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

  一、《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2〕249号)

  二、《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暂行规定》(沪公发〔2003〕257号)

  三、《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3〕404号)

  四、《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沪公发〔2006〕284号)

  五、《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公发〔2006〕341号)

  六、《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沪公发〔2007〕428号)

  七、《上海市公安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暂行规定》(沪公发〔1999〕396号)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2014年4月30日

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7月18日沪公发〔2002〕249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2〕128号)第一次重新发布,根据2014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4〕116号)第二次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管理,根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是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条所称中国公民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介绍、法律咨询、沟通联系、境外安排、签证申办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为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境外就业提供的中介活动,以及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劳务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本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市对中介机构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出申请,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介经营活动。

  境外机构、个人以及外国驻华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证》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申请《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以及户籍证明和身份证;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未因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工作人员的学历证明;

  (五)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中、外文本),以及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外国签约方的合法资格证明;

  (七)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八)企业章程;

  (九)保证中介活动正常运行的规章制度;

  (十)拟开展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十一)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属新申办企业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属原有企业扩大经营项目的,申请机构还须提供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前条规定中法律、财会、外语等专业人员是指:

  (一)有律师资格的法律工作人员,或者具备有法律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工作人员,并另聘有常年法律顾问;

  (二)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的财会工作人员;

  (三)有助理翻译以上职称或者外语高级口译资格的外语工作人员,或者有外语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外语工作人员。

  第七条出入境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市因私出入境活动的实际情况,确定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对申请机构择优进行资格认定。

  第八条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将申请材料(副本)连同资格认定报告报公安部备案。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在资格认定工作结束之日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应当及时报出入境处备案。

  第九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年度审核。

  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工作,年审结果报公安部,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条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中介机构可以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和从事其他非公务活动的人员提供以下服务:

  (一)国内外出入境信息介绍;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在开展中介业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载明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服务时效、服务费的数额、支付条款、服务费退还及折扣的具体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办法等内容,以及允许服务对象提出对未尽事项签订补充条款的承诺。

  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出入境管理处确认。

  未经出入境管理处确认,不得发布涉及此项目的广告。

  第十五条按照本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出入境管理处申请换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报出入境管理处备案。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终止中介活动的书面申请,缴还《经营许可证》,并附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材料。

  第十八条出入境管理处依法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中介机构,同时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经营许可证》注销通知后的3日内,向出入境管理处缴销《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国有银行存有备用金,用于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以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条获得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入境管理处和指定的国有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及时将备用金存入指定国有银行中该中介机构的委托帐户。

  第二十一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公安机关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

  第二十二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中介机构所有,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领取:

  (一)中介机构无力支付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

  (二)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

  (三)中介机构无力支付罚款、罚金;

  (四)中介机构被注销《经营许可证》;

  (五)中介机构终止中介活动业务。

  中介机构解散、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情形,需要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文书、判决书、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所申请数额不得超过备用金总额的50%,并应当在60日内补足备用金。

  中介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情形,需要领取备用金及利息的,应当向出入境处提交领取备用金及其利息的书面申请,并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的登报声明。

  第二十四条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由出入境管理处开具备用金领取证明;不符合备用金动用、领取条件的,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机构并退还申请材料。

  中介机构凭出入境管理处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利息。

  第二十五条违法从事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出入境管理处应当定期公布获得资格认定或者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1日沪公发〔2003〕257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2〕128号)第一次重新发布,根据2014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4〕116号)第二次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航天系统所属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科研、试验、生产等任务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航天事业发展,根据《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航天局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单位安全防范工作应以“保核心、保重点、保一方平安”为指导思想,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落实“防爆炸、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防范工作措施。

  第四条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航天系统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六条单位应当设置保卫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第七条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违法犯罪记录,并接受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单位设置保卫机构和确定保卫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

  单位任免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单位应当为保卫机构、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材和交通、通信工具。

  单位应当为保卫人员增设风险岗位津贴,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章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条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三)指导保卫机构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四)将安全防范工作与本单位科研、试验、生产等活动统筹安排,组织制定安全防范工作计划、制度,并督促落实;

  (五)保障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的经费和设备;

  (六)处理其他涉及安全防范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单位保卫机构、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工作措施;

  (二)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值勤、巡逻、检查、守护、押运、试验保卫等安全防范工作;

