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新规定再明晰企业所得税申报的若干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新规定再明晰企业所得税申报的若干问题

 

概述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至今已实行四年多。为了统一税收政策的执行口径以方便各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2012424,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15号(以下简称“15号公告”),对各地方税务机关在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若干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本期内容归纳了15号公告明确的问题,并对纳税人需要注意的近期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重大发展进行探讨。  

 

15号公告明确的事项

  事项

  描述

  影响

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7-借 款费用》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15号公告明确: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可以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者财务费用。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进行摊销/折旧;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当年税前据实扣除。

Ø  将借款费用的范畴进一步扩大,亦包括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和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费用支出。

 

Ø  关于资本化的条件,请参见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的税前扣除

根据15号公告,企业筹办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直接按实际发生额的60%、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筹办费,按照国税函[2009]98号文(以下简称“98号文”)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第九条规定的筹办费税务处理办法进行税前扣除。

 

* 根据98号文,企业可以选择将开办费在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不短于三年的时间均匀扣除。但扣除方式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Ø  明确了筹办期发生的前述费用的可扣除性。
因企业在筹办期通常不会取得收入,故对前述费用的扣除并非如一般税前列支规定的,而无需按照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的限额。

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包括资产损失),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Ø  明确了前述支出的可扣除性。

Ø  明确了前述支出扣除的申请要求、追补确认年限、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退税的选择以及亏损的调整。

企业不征税收入的管理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 财税[2011]70号文(以下简称 “70号文”)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70号文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Ø  重申了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需要符合的条件。

Ø  强调了企业应对不征税收入严格管理。

Ø  根据70号文,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亦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不确定问题仍然存在

尽管中央级税务机关下发了一系列税收文件或公告,对企业所得税政策及其处理的若干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方面,仍存在一些不确定的问题会导致地方税务机关在执行上采取不同的操作。这些不确定的问题需要相关税务机关作出进一步的说明和指引。

 

补充养老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符合规定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 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两项补充保险费”),准予扣除。事实上,上述两项补充保险很多是通过商业保险公司购买 的,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商业保险费税前扣除的限制,该两项补充保险费的税前扣除存在异议。  然而,到目前为止,对企业通过商业保险机构安排的两项补充保险的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尚无进一步明确规定。

 

给员工实报实销的手机通讯费

对于企业员工发生的并由公司实报实销的手机通讯费,目前尚无明确的税收法规规定其税前扣除 问题。因此,地方税务机关对该费用的税前扣除采取了以下不同的操作:

Ø  允许其列入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

Ø  允许其列入办公通讯费税前扣除

Ø  仅允许有公司抬头发票支持的手机通讯费税前扣除

Ø  仅允许列入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3号文要求企业在确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时,已对该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由于此类费用相当普遍,明确对其税前扣除的处理规定对企业以及相关的企业员工都是很有帮助的。

 

境外关联公司服务费支出

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经常需要寻求其境外关联公司的支持及指引,从商业往来的角度上,境外关联公司会合理地向境内企业收取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通常为服务费或成本分摊的形式。  

然而,为了防范企业利用不恰当的关联方交易进行避税,税务机关对尚未向境外关联公司支付的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实行严格管理。如果对上述费用如何税前扣除有明确的指引,对于有跨国公司背景的企业来说,对其提升税收效益将起积极的作用。

 

下一步行动

纳税人应仔细研读本期介绍的15号公告以及其他相关法规文件,并恰当地运用15号公告中的规定。如有任何疑问,建议向专业税务人士进行咨询或者向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相关事项。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生产型公司的基本要求

 

在上海设立外商投资生产型公司时需注意的事项较多。以下我们就来介绍一下设立外商投资生产型公司的基本要求。

Ø  外商投资生产型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表述为:设计、生产、制造、加工、组装××产品,并销售本公司自产产品。

Ø  外商投资生产型公司的投资总额应具有合理性,与其业务规模相一致;

Ø  出资期限: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剩余部分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2年内缴清;

Ø  注册地址:一般只能注册在工业用地或者工业厂房。

Ø  环境评估:总结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点注意事项:

1、环境评估主要评估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等的排放是否符合标准;用含氧量、PH值等指标来检测。

2、需提供新设企业的详细工艺流程及环保设备,作为审核的重点。

3、现在因为节能减排的要求,新设企业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里要有节能降耗的措施。

Ø  税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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