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做好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提高执法透明度、规范度和公信力,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结合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局、各分局、各区(县)市场监管局(以下统称市局、各分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适用本办法。

    市局检查总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示原则)

    市局、各分局应当坚持“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工作原则,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工作职责。

    市局、各分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的工作原则。

    市局、各分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坚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内部审查的工作原则。市局、各分局应当建立健全办案机构办理、相关部门审查、分管领导审批的内部管理工作机制。

    第四条(职责分工)

    公平交易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制度,审查办案机构报送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意见,组织协调对公示的不准确行政处罚信息进行更正,接受并分派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外省市”)工商部门移送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向外省市工商部门发送需要通过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

    办公室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负责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负责告知办案机构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系统对被改变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进行标注;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协同公平交易部门对公示的不准确行政处罚信息进行审查。

    企业监管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办案机构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及时准确录入行政处罚信息、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并对行政处罚信息是否公示及如何公示提出意见,执行变更公示的不准确的行政处罚信息。

    信息中心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提供技术支持,及时完善信息公示系统,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方式,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行政处罚信息;加快完善执法办案管理系统,保证数据的准确、完整。

    第五条(公示范围)

    市局、各分局作出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均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向社会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市局委托各分局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分局负责依法向社会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六条(公示内容)

    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应当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七条(公示方式)

    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当事人持本市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外省市工商部门移送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市局、各分局应当在市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对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当事人持非本市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市局、各分局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部门,并在市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其他的行政处罚信息,市局、各分局应当在市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第八条(公示时间)

    外省市工商部门对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在市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市局、各分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信息后10个工作日内在市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对持有非本市营业执照的当事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在外省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的,市局、各分局应当自作出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发送至当事人登记机关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部门。

    其他需要在市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市局门户网站予以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市局、各分局应当自作出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九条(公示的一般工作流程)

    市局、各分局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分管领导签发后,案件承办人应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并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示方式,提出承办建议报办案机构负责人。

    (二)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承办人意见的,报公平交易部门审查;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退回承办人重新办理。

    (三)公平交易部门收到办案机构的办理意见后,应当征求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由办公室上报本单位保密委员会审查。公平交易部门同意办案机构办理意见的,报分管领导审批;不同意办案机构办理意见的,退回办案机构重新办理。

    (四)分管领导同意公平交易部门意见的,案件承办人应依据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通过市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市局门户网站进行公示,或者送至外省市工商部门进行公示;分管领导不同意公平交易部门意见的,退回办案机构重新办理。

    第十条(外省市移送公示的工作流程)

    外省工商部门发送市局的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外省市工商部门发送市局的行政处罚信息,统一由市局公平交易处受理,并按照当事人住所所在地的原则分派至各分局公平交易部门或者市局检查总队法制处。

    (二)各分局公平交易部门收到市局公平交易处分派的行政处罚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材料转至有关办案机构进行处理。市局检查总队法制处收到市局公平交易处分派的行政处罚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一个检查支队进行处理。

    (三)办案机构收到行政处罚信息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工作流程进行信息录入、报批和公示。

    第十一条(复议诉讼变更公示的工作流程)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一)法制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原因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及时向办案机构发出公示信息更改指令,并上传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相关文书。

    (二)办案机构应当根据法制部门的更改指令和相关法律文书,录入拟办意见,报送法制部门审查。

    (三)法制部门同意办案机构意见的,报分管公平交易的领导审批;不同意办案机构意见的,退回办案机构重新办理。

    (四)分管公平交易的领导同意法制部门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或者发送至外省市工商部门进行公示;分管领导不同意法制部门意见的,退回法制部门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变更公示的工作流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工商部门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且向工商部门要求予以更正的,应当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公平交易部门收到要求更正的材料后,应当会同法制部门、办公室和办案机构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公平交易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分管领导同意更改的,办案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及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分管领导不同意更改的,公平交易部门应当及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纠错变更公示的工作流程)

    市局、各分局发现自己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按照如下工作流程操作:

    (一)承办人员应当将更正的内容和理由,报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批。

    (二)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承办意见的,送公平交易部门审查;不同意的,退回承办人员。

    (三)公平交易部门应当会同法制部门、办公室对办案机构报送的意见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批。

    (四)分管领导同意更正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分管领导不同意更正的,流程结束。

    第十四条(公示告知)

    市局、各分局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公示。告知内容可以直接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最后部分。

    第十五条(公示期限)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为5年。5年期满后,行政处罚信息继续保留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但不再向社会进行公示。

    市局门户网站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为5年。5年期满后,行政处罚信息将不再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一致性要求)

    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进行删除处理外,其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行政处罚与执法监督系统中的所有工作内容、时间、步骤等工作流程,应当与有关案件书面材料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依申请公开)

    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职责的,市局、各分局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责任追究)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职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按照市局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和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办案机构的内涵)

    本办法所称的办案机构是指具体承办案件的办案机关的下属机构,包括市局检查总队各检查支队、各分局工商所和检查支队,以及区(县)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所、稽查大队。

    第二十条(办案机构负责人的内涵)

    本办法所称办案机构负责人是指市局检查总队各检查支队、各分局工商所和检查支队、区(县)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所和稽查大队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执法办案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市局检查总队的规定)

    本办法涉及各分局表述的规定,市局检查总队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解释主体)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局公平交易处负责会同市局相关处室解释。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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