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专业服务贸易的发展,促进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积极开展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推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的认定及管理机构是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部门评审工作。

  第四条 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自愿申报、专家评审、行业公示、动态管理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承接境外客户委托,提供会计等相关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可以申请认定本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

  第六条 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且工作场所在上海;

  (二)实到资本金人民币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

  (三)依法登记注册后的三年内持续经营、未因违规违法而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且历次考核通过;

  (四)年专业服务业务营业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其中,年专业服务贸易出口额(外汇收入)3万美元以上(含3万美元);

  (五)系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六)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七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应当公布年度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时间及安排。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单位自愿申请认定的,应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领取《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简介;

  (三)申请单位主要业务及运作流程;

  (四)申请单位与主要境外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取得境外收入的有效凭证;

  (五)获奖证书等荣誉证明;

  (六)申请单位上年度纳税证明;

  (七)相关证照,包括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受理申请单位申请后,对基本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单位,组织专家考察,召开评审工作会议征询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十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根据考察和征询意见情况,认定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

  第十一条 通过认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单位,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财政局共同颁发《上海市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证书》。

  第十二条 通过认定的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凭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并优先享受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已认定为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的,发现其有虚假申报行为的,取消其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资格。

  第十四条 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的有效期为三年。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对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不合格或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资格。

  第十五条 专业服务贸易重点单位(会计服务类)有效期满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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