机关(签章)以及发证时间。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遗失批准证书的,必须在注册地主要媒体声明作废后,向市商务委员会申请补领。

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质押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已变更、注销、吊销或到期换证的批准证书应交回发证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十五条 保税油加注企业要求变更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市商务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商务委员会会同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关、上海海事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对具备继续从事保税油加注条件的,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准予换发变更的批准证书。

保税油加注单位投资主体未发生变更,其他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申请时提供变更证明材料。

保税油加注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单位必须办理相应加注资格的注销手续;新单位应重新申办保税油加注资格。

 

第三章 保税油加注规范

第十六条 保税油加注企业必须按照国际公约要求、国际船用油的质量标准和船舶供受燃油管理规程,按质保量开展供应业务。

第十七条 保税油加注企业应建立油品进、销、存和出入库的管理台账,保留证明保税油来源和销售去向的凭证、票据。

第十八条 保税油加注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计量、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在船舶加油作业中应严格按照安全规程和油罐安全管理规定进行操作。

第十九条 保税油加注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严禁发生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证书范围经营;

(二)向国际航行船舶销售未经海关核准的成品油;

(三)向国内市场销售保税油等走私行为;

(四)销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保税油;

(五)擅自改动质量流量计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六)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保税油,或者以不合格保税油冒充合格保税油;

(七)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

(八)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或消防安全标志;

(九)违反船舶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违法排放船舶污染物

(十)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违规搭靠外轮、违规登轮及擅自出入境等行为;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商务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生态环境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交通委员会、市公安局、市消防救援总队、上海海关、上海海事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等部门,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委会、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应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保税油加注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保税油加注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对供应船舶和油罐的经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查处情况及时通报市商务委员会,同时向社会依法公开。

第二十一条 市商务委员会按照市政府要求,会同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关、上海海事局、上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成立联合检查组,依据本办法每年度组织对保税油加注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税油加注企业必须接受联合检查组的年度经营检查,提交年度经营检查材料,包括:

(一)企业上年度经营状况;

(二)企业最新注册信息;

(三)相关证照;

(四)企业符合相关部门监管要求的承诺;

(五)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六)年检机关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保税油加注企业年度经营检查结果分为:

(一)合格;

(二)不合格;

(三)停歇业。

第二十四条 年检不合格的保税油加注企业,由相关业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发出限期整改要求;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由市商务委员会报请市政府撤销其保税油加注资格批准证书。

第二十五条  保税油加注企业歇6个月以上或者终止加注的,必须到市商务委员会办理保税油加注资格停歇业手续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税油加注资格。对通过虚假申报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税油加注资格的企业撤销加注资格,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税油加注资格。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批准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市商务委员会报请市政府注销其批准证书:

(一)批准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终止保税油加注活动或停歇业超过12个月的;

(三)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批准证书(件)已被吊销、注销;

(四)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五)保税油加注资格依法被撤销、撤回、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保税油加注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2022年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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