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设立私人会所


文章发表时间:2014-10-28 09:05:10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公安部、民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局、国家文物局《关于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的暂行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暂行规定》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以自建、租赁、承包、转让、出借、抵押、买断、合资、合作等形式设立私人会所。

  《暂行规定》强调:对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涉及的项目立项、规划建设、消防审批、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事项严格审核把关,属于私人会所性质的不予办理。

  对工作失职、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实行信息公开,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认真受理举报,对违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没有合法手续或者手续不健全的关停。

  有合法手续但经营对象、范围、形式等违反相关规定的转型或者停业整顿。

  有合法手续但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停业整顿,情节严重吊销资质。

  对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已经设立的私人会所依法依规整治,区分情况处置,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非经营用途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产权单位提出解决办法,租赁合同到期后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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