  (四)加强本单位内部要害部位、公共场所、计算机信息网络、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等的安全防范管理,督促整改隐患漏洞;

  (五)组织物防、技防设施建设,确保设施有效;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向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提出调整意见;

  (七)协助本单位有关部门做好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调解内部治安纠纷;

  (八)预防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九)排查内部不安定因素,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大不安定因素,并采取预防和化解措施;

  (十)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

  (十一)指导本单位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十二)管理本单位外来人员;

  (十三)执行其他安全防范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通报社会治安形势和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开展法制宣传、安全防范教育活动;

  (三)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发现隐患漏洞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指导单位开展要害部位安全防范工作;

  (五)协助单位做好大型军品执行试验任务押运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单位疏导内部不安定事端;

  (七)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对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建立以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为核心的安全防范责任制,逐级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开展创“治安安全合格单位”活动。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防范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人流、物流出入登记、检查制度;

  (三)要害部位人员审查制度;

  (四)军品科研、生产、试验、押运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五)工作、生产、仓库、科研等场所和内部公共场所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据、印签、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保管、储存、运输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七)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和枪支弹药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八)安全防范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报告制度;

  (十)外来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单位任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教育活动,增强有关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内部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及时发现、整改隐患漏洞。对本单位一时难以解决的重大隐患漏洞,应当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周密的安全防范工作方案,做好军品运输押运、试验场所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制定不安定事端、治安灾害事故等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适时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加强情报信息工作,研判内部各类不安定因素,积极解决本单位人员反映的问题,防止并化解不安定事端;对重大不安定事端等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单位对外公开的电话应当具有来电显示和录音功能。

  第五章要害部位等级划分和安全防护设施配置

  第二十二条单位要害部位安全防范等级分为三级。

  第二十三条一级要害部位是指对国家和航天科技工业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战略、战术导弹、运载火箭、卫星、飞船(包括飞船产品)总装厂房和存储库;

  (二)战略导弹、运载火箭液体、固体发动机总装厂房和大型试车台;

  (三)卫星、飞船空间物理环境模拟仿真试验室、大型吸波屏蔽试验室、航天仿真中心;

  (四)涉密计算机中心、通讯枢纽;

  (五)承担军品型号任务的部门、档案库;

  (六)液体推进剂、火工品、剧毒物品集中存放的库区和高感度固体推进剂研制、生产部位。

  第二十四条二级要害部位是指对航天科研生产、经营开发和职工生活有严重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导弹、火箭、飞船、军用卫星总体设计室;

  (二)整弹、整箭、整星、飞船调试、检测部位;

  (三)战术导弹固体发动机总装、检测部位和试车台;

  (四)军品型号制导系统调、测试部位;

  (五)战斗部研制、总装、检测部位;

  (六)军用卫星重要分系统生产、检测部位;

  (七)大型风洞试验室;

  (八)生产、使用、周转、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化学品的部位;

  (九)特种装备储存库;

  (十)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大宗物资储存库区;

  (十一)承担重点军品型号任务的厂、所保密室;

  (十二)通讯中心。

  第二十五条三级要害部位是指除一、二级要害部位外,对某一单位、区域有较大影响、需要列入要害进行安全防范管理的部位。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在要害部位按规定分别配置安全防护设施(配置安全防护设施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对技术防范设施经常维护、保养,并建立折旧更新制度,按使用年限规定进行更换,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八条对在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尤其在维护军品研制安全、重大军品项目安全防范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以及及时发现、整改重大隐患漏洞,避免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因安全防范管理措施不落实、重大隐患漏洞整改不力等造成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分;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上海航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的非上海航天局所属的航天单位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22日沪公发〔2003〕404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2〕128号)第一次重新发布,根据2014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4〕116号)第二次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各区、县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残疾人专用车牌照(包括号牌和行车执照,含临时牌照)的核发、换发以及车辆检验工作。

  第三条残疾人专用车是专供下肢残疾人使用的代步工具,非下肢残疾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残疾人专用车包括:

  (一)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

  (二)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

  (三)手摇驱动残疾人专用车。

  第五条残疾人专用车的主要技术要求如下:

  (一)残疾人专用车为单坐后三轮式,车辆外形尺寸不得大于2000mm×800mm×1200mm(长、宽、高);

