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22〕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民宗局,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为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促进民族地区贸易发展,保障民族特需商品供应,加强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引导支持地方落实贴息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民委 中国人民银行 

  2022年5月31日

附件

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不断满足各族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丰富中华民族文化内涵,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进一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加强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以下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管理,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益,引导支持地方落实贴息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是指国家为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需要,促进民族地区贸易发展,保障民族特需商品供应,对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下称民贸民品企业)用于开展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的流动资金贷款给予的贴息补助。

 

中央财政设立民贸民品贷款贴息引导支持资金(以下称引导资金),用于引导和支持地方落实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列中央对地方体制结算补助。

第三条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实施至2025年。实施期限届满前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及民族工作政策变化等,按规定程序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

第四条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管理遵循“中央引导、省级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一)中央引导。中央财政通过设立引导资金,对地方落实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给予支持。

(二)省级统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区落实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需要,统筹安排部分自有财力,与中央引导资金一并作为贴息资金,加大民贸民品贷款贴息力度。

(三)因地制宜。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区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以及民贸民品企业发展等实际,在统一的政策规定内,自行确定贴息水平以及贴息工作程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财政部负责会同国家民委、人民银行制定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做好引导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管理,编制引导资金的中期支出规划和年度预算,确定年度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预算和拨付资金,对引导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会同国家民委加强引导资金绩效管理。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对引导资金进行监管。

第六条国家民委负责组织认定民贸民品企业,审核汇总地方上报的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相关数据,指导地方民族工作部门开展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相关工作,对政策落实情况实施监督,协同财政部加强引导资金绩效管理。

 

第七条 人民银行负责督促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民贸民品贷款利率政策,支持民贸民品企业发展,指导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开展审核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省级民族工作部门、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制定本地区民贸民品贷款贴息实施细则和资金管理政策,报财政部、国家民委和人民银行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做好贷款贴息资金审核、拨付、监督及绩效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贴息政策

第九条享受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的贷款包括民族贸易贷款和民族特需商品贷款。

(一)民族贸易贷款。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经销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生产生活必需品,以及收购、加工、销售当地农(牧)副产品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承担特定民族贸易供应任务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

(二)民族特需商品贷款。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生产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中所列商品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

 

民族贸易县、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省州级民族贸易公司、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目录,按照国家民委相关文件执行。

第十条 民贸民品贷款按照不得高于贷款本金金额2.88%的水平安排财政贴息。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区民贸民品贷款规模、贴息资金规模等因素,在贴息上限范围内,确定本地区贴息水平。

第十一条各地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需要,通过设置单户企业年度贴息金额上限等方式,增强贷款贴息政策的普惠性。

第十二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不再享受民贸民品贷款贴息。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拨付

第十三条民贸民品企业根据本地区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规定,向地方民族工作部门提出贴息申请。

第十四条地方民族工作部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民贸民品企业资质以及贷款规模、用途和期限等进行审核,确定符合贴息条件的民贸民品企业、贷款规模,向财政部门提出具体贴息建议方案。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贴息方案并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引导资金分配下达

第十六条中央财政结合财力可能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引导资金年度预算。

第十七条引导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以民贸民品企业数量、贷款规模、贴息支出等为分配因素,通过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加以调节,并实施增幅(降幅)控制机制。具体测算公式:

某地区引导资金(实行增幅控制)=该地区基础因素得分×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基础因素得分×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引导资金总额

 

某地区基础因素得分=该地区上一年度享受贴息的民贸民品企业数量占全国比重×20%+该地区上一年度享受贴息的民贸民品贷款全年平均规模占全国比重×40%+该地区上一年度贴息支出占全国比重×40%

某地区上一年度享受贴息的民贸民品贷款全年平均规模=∑(该地区上一年度享受贴息的每笔贷款本金金额×该笔贷款上一年度享受贴息的天数/360)

各地区引导资金规模实行增幅(降幅)控制机制。增幅(降幅)控制后所余(或所需)资金,通过同比例放大(或压缩)各地区引导资金的办法分配给各地区。

第十八条省级民族工作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国家民委、财政部、人民银行报送本地区上一年度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相关数据及政策实施情况(详见附件1、2)。

国家民委对地方上报的相关基础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对审核汇总后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省级民族工作部门对上报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国家民委于每年2月底前将审核后的基础数据提供财政部,用于测算引导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九条财政部根据国家民委提供的基础数据分配引导资金,并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30日内,下达当年引导资金预算,同时抄送国家民委、人民银行和财政部有关监管局。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预算后30日内,分配下达引导资金预算,并抄送省级民族工作部门、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六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民族工作部门和人民银行相关分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及本地区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规定,加强贴息资金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民族工作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引导资金及民贸民品贷款贴息资金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享受民贸民品贷款贴息的企业存在虚报冒领、骗取套取财政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民委、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民委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139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金函〔2017〕6号)、《财政部关于继续做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财金函〔2017〕159号)同时废止。

附:1.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贷款贴息相关数据统计表

2.民贸民品贷款贴息政策实施情况总结报告提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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