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23年5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1号公布,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烟草专卖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烟草专卖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八条 两个以上烟草专卖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烟草专卖局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

第九条 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

受移送的烟草专卖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局管辖的案件。

烟草专卖局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其他烟草专卖局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并应当出具协助函。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烟草专卖局或者有关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需要邮政、电信、银行、交通运输管理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烟草专卖局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审查。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决定;烟草专卖局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烟草专卖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烟草专卖局应当采纳。

烟草专卖局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

前款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缴纳方式及期限、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烟草专卖局名称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2日内报本烟草专卖局备案。烟草专卖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立卷归档。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三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烟草专卖局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立案。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立案决定期限的,应当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立案查处:

(一)经初步调查,掌握了一定的违法事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根据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三)掌握了当事人违法活动线索,且有违法嫌疑需要继续进行调查的;

(四)上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的案件;

(五)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办理立案的,应当由承办人填写立案报告表并附办案相关材料,报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审核批准。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活动,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应当立即查处,并在查处后7日内依法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时限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报告表,报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局应当在7日内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对于举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烟草专卖局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不予立案的情况立卷归档。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需要从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协助函。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将原件复印、复制、摘抄、拍照,并由原始证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复印件、复制件、摘抄件、照片与原件相符。

第四十条 提取物证应当当场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

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情况说明,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持有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向其说明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提供伪证或者隐匿证据的法律责任,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四十四条 需要对烟草专卖品的真伪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委托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实施,并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

第四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交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出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分别交当事人和本烟草专卖局。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应当有2名以上见证人在场确认;见证人不足2名或者拒绝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四十七条 对于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根据情况在7日内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采取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机构鉴定并告知当事人所需时间;

(三)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立案事由以外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对该涉嫌违法行为一并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调查终结的,执法人员应当提交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

第三节 审查和决定

第五十条 烟草专卖局的专卖执法机构在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送本局负责人审查决定前,应当先由本局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进行法制审核并签署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烟草专卖局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对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法制审核意见进行综合审查,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等决定。对于拟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的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的印章。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90日内不能作出的,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由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决定延期的,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及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鉴定、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根据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决定一并调查的,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重新计算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期限。

第五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送达文书的,依法适用留置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烟草专卖局代为送达,或者通过邮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烟草专卖局应当在其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者烟草专卖局的公告栏张贴公告。烟草专卖局设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网站的,可以同时在网站上公告。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烟草专卖局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五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局应当组织听证:

(一)1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吊销许可证;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省级烟草专卖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调整和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烟草专卖品的听证数额标准,报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当事人不承担烟草专卖局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烟草专卖局告知权利后5日内提出申请。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听证申请。口头申请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听证的主要理由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六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时间、听证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局。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第六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由烟草专卖局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非调查本案的执法人员;

(二)非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人员。

主持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烟草专卖局终止听证。

第六十五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核对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宣布听证纪律,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由执法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相互辩论、质证;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七)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进行最后陈述;

(八)执法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确认的,主持人应当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六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全面履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烟草专卖局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烟草专卖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八条 依法取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并依法办理烟草专卖许可注销手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回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明情况,依法注销烟草专卖许可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变更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于依法查获的烟草专卖品,自烟草专卖局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60日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烟草专卖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变卖等处理措施,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七十四条 依法查获的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不得上市流通。烟草专卖局采取销毁等处理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七十五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局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章 执法监督

第七十六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

第七十七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有权对下级烟草专卖局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烟草专卖局发现下级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撤销该决定,或者责令下级烟草专卖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八条 对于上级烟草专卖局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烟草专卖局应当遵照执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第七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可以对本局专卖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八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烟草专卖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卖局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烟草专卖局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烟草专卖局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违反本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变卖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烟草专卖品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违法实施检查等执法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烟草专卖局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由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2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中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九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案件档案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制作、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有关涉案材料。移交、借阅、调用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九十一条 烟草专卖局对涉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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