  (二)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的发动机工作容积不得超过五十立方厘米,电动机驱动残疾专用车的电机额定功率不得超过二百瓦;

  (三)发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的最大设计时速不得超过35公里,实测最大时速超过30公里的车辆应当加装限速装置;

  (四)残疾人专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光装置、喇叭等主要安全设备必须齐全有效;

  (五)残疾人专用车必须符合《机动轮椅车GB12995-91的国家标准》及《上海市实施GB12995-1991<机动轮椅>国家标准的暂行补充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对已经列入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公布的“可在沪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照的产品目录”的新型手摇和电瓶残疾人专用车以及2002年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开发研制小组进行公开招标通过的“准予上牌的产品型号”的残疾人专用车,准予申领牌照。

  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准许在本市申领非机动车牌照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到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备案。

  对未获市场准入的非机动车产品,不予颁发牌照。

  第七条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肢残疾人,需持有残疾人联合会核准的《残疾人证》或者所属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书以及《残疾人专用车申领牌照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下肢残疾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需持原所在部队核发的《残疾人证》或者所属区、县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书以及《登记表》;

  (三)外省市临时来沪就医的下肢残疾人,需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残疾人证》或者下肢残疾证明、在沪指定医院出具的身体复查证明以及《登记表》,申领残疾人专用车临时牌照,临时牌照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14周岁以上的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手摇式残疾人专用车牌照,18周岁以上不满65周岁的下肢残疾人可以申领发动机驱动或者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牌照;

  (五)一人不得同时申领两辆以上残疾人专用车牌照;

  (六)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外省市临时来沪就医的下肢残疾人另需提供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外来人员暂住证;

  2.购车发票、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遗失购车发票和合格证的,应当由制造厂、商店补开发票或者出具有效证明;

  3.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四张;

  4.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手摇驱动式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5.申请换发牌照的,应当提供原牌照。

  第八条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经过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检验,领取牌照或者临时通行证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无牌照、无临时通行证、牌照、临时通行证失效以及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驾驶发动机或者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的下肢残疾人,应当接受交通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并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以下简称《操作证》),方可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九条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行车执照》和《操作证》;

  (二)发动机驱动或者电动机驱动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的最高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得在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四)在车行道上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边缘短暂停留,在内环线以内的道路上,禁止在距离路口或者公交车站30米以内的地点临时停车,禁止3辆以上残疾人专用车同时在路边停车,临时停车妨碍交通畅通与安全时应当迅速驶离;

  (五)残疾人专用车不得搭乘其他人员,禁止将残疾人专用车交给无《操作证》的人驾驶;

  (六)禁止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

  (七)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擅自改装残疾人专用车的,可以责令其按有关技术要求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仍在道路上行驶的,根据《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核发残疾人专用车牌照的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沪公发〔2006〕284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2〕128号)第一次重新发布,根据2014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4〕116号)第二次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市场治安秩序,打击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护经营、消费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包括蔬菜、果粮、钢材、建材、轻纺、水产等。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指导、协调开展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相关业务处局治安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公安派出所开展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要确定一名分管所领导,并落实专人负责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管辖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规模较大或相对集中的,属地公安派出所要设专管民警。

  市场经营者需确定一名单位领导干部和一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在属地公安派出所指导下,组织开展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需与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签订年度治安责任协议书;

  (二)公安派出所需建立辖区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每月例会制度;

  (三)商品交易市场专管(兼职)民警需建立辖区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日志;

  (四)对涉及商品交易市场的相关举报电话或信访信件,属地公安派出所分管领导或市场专管(兼职)民警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反馈;

  (五)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日常巡逻工作应将辖区内的商品交易市场作为巡逻必到点,执勤民警应对整个商品交易市场区域进行巡视,增加商品交易市场内着装民警的出现率。

  第五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必须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市场经营管理者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有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报警,应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属商品交易市场的第一治安责任人,并与其下属各行政、经营、内部治安保卫等部门签订年度治安承包责任书。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机构与所属商品交易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治安责任协议书。

  第八条商品交易市场从业人员包括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场内经营者及短驳运输工、搬运劳务工、驻场机动车辆驾驶员等其他从业人员。

  (一)上述从业人员信息资料由市场经营者在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收集掌握,由属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录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日常数据维护;

