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19号)
内容提要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文(以下简称“75号文”),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的税收协定及议定书有关条文的解释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4月19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明确了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
19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
根据19号公告,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 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并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应视为派遣企业在 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
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
派遣企业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
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则上述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影响上述常设机构判定的不利因素 在做出上述常设机构判定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派遣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不构成常设机构
19号公告亦明确规定,如果派遣企业仅为在接收企业行使股东权利、保障其合法股东权益而派遣人员在 中国境内提供劳务的,不因该活动在接收企业营业场所进行而认定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上述被派遣人员提供的劳务包括但不限于:
为派遣企业提供对接收企业投资的有关建议;
代表派遣企业参加接收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等活动。
生效日期
19号公告将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19号公告施行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包括相关款项未对外支付, 或未申报纳税等情形)的事项,依据19号公告执行。
其他规定
19号公告列出了主管税务机关在判定派遣企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会重点审核的有关资料。19号公告亦 规定了派遣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备案、税款申报等有关涉税事宜,以及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 间就被派遣人员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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