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道运行规〔2023〕4号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道路运输局2023年第1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上海市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推进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道路运输领域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企业依法守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小微型客车租赁、道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站(场)、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其他道路运输领域,开展严重失信信息采集归集、主体名单公布和移出以及失信惩戒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道路运输局)是本市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严重失信行为标准、惩戒措施,牵头推进名单公布、移出以及联合惩戒等工作。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信息采集归集和联合惩戒等工作。
上海市道路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道运中心)和道路运输行业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严重失信主体信息采集归集,协助市道路运输局开展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四条(严重失信行为)
市道路运输局结合行业管理实际,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等经营主体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不遵守法定义务等情况进行归纳汇总,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明确严重失信行为的具体认定标准,并形成全市统一的严重失信行为清单。存在清单所列行为的经营主体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市道路运输局应当向社会公布严重失信行为清单,并结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情况等因素动态调整清单内容。
第五条(信用管理信息平台)
严重失信主体管理工作应当依托统一的行业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开展。
信息平台应当整合现有交通管理各业务信息系统已经产生的信用信息,并具备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储、统计分析、公布查询、更正更新等基础功能。
信息平台应当对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和交通运输部相关信用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开放、传输和共享。
第六条(信息采集和归集)
市道路运输局、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运中心和道路运输行业其他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经营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集和归集相关信息。
道路运输各业务信息系统已经产生的信用信息,应当自动归集至信息平台;尚不具备信息化条件的,可以先通过手动输入等方式归集信息。上述信息采集部门对其归集的名单内容、依据等进行解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合规性负责。
信息采集部门在归集信息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第七条(信用档案)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严重失信主体信用档案,将工作推进过程中产生的严重失信主体基本情况和失信行为等信息记入档案,同步保存于信息平台供查询应用。信用档案数据信息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五年。
严重失信主体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相关从业资格、资质等信息。失信行为信息包括发生符合严重失信行为清单情形的具体事项,以及发生时间、地点、后续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市道路运输局根据严重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的情况,决定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文书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决定文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第九条(公布期限)
经营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对外公布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届满应当及时移出名单。
第十条(信息查询)
经营主体有权知晓与自身失信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和使用等情况,并享有查询的权利,市道路运输局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共享端口等途径查询严重失信主体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异议处理)
严重失信主体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保存或者公布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道路运输局或者信息采集部门提出异议,市道路运输局审核确认后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第十二条(信用修复)
严重失信主体自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公布之日起半年以上,完成整改且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完毕,已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市道路运输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修复申请书、承诺书、整改情况材料。
市道路运输局应当在申请材料齐全并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严重失信主体的整改落实、履行义务等情况组织调查核实,并将修复结果通过门户网站公开。准予修复的,应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予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
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并移出名单后不到一年再次提出修复申请的,不得予以修复。
第十三条(行政行为被撤销)
据以认定严重失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失信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在被撤销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平台向市道路运输局提出名单移出申请。市道路运输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信息平台上删除该信息,已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同步移出。
第十四条(惩戒措施)
市道路运输局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编制道路运输行业的惩戒措施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手段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道路运输局、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道运中心和道路运输行业其他相关部门可以依据清单内容,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惩戒措施清单内容应当同步推送至道路运输管理各业务信息系统,与系统中储存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实现对接,并进行标注和提醒。
道路运输行业相关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鼓励开展信用等级分类和信用评价,依据协会章程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示、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信用管理相关规定,规范开展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管理工作。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30日止。
附件
上海市道路运输市场严重失信主体惩戒措施清单
序号 |
惩戒措施 |
1 |
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 |
(1) |
不适用告知承诺、提前服务等行政审批简化程序 |
(2) |
在许可的法定期限内而非承诺期限内,对申报材料加强审查,对需要实地核查的严格把关 |
(3) |
对“两客一危”等重点行业中的新申请、许可到期延续申请或者扩大经营范围申请等,加强审慎性审查 |
2 |
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 |
(4) |
扣减公交行业骗取的公共财政补贴,对其新报送数据加强针对性监管 |
(5) |
扣减出租行业骗取的公共财政补贴,对其新报送数据加强针对性监管 |
3 |
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
(6) |
出租汽车报废更新的,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
(7) |
不推荐作为行业试点单位、重大活动保障单位和政府项目投标单位 |
(8) |
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且存在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等情形,按规定需要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人员,不享受网上培训的便利 |
4 |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
(9) |
涉及车辆运力规模管理的 |
(10) |
涉及有限公共资源调剂平衡或者省际客运、公交等线路经营权管理的 |
(11) |
涉及巡游出租车、小微型客车租赁企业的车辆转网约车经营的 |
(12) |
涉及驾校的培训能力核定的 |
5 |
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
(13) |
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执法检查 |
(14) |
约谈经营者主要负责人 |
(15) |
对企业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加强核查 |
6 |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
(16) |
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17) |
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18) |
在质量信誉考核等行业评价中,降低等次或者限制最高等次 |
(19) |
依法限制进入道路运输行业、限制相关从业任职资格、限制获得相关荣誉称号 |
(20) |
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进行公布 |
(21) |
归集至本市及交通运输部等信用管理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