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8]4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激励银行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2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9]第260号)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见附件,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尽快完成对所辖支局、银行的业务操作培训,严格遵照《办法》规定,公平、公正地开展对辖内银行的考核工作。

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认真落实《办法》的相关要求,依法合规办理各项业务。

三、2008年度外汇局对银行考核的周期为9月1日至12月31日。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129(综合司),68402464(国际收支司),68402282(经常项目管理司),68402366(资本项目管理司),68402050(管理检查司)

特此通知。

附件: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激励银行认真贯彻和实施外汇管理规定,促进银行依法合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考核内容、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外汇局设立考核工作小组,负责实施具体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业务合规,占6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情况。

(二)数据质量,占30分。考核银行按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和报表情况。

(三)内控制度,占6分。考核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内控制度建立情况,监督执行情况。

(四)其他,占4分。考核银行对外汇管理规定的培训、宣传情况,对外汇管理工作要求的配合、落实情况,检查情况。

对于管理权在银行总行(外国银行分行头寸集中管理行、主报告行、短期外债管理行等视为总行)的业务,设置总行单独考核指标。总行单独考核指标不作为对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内容。

对于仅由部分银行开办的特殊业务,作为附加项目由外汇局相关部门进行专项考核。

第五条 考核评分采取扣分方式。外汇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考核内容及相应考核标准(详见附1),以日常监管中发现银行存在的问题作为依据,并结合现场核查,进行各项目分值扣减。

对于银行没有开办相应业务的考核指标,不予考核,为保持与开办相应业务银行的可比性,在计算此类银行总分值时将参照该银行其它同类指标的得分情况予以调整。

第六条 外汇局对银行考核,按法人和属地相结合方式进行。

(一)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二)上述银行的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

(三)外汇管理权限下放的,由所在地外汇局负责考核。

第七条 银行考核结果汇总方法为:

(一)外汇局各业务部门将银行各分支机构实际考核得分根据其同期国际收支业务量(国际收支申报笔数)加权平均后,计算该银行单项指标最后考核得分,即:

银行单项指标考核结果=(下级行1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得分×该行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1国际收支申报笔数+下级行2国际收支申报笔数+……)

对于银行总行和分支机构共有的考核指标,将总行视为一家分支机构,与其他分支机构的得分一并汇总。

(二)考核工作小组将银行单项指标得分之和乘以90%,再与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加总,作为银行全行最终考核结果,即:

银行全行最终考核结果= ∑银行全行各单项指标得分(总行单独考核指标除外)×90%+总行单独考核指标得分

附加项目得分在计算银行最终考核成绩时予以单列。

第八条 银行考核结果的报送程序如下:

(一)外汇局业务部门在评分完成后应将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结果分别汇总,以书面形式报送至上一级外汇局对应业务部门(报表格式详见附2)。计划单列市分局应将辖内银行的考核结果直接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所在地外汇局省级分局。

对于跨地区经营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结果,由所在地外汇局以书面形式告知该银行总行所在地外汇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业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之前将辖内银行的上一年度考核结果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应业务部门。

(二)外汇局业务部门将银行单项业务考核结果汇总后报本级外汇局考核工作小组。

第九条 外汇局根据银行最终考核结果,将被考核银行评定为A、B、C三类,并就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形成整体评估报告。

各分局考核工作小组应于每年3月15日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考核工作小组提交对辖内银行的考核评估报告。

第十条 外汇局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银行上一年度的考核结果和评定等级采取适当方式通知被考核银行,并视情况将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的整体评估情况予以上报、公布。

第十一条 外汇局对银行进行考核,应留存相应业务记录,并保留24个月。

第十二条 外汇局应将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银行沟通,督促银行整改。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应对下级外汇局的考核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本年度新开设的银行自下一年度参加考核。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附:

1、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试行)

2、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评分成绩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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