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服务贸易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本市服务贸易发展,不断优化服务贸易重点领域的空间布局,突出重点区域信息集聚、要素集聚和资源集聚的优势,加强贸易和产业的联动发展,根据《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服务贸易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是指具有较好的服务贸易发展基础,并集聚一定数量服务贸易重点领域企业的开发区和园区。服务贸易示范项目(以下简称“示范项目”)是指由市场化主体,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牵头运营的带有服务贸易集聚效应的项目。

第三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服务贸易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的审核、认定、指导、促进和考核工作。

第四条 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行政区划内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的申报工作,并负责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的推进和监督工作,不断加大推进服务贸易发展的力度,重点发展具有自身特色的服务贸易重点领域,并提升该领域的集聚度。

第五条 每个区县可申报两个示范基地和两个示范项目,对服务贸易总体规模位居前列的区县可酌情放宽该限制;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六条 申报示范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发展规划和鲜明的产业特色及定位,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纳入区域产业布局的整体规划和推进方案,在服务贸易方面有较强的竞争力,企业集聚度较高。

(二)集聚10家及以上特定领域的服务贸易企业(注册在该区域),实现该领域的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超过500万美元,具备一定的规模效应,对全市服务贸易重点领域的发展起到较为显著的拉动作用。

(三)由市场化主体进行开发和运营,在环境保护、劳工标准、建筑标准、土地规划等方面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

(四)在获得认定后的两年内,其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和服务贸易企业数量均保持增长。

第七条 申报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单位(含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已经开展带有服务贸易集聚效应的项目。该项目是所在区(县)重点推进的项目,符合所在区(县)的发展导向,并获得相关政策支持。

(二)示范项目的投资额应当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年均运营费用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与境外机构开展合作,对服务贸易特定领域的发展起到明显的推进作用,在集聚服务贸易企业、提升服务竞争力、打造“上海服务品牌”以及推进服务出口等方面有积极的作用。

(四)申报单位近三年内无违法行为,申报项目不违反国家法规。

第八条 申报示范基地或示范项目的单位将申报材料递交至所在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初审后上报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在收到申报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第三方机构召开评审会,进行材料和现场评审。评审合格的,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服务贸易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认定;对经认定的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进行公示并授牌。

第九条 申报示范基地所需材料:

(一)上海市服务贸易示范基地申请表;

(二)上海市服务贸易示范基地集聚企业情况表(附企业营业执照和收汇凭证);

(三)示范基地整体发展规划、服务贸易发展现状和发展计划;

(四)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推荐函;

(五)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申报文件;

(六)无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行为的承诺书;

(七)其他相关材料。

其中,第(四)和第(五)项材料由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出具,或报区(县)人民政府出具。 

第十条 申报示范项目所需材料:

(一)上海市服务贸易示范项目申请表(附相关投资金额和运营费用证明材料);

(二)示范项目整体发展方案,以及在服务贸易集聚方面取得的成效;

(三)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推荐函;

(四)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申报文件;

(五)无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行为的承诺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其中,第(三)和第(四)项材料由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出具,或报区(县)人民政府出具。

第三章 管理和考核

第十一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的指导工作;组织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的考核工作;协调解决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二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对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给予优先政策支持,并鼓励区(县)商务主管部门给予配套支持,并出台具有自身特色的促进政策。

第十三条 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要做好年初工作计划和年末工作总结,建立服务贸易特定领域的趋势及动态监测体系,每月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提交建设情况报告和服务贸易统计数据。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管理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直报系统,由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运营单位组织相关企业直接报送统计数据至该系统。

第十四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进行考核,考核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未达标的,撤销其示范基地和示范项目的称号。

第十五条 示范基地的考核包括以下方面:

(一)示范基地内的服务贸易企业数量和发展情况;

(二)示范基地实现服务贸易总额;

(三)示范基地服务贸易发展计划落实情况;

(四)示范基地在服务贸易特定领域的示范带动效应;

(五)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示范项目的考核包括以下方面:

(一)示范项目的运营情况;

(二)示范项目带来的服务贸易特定领域的集聚效应;

(三)示范项目对服务贸易特定领域发展的促进作用;

(四)与境外机构的合作情况以及海外市场的开拓力度;

(五)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示范基地或示范项目涉及从事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的活动,一经查实,撤销示范基地或示范项目的称号。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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