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局关于贯彻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若干实施意见

沪工商标〔2003〕355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协(学)会:

为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提出具体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根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或已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二、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当事人可以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

市工商局注册处会同商标处审查后,认定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三、根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本市工商部门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当事人可以向案件发生地区(县)工商分局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市工商局认为本市商标权利人在外省市发生的案件属上述情形的,也可视情由市局受理后直接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

四、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请求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申请书一份;

(二)《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申请表》一份;

(三)证明其商标驰名的相关材料:

1.有关的商标权利证书;

2.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企业登记(或个人基本信息)资料;

3.商标被混淆和受到侵害的证据材料;

4.相关部门对该商标商品(服务)的评价及投诉处理情况;

5.《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一式三份,并建立目录清单和装订成册。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受理申请的分局应对当事人提供齐全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的法律诉求是否符合《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明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1.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原件或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

2.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3.能证明广告宣传情况的广告明细帐和广告发票;

4.由统计部门或有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市场占有率情况;

5.产品(商品)的销售发票、出口凭证等。

(四)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

1.是否曾被省级工商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

2.是否曾被列为全国或上海涉外商标保护联系名录;

3.是否在行业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产品销售额等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是否位居前列;

4.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是否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

5.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其他有关材料。

(五)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

(六)是否存在市场混淆的情况: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存在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或已造成市场混淆的实际后果。

六、分局商标管理部门经初步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上述条件的,提出同意申报的意见报局长室,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申请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申请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退还申请材料(备一份留存)。

七、已受理的申请材料经分局领导审批同意后,应在发出《申请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申请表》及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和案件材料报送市工商局。

市工商局商标管理部门对分局上报的申请材料审查后,认为符合申报要求的,提出同意申报的意见,经市局领导审批同意,在收到分局报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不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分局。

市工商局直接受理的案件,参照上述相应规定处理。

八、属于《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情形的,经市工商局审查同意,即可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九、《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申请表》、《申请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受理通知书》、《申请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不予受理通知书》由市工商局统一制作。

附件:1.《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申请表》、《申请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受理通知书》、《申请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不予受理通知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

定》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第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 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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