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资字[2010]2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为了进一步发挥互联网销售、自动售货机销售等方式在降低企业成本,促进商品流通,拉动消费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中关于简化和减少审批的要求,现就外商投资网络销售和自动售货机销售项目的审批和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互联网销售

  (一)互联网销售是企业销售行为在互联网上的延伸,经依法批准、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商业企业可以直接从事网上销售业务;

  (二)申请设立专门从事网上销售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严格审批。商务机构尚未合并的省,省级外商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内贸管理部门意见;

  (三)外商投资企业利用企业自身网络平台为其他交易方提供网络服务的,应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利用自身网络平台直接从事商品销售的,应向电信管理部门备案;

  (四)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网络销售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如企业经营成品油、原油、图书报刊、药品等商品,还需公开经营批准证书的信息以及清晰可辨的照片或其电子链接标识;

  (五)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网络销售应建立合理的退换货制度,保存销售记录,严格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六)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网络销售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务,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通过网络销售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二、关于自动售货机销售

  (一)申请设立以自动售货机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或已设立企业增加自动售货机销售方式销售业务的,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省级外资主管部门应征求同级内贸管理部门意见,根据《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批;

  (二)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企业应在自动售货机醒目位置上明示经营者名称、地址、电话、投诉方法;

  (三)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企业应建立模式清晰的自动售货机运营、商品质量管理和纠纷解决机制;

  (四)自动售货机运营企业需要建立销售产品数据保存机制,自动售货机自动保存前售货记录;

  (五)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企业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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