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息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息公示,扩大社会监督,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完整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公示信息,有权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统筹规划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部门间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企业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能够即时公示的应当即时公示;不能即时公示的,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八条  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信息;

(二)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上述企业信息;通过其他系统公示企业信息的,应当采取可行的技术措施,实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九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公示年度报告。

第十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企业从业人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三)企业开业、存续、停业、清算等经营状态信息;

(四)对外投资设立企业信息;

(五)网站或者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从事网络经营的信息;

(六)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销售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信息。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信息应当公示;第(六)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行政许可取得以及变动信息;

(三)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对其公示的信息负责。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修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修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修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未按照规定公示信息或者公示的信息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形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抽查企业名单和抽查结果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七条  除政府部门和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公示的企业信息进行修改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也不得非法利用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

(二)通过企业年度报告中载明的所有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第十九条  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自载入之日起3年内消失的,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届满3年仍未消失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公示信息隐瞒、弄虚作假的;

(二)企业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第二十一条  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自列入之日起届满5年未再发生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情形的,不再公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用约束机制,运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手段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在行政许可、资质资格认定、监督管理、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守信主体予以支持和奖励,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未按照规定公示企业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非法修改、利用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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