  (二)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在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商品交易市场从业人员统一实行胸牌、制服或穿着专用颜色马夹等不同形式的服装标饰,专用服饰、标志要醒目、易识别身份。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警务站(治安岗)、警务灯箱标志。

  (一)警务站(治安岗)应设置在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处;

  (二)警务站(治安岗)内应配置一定数量的警务装备以及相关通讯、广播设备和常用办公、生活用品;

  (三)视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明显位置安装若干警务灯箱标志;

  (四)警务站(治安岗)铭牌、警务灯箱按统一形象标准自行安装(详见附图一、二)。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警务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

  (一)警务举报电话应选用属地公安派出所值班室、监控中心等24小时值守的警务电话,并通过警务灯箱予以公布,便于群众识记和使用;

  (二)举报信箱外观设计、放置地点不要求统一,但必须便于投寄。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在辖区市场内设置专题宣传横幅、公告栏并不定期更换内容,营造管理氛围,及时曝光与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典型案例和涉案人员信息,增强群众参与意识。

  (一)宣传横幅应设置于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中心区域等部位;

  (二)公告栏应设置于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或警务站(治安岗)正门等位置,有条件的商品交易市场可选用高亮度电子屏幕;

  (三)公布的案例内容、涉案人员信息应由属地公安派出所根据有关保密规定严格审核。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应指导商品交易市场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实时数码录像系统等技防设施,并保证日常运行。

  (一)参照相关地方技防标准的规定,科学合理设置电视监控探头的布局和数量(监控图像覆盖面需达到商品交易市场重要区域的70%以上),保证监控目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活动图像的连续性;

  (二)以下所列区域为具有夜视功能电视监控探头的必装点,安装数量由属地公安派出所确定:

  1.商品交易市场主要交易活动区域、停车场全景(云台、变焦式);

  2.商品交易市场出入口及与其相连的周边道路或人车易集聚处(固定式)。

  (三)商品交易市场应规划专用房间设立监控室,并配备若干名监控操作员,24小时或在商品交易市场营运期间内值守,并确保电视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监控操作员必须经属地公安派出所及设备公司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上机操作。

  严禁在商品交易市场监控室内从事其他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任何事宜,严禁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人员随意出入监控室。

  (四)监控室需制作监控日志,监控录像需保存30天并保证录像记录清晰、完整;

  (五)监控录像资料必须由公安部门依法调用。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以下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

  (二)书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或多次发送恐吓等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四)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以及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五)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根据《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属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6年9月12日沪公发〔2006〕341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2〕128号)第一次重新发布,根据2014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4〕116号)第二次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为进一步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本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硬件设施

  (一)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1.安装部位。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接待大厅(大堂)、IC卡考勤点、收银台、停车场以及多层楼面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每层楼面的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电梯厅出入口)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2.技术要求。系统应使用红外彩色摄像机和符合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监控用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DB31/295-2003)的硬盘录像机;系统应具有时间、日期的字符叠加、记录和调整功能,时间误差应在±30秒以内,字符叠加应不影响图像记录效果;系统图像信号的技术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GB50198规定的评分等级4级的要求;图像记录帧速应不小于25帧/秒;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能够通过LAN、WAN及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质量达到VHS级以上。

  3.申报程序。歌舞娱乐场所在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前,应向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申报;治安支(大)队应向申报单位提供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技术标准和安装使用方法的相关咨询。歌舞娱乐场所按技术标准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完毕后,应与施工单位签定系统日常维护的相关合同文本,并向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申请登记备案。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到实地进行勘查,对不符合标准的应责令整改。

  4.使用要求。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应24小时开启,营业时间内实行实时连续录像,非营业时间实行动态录像,监控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并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歌舞娱乐场所应落实专人负责对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系统出现故障的,应在3小时内予以修复或报修。歌舞娱乐场所应在派驻的保安人员中落实专人对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系统监视平台进行监控,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处置或报警,并做好工作记录。

  (二)包厢、包间设置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括屏风或“卫生间”、“休息间”等),并应当安装高度适宜的透明门窗,保证他人站在包厢、包间外能够看到室内整体环境,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一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应立即自行拆除或整改。

