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2001年9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04年11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21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27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9日海关总署令第262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境内运输企业、车辆,是指依据本办法向海关备案,在境内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车辆。

第三条 运输企业、车辆应当向主管地的直属海关或者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备案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第二章 备案

第五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与运输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的工商核准登记。

第六条 运输企业办理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备案申请表》。

第七条 海关对运输企业递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备案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

第八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为厢式货车或集装箱拖头车,经海关批准也可以为散装货车。上述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必须为运输企业的自有车辆,其机动车辆行驶证的车主列名必须与所属运输企业名称一致;

(二)厢式货车的厢体必须与车架固定一体,无暗格,无隔断,具有施封条件,车厢连接的螺丝均须焊死,车厢两车门之间须以钢板相卡,保证施封后无法开启;

有特殊需要,需加开侧门的,须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集装箱拖头车必须承运符合国际标准的集装箱;

(四)散装货车只能承运不具备加封条件的大宗散装货物,如矿砂、粮食及超大型机械设备等。

第九条 办理车辆备案时,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车辆备案申请表》;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三)车辆彩色照片(要求:前方左侧面45°,能清楚显示车牌号码,车头及车厢侧面喷写企业名称)。

主管海关可以通过网络共享获取前款规定材料的,无需另行提交。

第十条 海关对车辆监管条件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车辆备案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

第十一条 运输企业、车辆不再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业务的,应向备案地海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更换(包括更换车辆、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辆牌照号码)、改装车体等,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章 海关监管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应将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指定的海关监管作业场所,并确保海关封志完好无损,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第十四条 海关可以对备案车辆实施卫星定位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妥善保管海关核发的有关证、簿,不得转借、涂改、故意损毁。

第十六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应按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要求行驶,并在海关规定的时限内运抵目的地海关。不得擅自改变路线、在中途停留并装卸货物。

第十七条 遇特殊情况,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应立即通知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附近海关负责及时将换装情况通知货物出发地和目的地海关。

第十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短少或损坏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发生走私违规情事的,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

(一)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或范围行进的;

(二)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的;

(三)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他运输工具时,不向附近海关或货物主管海关报明情况而无正当理由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车辆及其所载货物进行查验的;

(五)更换车辆(车辆发动机、车牌号码),改装车厢、车体,未向海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六)运输企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

第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有走私行为的;

(二)1年内有3次以上重大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关监管货物多次发生损坏或者丢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加施于车辆的封志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对所承运的海关监管货物进行开拆、调换、改装、留置、转让、更换标志、移作他用或进行其他处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注销其备案:

(一)构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

(二)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海关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恢复从事有关业务后1年内再次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备案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运输企业备案有效期届满未续展的,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运输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消道路货物运输资格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生产型企业自有车辆,需承运本企业海关监管货物的,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运过境货物境内段公路运输的境内运输企业及其车辆,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在广东地区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署监〔2001〕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1989〕署货字第9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署监一〔1990〕958号)和《关于转发〈来往港澳货运汽车分流管理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90〕署监一第3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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