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3月14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龚正

  2023年3月24日

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2023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规范城建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建档案,更好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工作,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机构,将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城建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绿化市容、人防、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档案机构)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以及区人民政府、相关派出机构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区城建档案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第六条(队伍建设)

  本市加强城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建设城建档案人才培养基地,实施城建档案人才培养计划,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应用型的城建档案人才队伍。

  本市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接受档案和建设工程等相关专业培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技术创新)

  本市鼓励和支持城建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云计算、区块链、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城建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城建档案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

  第八条(收集范围)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城建档案机构负责收集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绿化市容、人防、房屋管理等建设领域专业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收集范围,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档案形成单位)

  形成城建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城建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工程各参与单位档案职责)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同步完成建设工程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工作进行协调和督促。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档案验收服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科学技术档案验收、建设工程综合验收有关规定,做好城建档案验收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工程档案移交和接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规定时限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城建档案机构移交符合建设工程档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建设工程档案,并对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符合要求的,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予以接收并出具凭证。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为建设单位的档案移交提供咨询和便利。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保管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三条(停、缓建工程档案保管)

  建设工程停建、缓建的,其建设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四条(管线拆除、废弃和补测档案要求)

  地下管线拆除、废弃或者进行补充测量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五条(专业部门档案的移交)

  建设领域专业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按照规定在本部门保管一定年限后,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具体移交规定,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市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征集档案)

  市城建档案馆可以通过向社会征集、现场采集等方式,重点收集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和工业遗存、不可移动文物等重要、珍贵的档案资料。

  第十七条(鼓励捐献)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重要、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接受捐献。

  第十八条(设施配置和安全工作机制)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以及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设施、设备,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以及城建档案形成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安全工作机制,加强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制定城建档案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提高城建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保护管理)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对所保管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实行分级保护和管理。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做好城建档案保管状况的检查工作。城建档案破损或者变质的,应当及时修复、复制或者采取其他技术处理和抢救措施。

  在区城建档案机构保管满五年的城建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涉密管理)

  涉密城建档案的保管、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开放要求)

  市城建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城建档案,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在开放城建档案的同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开放城建档案的目录。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制订开放审核工作规则,及时开展城建档案开放审核工作。

  尚未移交进馆城建档案的开放审核,由城建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及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城建档案机构。

  第二十二条(标准化建设)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城建档案利用服务窗口标准化建设,优化城建档案查阅系统,不断完善城建档案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

  第二十三条(利用要求)

  单位和个人持有身份证、护照、介绍信等合法证明的,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市规划资源部门在市档案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城建档案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利用责任)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丢失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城建档案,不得篡改、损毁、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五条(紧急利用)

  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利用城建档案的,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先予提供。紧急情况处理结束后,利用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办利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深化利用)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托馆藏档案资源,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通过提供文献服务、开展统计汇编和定题汇编、陈列展览等多种方式,加强城建档案编研工作,并采用专题展览、公益讲座、科普教育等形式加强宣传,推动城建档案文化传播。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以及高校、科研院所等机构的交流合作,推动城市更新、风貌保护等方面的城建档案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第二十七条(红色档案利用)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红色城建档案的保护利用,发掘城建档案的红色资源,建立城建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为本市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和保护利用提供服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利用红色城建档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主题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建设职责)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城市数字化转型工作以及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制定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工作方案,统筹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指导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发建设城建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实行全过程管理。

  城建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网络、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保密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信息化建设基本要求)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以及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按照要求建立本单位的部门工作协同机制,健全城建档案信息化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体系,完善城建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和条件。

  第三十条(系统建设与对接)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推进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相互衔接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建设,并与城建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对接。

  第三十一条(电子档案归档移交)

  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符合长期有效的保存要求。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对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电子档案管理要求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并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质,向市城建档案馆或者区城建档案机构移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不再以传统载体形式归档和移交。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检测。

  第三十二条(工程电子档案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电子档案管理,将相关归档工作纳入项目建设全过程。

  市城建档案馆、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电子档案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的业务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三条(数字档案馆及数字资源开放共享)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按照数字档案馆建设标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城建档案数字资源进行收集、整理、保存和提供利用,加强数字档案馆建设,推动城建档案数字资源开放共享,并确保档案数字资源利用安全。

  第三十四条(协同监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档案、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绿化市容、人防、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城建档案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研究城建档案日常监管、执法工作情况,依法加强监管协同,提升监管效能。

  第三十五条(信用管理)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城建档案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应用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城建档案管理相关信用信息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

  乡村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次修正的《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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