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以下简称“创新资金”)管理,提高科技创新效益,根据《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新资金是政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动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配套支持科技部、财政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国家创新基金”)资助的项目。

 

  第三条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创新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年度计划安排、立项审批和监督管理等;各区(县)科委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申报推荐和过程监理。

 

  第四条创新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申请创新资金支持的项目和企业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应符合国家及上海市科技、产业政策导向,具有较好的技术创新性和经济社会效益,无知识产权纠纷;

 

  (二)企业应依法成立,在本市注册,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企业财务和管理制度健全,近五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企业负责人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企业规模、项目自有匹配资金符合当年度的申报要求;

 

  第六条创新资金优先支持具备以下条件的项目: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中自主创新性强、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能够培育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项目。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转化、引进吸收再创新、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

 

  (三)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联合创新项目,高新技术园区、各类孵化和产业化基地的创新创业项目,创投机构已投资资助的创新项目。

 

  第七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创新资金不予支持:

 

  (一)单纯技术引进项目、低水平重复项目、单纯基本建设项目、一般加工工业项目等。

 

  (二)已经上市的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不好的企业、非技术性的纯服务企业、纯贸易企业等。

 

  第八条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申请企业应根据项目所处阶段,选择一种相应的支持方式,不可重复申报。已获得创新资金支持的企业,必须在已立项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申请新项目。

 

  第九条创新资金采取前补助、后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来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各区(县)政府应对本区域内创新资金立项项目予以配套资助,且每个项目的资助额度不低于其实际获得的市拨付经费额度。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市科委每年参照国家创新基金的当年申报要求,结合本市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重点,发布创新资金申报指南,对申报要求、流程、期限等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企业应按创新资金当年度申报要求,填报真实可靠的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各区(县)科委公开受理企业申请,对项目及企业的申报资格进行审核,并向市科委提出推荐意见。

 

  第四章评审与立项

 

  第十三条市科委参照国家创新基金评审体系,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开展项目评审。

 

  第十四条市科委通过网站等途径对拟立项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正式办理立项手续,由市科委与项目承担企业签订合同。对于存在重大异议的项目,按程序进行复核。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项目承担企业应认真履行合同,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创新资金,保证专款专用,并对项目资金进行单独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六条各区(县)科委应建立创新资金项目承担企业诚信档案,定期实地检查项目执行情况,总结形成区域创新资金项目发展评估报告,报送市科委。市科委采取重点抽查等方式,对企业项目执行情况和区(县)科委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合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项目承担企业应向各区(县)科委提出书面申请,由各区(县)科委审核后,报市科委审批。

 

  第十八条企业应按合同要求准备验收材料,及时向所属区(县)科委提出验收申请。市科委参照国家创新基金相关要求组织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企业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如有不按合同执行、无故中止合同,不按计划用款、挪用经费等重大违约行为,市科委将终止合同并采取通报、停止拨款、追回资金等相关处理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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