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化工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UDC 628.191:665.5.661

GB 4281-84

(1984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1985年3月1日实施)


    本标准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防治石油化工废水对环境的污染,特制订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石油化工企业。 

1标准的分级 

石油化工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二级: 

第一级: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石油化工企业或大型石油化工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 

第二级:是指所有现有具备污水生化处理设施的中、小型石油化工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立即执行的标准。 

注:大、中、小企业按"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基层统计报表制度"中关于"化学工业部基本建设大、中、小型建设项目的划分标准的规定"划分。 

2标准值 

石油化工工厂和工厂污水处理厂排放口水污染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应符合下表规定。 

表 石油化工水污染物最高容许排放浓度(mg/L)

项目 最高容许排放浓度

第一级 第二级

悬浮物 100 200

五日生化需氧量 60 100

化学需氧量 200 300

硫化物 1 2

石油类 10 20

挥发性酚 0.5 1

氰化物(以CN-计) 0.5 1

3其他规定 

3.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从外国引进的石油化工建设项目,废水中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外同样项目的排放标准,并不得低于国内新建厂水平。 

3.2 没建污水生化处理设施的中、小型石油化工企业,达不到第二级标准者,近期标准暂按BOD<300mg/l,COD<500mg/l执行。其他项目按二级标准执行。 

3.3 污水排入区域型综合污水处理厂的石油化工企业,排放的污水应符合污水处理厂进水要求。 

3.4 当地方执行本标准不适用于当地环境特点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4标准的监测 

4.1 企业的环保部门,应建立分析检测机构,负责对本企业污染物的排放进行分析检测,除五日生化需氧量,至少每月检测一次外,其余规定的污染物至少每天取样检测一次。 

4.2 制订本标准所依据的分析方法是《石油化工厂废水水质统一分析方法》。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小组提出。 

本标准由化学工业部北京化工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标准委托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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