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发中心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提高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促进外资研发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投资设立研究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外资研发中心”)的意见。

 

第二条 (定义)

 

外资研发中心是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商投资设立的投资性公司)依法设立的、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但不得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也不得从事非本研发成果的其他技术贸易和除中试外的生产活动,研发方向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外资研发中心的形式包括外国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或是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非独立法人的独立研发部门或分支机构。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外资研发中心的设立审批工作,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外资研发中心项目核准工作,市商务委、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本市相关部门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管理服务。

 

工商、财政、税务、外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税收优惠政策)

 

外资研发中心作为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关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外资研发中心按照《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市国税局关于上海市外资研发中心享受采购设备税收政策资格认定的通知》(沪商外资〔2011〕765号)通过资格认定的,根据《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外资研发中心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可按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享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外资研发中心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经备案,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享受税前抵扣的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的技术转让所得可按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规定,外资研发中心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可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技术转化)

 

鼓励外资研发中心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符合条件的可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沪府发〔2006〕12号)的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成果进入上海的技术交易平台等进行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

 

第六条 (外汇管理) 

外资研发中心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账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外资研发中心的非贸易项下外汇结算提供便利。

 

第七条 (通检通关)

 

外资研发中心进口设备及其配件、备件和研发用试剂、样品等,经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准后,可采用提前报检、提前报关、实货放行的通关模式,办理优先通检、通关手续。 

第八条 (出入境管理)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的外资研发中心中国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对因商务需要赴台湾地区的外资研发中心中国籍人员,如提供入台旅行证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对因商务需要出国的外资研发中心外省市人员,可持《上海市居住证》(人才引进类)按照规定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办护照。 

对在外资研发中心需要多次临时出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1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对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外籍高端技术人才,可申请办理2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需要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出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市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对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外资研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部门管理人员和科研人员可办理有效期4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一般外籍员工可办理有效期3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对在本市长期居留的经上海市科委确认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外籍高端技术人才,可以办理与聘期(不超过5年)相应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外资研发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按照《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推荐,优先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九条 (就业许可)

 

外资研发中心需要在本市就业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其中,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端技术人才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外国专家证》。

 

第十条 (人才引进)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引进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可按《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沪府发〔2010〕28号)申办本市户口。

 

外资研发中心因工作需要雇佣的其他人员,可以按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

 

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在中国申请专利。外资研发中心在中国申请专利,符合条件的,可按照《上海市专利资助办法》(沪知局〔2007〕13号)享受有关资助政策。对知识产权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外资研发中心及个人,可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3〕48号)由政府予以嘉奖。

 

本市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应加大执法力度,充分保护外资研发中心的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人才培养)

 

外资研发中心进行员工培训,可按照《关于支持和鼓励本市企业组织开展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1〕29号)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助。

 

鼓励外资研发中心与本市高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建立人才合作平台,多层次多渠道培养高素质人才,积极开展高校院所研究生实践合作项目,定期交流人才信息,实现人才供给与外资研发中心人才需求的有效对接。

 

第十三条 (科研项目)

 

鼓励外资研发中心与本市所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研发活动,合作参与市政府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参与上海研发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其他奖励)

 

外资研发中心取得的发明、发现和其他科技成果,可参与各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审及评奖。对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资研发中心有关人员,可按照《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适用本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注册设立的研发中心,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执行日期) 

本规定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有效。

 

《关于下发<关于外商投资设立研发机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外资委批字〔2000〕第801号)、《上海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设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若干意见》(沪发改外资〔2003〕004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附则)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负责浦东新区内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审批和管理;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外商投资研发中心的审批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对外资研发中心制定相应支持措施。

 

本规定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科委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如有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以国家正式颁布的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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