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8年7-月6日   国税函发[1998]42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一[1998]29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对因破产、倒闭、解散、停业而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原有的留抵税额的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已明确规定:纳税人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其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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