  (三)灯光

  歌舞娱乐场所应在经营场所内(包括包厢、包间内)设置长明灯,场所内灯光平均亮度不得低于10勒克斯。

  (四)迪斯科舞厅的安全检查设备

  1.配备标准。迪斯科舞厅应在属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配备安全检查设备。经营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迪斯科舞厅应安装不少于2套通过式金属探测安检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同时还应配备不少于2把的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经营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的迪斯科舞厅应配备不少于4把的手持式金属探测器。

  2.申报程序。同歌舞娱乐场所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申报程序。

  3.使用要求。迪斯科舞厅营业期间,派驻的保安人员应会同舞厅工作人员使用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舞厅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对进入舞厅的女性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嫌疑的人员要落实开包检查、先期控制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禁止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一旦发现要立即自行拆除并上缴属地公安机关。

  (六)警示标志的使用

  娱乐场所应将市公安局、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市卫生局等部门联合设计制作的包含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悬挂、摆放于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

  二、备案登记制度

  娱乐场所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在到公安部门备案后又变更娱乐经营事项,被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在取得相关证、照后的1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文化主管部门核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娱乐场所平面图、方位示意图;

  (四)娱乐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娱乐场所内大型设施设备安全使用证明(由质监部门提供);

  (六)娱乐场所内各项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应急措施、方案;

  (七)市、区(县)保安公司出具的已派驻保安的证明;

  (八)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布局示意图;

  (九)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书面材料一律使用A4纸。各派出所要对上述材料进行建档立案,并及时将相关信息输入系统,上报所在分、县局。

  三、派驻保安制度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下列标准由保安服务公司派驻保安人员:

  (一)中资、中外合资(合作)游戏(艺)机场所:营业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2人;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4人。

  (二)歌舞厅(含迪斯科舞厅):营业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2人;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含5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4人。

  (三)星级宾馆(酒店)内附设非独立法人资格的歌舞厅(含迪斯科舞厅):不得少于2人,其中,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000平方米)的,宾馆(酒店)保安部门必须加派2名以上内部保安人员协助工作。

  (四)设置KTV项目的娱乐场所(不含餐饮助兴式):包房数不足20间的,不得少于2人;包房数20间至40间的,不得少于4人;包房数在40间至80间的,不得少于8人;包房数在80间以上的,不得少于12人。

  (五)星级宾馆(酒店)内附设非独立法人资格的KTV(不含餐饮助兴式):包房数不足40间的,不得少于2人;包房数在40间以上的,不得少于3人,且宾馆(酒店)保安部门必须加派内部保安人员协助工作。

  (六)兼设多个娱乐项目的综合性娱乐场所:综合营业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4人;综合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6人。

  四、“五统一”制度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做到“五统一”:

  (一)统一着工作服。

  (二)统一佩戴IC卡等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三)统一填写《上海市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

  (四)统一实行上下班IC卡考勤制度。

  (五)统一上班期间的休息地点。

  公安机关在对娱乐场所的检查中,对发现未办理IC卡而在娱乐场所从业的人员,应责令娱乐场所立即补办;对发现没有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的,应及时通报文化行政执法部门。

  五、安全管理制度

  (一)娱乐场所应确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负责娱乐场所内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二)娱乐场所应在公安部门指导与帮助下制定和完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相关演练。

  (三)娱乐场所应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堵塞,安全门上锁,遮挡、覆盖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等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整改;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立即向属地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开展查处工作。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

  (2007年11月2日沪公发〔2007〕428号发布,根据2008年2月3日《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公发〔2008〕51号)修改,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2〕128号)第一次重新发布,根据2014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4〕116号)第二次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工作,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此

  类治安案件以下简称“可调解治安案件”):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寻衅滋事的;

  (三)结伙或者持械违反治安管理的;

  (四)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五)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利用民间纠纷打击报复的;

  (七)需要进行伤情鉴定,而被侵害人拒绝提供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

  (八)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或者达成协议后,又重新挑起事端,故意制造新矛盾或者再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九)在公共场所发生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影响恶劣的;

  (十)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四条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合情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疏导教育为主、批评指正为辅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

  (四)自愿原则;

  (五)先调查、后调解原则。

  第五条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并可以组织群众旁听,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严重智障等残疾人的;

