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机管局修订的《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发表时间:2023-07-28 08:20:04

沪府办规〔2023〕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机管局修订的《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29日

上海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实施全面节约战略,落实碳达峰、碳中和战略部署,鼓励社会资金和力量投入公共机构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提升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机关运行保障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公共机构采用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和能源费用托管型等方式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监督本市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具体管理工作由市机管局负责实施。

  市机管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市级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市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各区机管局根据本区实际情况,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区域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

  第四条(对象及方式)

  公共机构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技改:

  (一)单位建筑面积综合能耗未达到同类公共机构建筑合理用能指南相应标准或超过能耗定额基准值的;

  (二)建筑用能设施设备系统,如空调、锅炉、照明、动力等,能效水平未达到能效强制性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

  (三)建筑用能大型设施设备列入年度大中修、专项维修或设施设备使用到期拟进行报废更换计划的;

  (四)采用太阳能、空气能、地热能等能源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的新技术、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的。

  确因客观原因不具备实施条件的,经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可暂缓实施。

  公共机构建筑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节能技改:

  (一)对办公建筑分散于多个区域的公共机构,鼓励采用多区域联动方式,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二)对有多家单位合署办公的办公建筑,鼓励由其中一家单位牵头实施或由多家单位共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三)新建建筑项目交付使用投入运行满3年后,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项目能源系统实施能源托管。

  第五条(预算安排)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公共机构的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预算根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及有关合同约定的基准核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列入部门预算,视同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列支。

  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含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支出)预算及支出,原则上不应超过实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上一年度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的预算及支出。如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上一年度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情况无法真实反映公共机构实际用能情况的,经评估后可进行合理调整。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公共机构的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预算根据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重新核定。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六条(项目备案)

  公共机构计划实施或已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当将合同能源管理信息报送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机构使用部门预算资金实施上述节能技改或建筑维修项目的,原则上在其能源资源及运维费用预算中统筹安排相关经费,财政部门不再另行安排(经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同意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的除外)。

  第七条(项目储备库)

  市机管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市级公共机构报送的项目信息,结合能耗定额管理、能源审计、大中修项目节能前置审核等工作开展情况,编制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计划表,建立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

  各区机管局应当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建立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纳入区储备库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当报市机管局备案。

  第八条(协同推进)

  对纳入市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市机管局根据实际情况,推进项目实施,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纳入市级储备库的项目提供政策指导。

  区机管局应当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纳入区级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储备库的项目给予政策扶持与指导。市机管局应当对区机管局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推进工作给予指导。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九条(前期评估)

  公共机构在启动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政府采购之前,应当邀请节能专业机构对项目技术方案、服务范围和标准、成本核算、基准能源资源消耗量和费用、预计节能量和费用及合同期限等进行评估。

  成本核算是指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方案编制、设施设备购置、投资监理、施工监理、工程管理、评估验收、运行维护等所有投入费用的核算。成本核算应充分考虑各阶段费用支出,保证项目预算的完整性。

  基准能源资源消耗量是指经第三方节能服务机构严格测算核定,科学反映项目实施前,公共机构年度能耗实际水平的能源资源消耗值。公共机构能源审计报告可作为基准能源资源消耗量参考依据。

  节能量是指在满足与基准能耗测算时建筑用能工况、用能人数、业务承载情况、气候条件等保持基本不变的前提下,通过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带来的相对于基准能耗的能源资源消耗减少量。

  第十条(采购形式和方式)

  合同能源管理属于服务项目,以合同能源管理期内预计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总费用作为最高限价。公共机构应当对照市财政局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对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依法确定采购形式和采购方式。

  公共机构要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基准能源资源消耗量、节能目标、奖惩条件等,考虑项目的安全性、可行性、经济性和适用性。

  涉密项目相关采购工作,按照涉密项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合同签订)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合同能源管理技术规范要求,细化合同条款,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合同标的、合同期限、基准能源资源消耗量及计算方式、基准费用及计算方式、节能量及节能量调整核定方式、服务绩效目标、服务费用支付方式、保密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等专项条款内容,及时签订合同。

  合同履行期限可结合设施设备使用寿命、项目投资金额、投资回报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采用能源费用托管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低于5年,不超过10年。

  采用集中办公或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可委托物业服务公司作为合同第三方参与项目实施。

  公共机构作为业主单位应统筹协调节能服务公司与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好预算编制、项目申报、项目管理等工作,并督促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做好项目的现场管理及物业服务保障等工作。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公共机构及物业服务公司的现场管理要求,推进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项目施工)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项目各方应签订安全责任书或协议书。

  施工管理过程中,各单位应当加强风险防范,科学管理,文明施工,保证安全质量。

  第十三条(项目管理)

  公共机构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采用适宜的方式对项目加强管理,也可聘请工程监理等专业机构进行专业管理。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组织项目验收,并进行相关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运营保障)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督促物业服务公司做好与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的运行维护工作。

  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在项目验收前,组织对物业服务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项目及物业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定期组织项目环评及项目风险源评估。发现任何影响项目安全稳定运行的事项,节能服务公司应当尽快解决,物业服务公司配合做好工作。对业主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合同有关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项目移交)

  能源管理合同执行完毕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共机构移交项目,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档案等资料。

第五章 节能量认定

  第十八条(要求和职责)

  根据项目需要,合同当事人应当经协商后,共同聘请第三方作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核定机构,并在合同签订时予以明确。

  对申请政府财政资金奖励项目的节能量认定方法和程序,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基准能耗计算原则)

  可以选择项目实施前一年至三年期间任意年度的能耗数据作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基准能耗予以核算,并按照实际能源单价换算相应的年能耗费用。

  新建建筑的基准能耗,由节能服务公司根据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采用能耗模拟的方式进行测算,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节能设计标准的最新要求,测算结果应当由第三方节能服务机构进行检验评估。

  第二十条(节能量调整核定方法)

  对于因建筑运行工况、用能人数、业务承载情况、气候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造成实际节能量与预期节能量存在较大差距,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节能量调整核定方式,对节能量进行核定。若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应调整方法的,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参考《建筑改造项目节能量核定标准》进行节能量核定。若合同双方对节能量核定结果存在异议,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节能费用支付)

  公共机构和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政策要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费用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条(运行维护等费用支付)

  能源管理合同期内,项目的运行维护等费用支付,由合同各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执行。

  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项目的运行维护等费用支付,由公共机构、节能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七章 国资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资处置)

  对项目实施前涉及原有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处置的,按照本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相关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国资入账)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无偿赠予公共机构。公共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固定资产登记入账。

第八章 项目激励

  第二十五条(绿色金融)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金融产品业务,通过优化绿色信贷服务、创新绿色保险产品、促进绿色和可持续发展领域的投资等方式,对节能服务公司采用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绿色金融方式予以支持鼓励,形成公共机构绿色化改造的金融市场化、专业化运作模式。

  第二十六条(节省费用的使用)

  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公共机构,项目内节省的能源资源费用,如需统筹用于本单位开展节能工作的,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解释权)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机管局承担。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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