  (三)当事人中有一方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四)公安机关认为不宜进行公开调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民警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民警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七条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学校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严禁在未经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第九条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当场履行或者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履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但确有特殊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除当场履行的以外,调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已经履行的,应当及时结案,尚未履行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

  第十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和其他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或者其他有关主管机关申请处理或者报案、投案。

  对于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当事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民警应当给予帮助,但不出具调解文书。

  第二章当场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责任明确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当事人同意或要求当场调解的,民警可以当场调解,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取收缴、追缴措施或者进行伤情鉴定的;

  (二)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但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场的除外;

  (三)当事人是聋哑人或者少数民族、外国人等需要翻译的人员的,但当事人出具书面声明表示不需要翻译即可以沟通的除外;

  (四)其他不宜当场调解的情形。

  第十三条民警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当场调解:

  (一)现场调查取证,向当事人指明案件事实;

  (二)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填写《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详见附件1)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名确认;

  (四)记录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十四条当场调解结案的,可以不制作卷宗,但应当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存根联等有关材料留存备查。

  第三章一般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投案、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移送的可调解治安案件,以及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可调解治安案件,除当场调解的以外,都应当及时受理,在《受案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可调解治安案件,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取证,查清案件的起因、经过、造成损害后果和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应当在案件受理后八小时内开具《验伤通知单》,告知被伤害人在十二小时内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陪同、看护被伤害人验伤。

  被伤害人书面声明拒绝验伤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被伤害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指定医疗机构验伤的,视为拒绝验伤。

  第十八条《验伤通知单》和其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法医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当事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作伤情鉴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辖区内的二级以上医院,若辖区内没有二级以上医院,且到邻近辖区的二级以上医院路途较远或者交通不便的,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十九条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估价。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物品的价值的或者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无争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条经调查取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清晰,且符合适用调解的条件,公安机关拟调解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法律规定,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二十一条一般调解的程序和要求:

  (一)调解由民警主持,各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委干部或者其他与此案无关的群众参加,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表其参加调解的,须向公安机关提供由当事人本人签名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二)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

  (三)主持调解的民警应当维护好现场秩序,对故意侮辱人格、现场哄闹等影响调解秩序的应当立即制止,直至责令其退出调解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调解治安案件应当制作《治安案件调解笔录》(详见附件2),记录各方当事人的要求、调解过程和结果等情况,未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原因;

  (五)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另行制作《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详见附件3),当事人各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有经济赔偿的,应当在履行后由被赔偿人出具收条,赔偿人执一份,公安机关存档备查一份。

  第二十二条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治安案件调解终结后,应当将《受案登记表》、调查材料、《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有关材料按照治安案件档案管理规范要求及时装订归档。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应当做到: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不得接受当事人和关系人的请吃和送礼。

  第二十五条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及时传唤有关违法嫌疑人,贻误时机,造成有关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的;

  (二)不认真履行调查取证职责,造成案件事实难以查清、相关证据无法获取,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

  (三)未按调解程序和要求进行调解处理,造成被侵害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因民警主观原因,调解不当,造成矛盾激化甚至转化为恶性案(事)件的。

  第二十六条在调解处理治安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应当追究民警的责任之外,还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案件事实认定有明显错误,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调解处理结果显失公正造成错案的;

  (三)其他发生执法过错,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各级监察、督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分工配合,追究有关民警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有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确定具有相关经验的民警专职从事治安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结案的治安案件应当纳入治安案件统计范围。

  第三十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由各单位根据市公安局统一制定的式样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本市公安机关处理发生在社区或者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治安案件,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在调查取证后,可以按照《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治安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沪公发〔2007〕225号)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法律、法规、规章对治安案件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指的公安机关主要包括各级治安部门和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试行)》(沪公发〔2000〕340号)同时废止。市局以前制定的其他有关治安调解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样张)

  2.治安案件调解笔录(样张)

  3.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样张)

上海市公安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31日沪公发〔1999〕396号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安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暂行规定>的通知》修改,根据2014年5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14〕116号)第二次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公安机关依法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及《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市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

  在区、县范围内举行集会、示威、游行的申请,由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主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地点跨两个以上区、县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三条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必须要明确负责人。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使用的车辆、船舶、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以信件、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条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五条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和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数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

  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两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要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已经送达。

  事前约定决定书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到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根据申请登记表应当立即审查,并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依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七条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八条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暂行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九条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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