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援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援助管理,提高对外援助效果,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援助是指使用政府对外援助资金(以下称援外资金)向受援方提供经济、技术、物资、人才和管理等支持的活动。

  第三条 对外援助的受援方主要包括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建立外交关系且有接受援助需要的发展中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为主的国际或区域性组织。

  在人道主义援助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发达国家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外交关系的发展中国家也可作为受援方。

  第四条 对外援助应尊重受援国主权、不干涉受援国内政,致力于减轻与消除受援方贫困,改善受援方民生和生态环境,促进受援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受援方自主发展能力,巩固和发展与受援方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对外援助工作,拟订并执行对外援助政策和方案,编制对外援助计划,确定对外援助项目(以下称援外项目)并组织实施,管理援外资金的使用,开展对外援助国际交流与合作。

  驻外使领馆经济商务机构协助商务部办理与对外援助有关的政府间事务,负责援外项目实施的境外监督管理。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商务部处理对外援助管理事务。

  第六条 商务部建立全口径对外援助统计制度,收集、汇总和编制对外援助统计资料。

  第七条 商务部制订统一的对外援助标识,负责标识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对外援助政策规划

  第八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对外援助中长期政策规划和国别援助指导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储备制度。

  第十条 对外援助储备项目是编制援外资金计划和预算,以及援外项目立项的主要依据。

  第十一条 商务部负责搜集、审核和确定具体国别的对外援助储备项目,并对确定的储备项目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对外援助方式

  第十二条 对外援助资金主要包括无偿援助、无息贷款和优惠贷款三种类型。

  无偿援助主要用于受援方在减贫、民生、社会福利、公共服务以及人道主义等方面的援助需求;

  无息贷款主要用于受援方在公共基础设施和工农业生产等方面的援助需求;

  优惠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受援方有经济效益的生产型项目、较大规模的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大宗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

  第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对外援助由商务部通过政府间援助的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外援助以项目援助实施为主。

  在人道主义援助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可向受援方提供现汇援助。

  第十五条 援外项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成套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通过组织或指导施工、安装和试生产全过程或其中部分阶段,向受援方提供生产生活、公共服务等成套设备和工程设施,并提供建成长效质量保证和配套技术服务的项目;

  (二)物资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向受援方提供一般生产生活物资、技术性产品或单项设备,并承担必要配套技术服务的项目;

  (三)技术援助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综合采用选派专家、技术工人或提供设备等手段帮助受援方实现某一特定技术目标的项目;

  (四)人力资源开发合作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为受援方官员和技术人员等提供各种形式的学历学位教育、中短期研修、人员交流以及高级专家服务的项目;

  (五)志愿服务项目,即中方在援外资金项下,选派志愿人员到受援方从事公益性服务的项目。

  第四章援外项目立项

  第十六条 除人道主义援助等紧急或特殊情况外,拟立项的援外项目应从对外援助储备项目中确定。

  第十七条 援外项目在立项前应经过可行性研究。

  中方可要求受援方提供拟立项项目的相关资料,作为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前提。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有关规定需报请国务院批准立项的项目外,商务部根据可行性研究结果决定是否立项。

  第十九条 援外项目立项后,商务部一般应与受援方商签立项协议。

  立项协议应明确项目的技术内容、资金安排、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

  (一)项目实施所需当地配套条件和后续运营、保障或管理责任的承担;

  (二)中方在援外项目项下进入受援方的设备材料、一般物资和援外人员合理数量生活物资的关税及其他捐税的承担或免除;

  (三)为中方设备材料、一般物资和援外人员入境、居留和开展工作提供的便利;

  (四)在受援方当地执行援外项目任务的援外人员应有的礼遇,以及人员安全的保证措施。

  第二十条 援外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立项协议内容重大调整的,中外双方应签订补充立项协议。

  第二十一条 优惠贷款项下的援外项目由商务部根据承办金融机构的评审意见决定是否立项,并与受援方签署优惠贷款框架协议。

  第五章援外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对援外项目的安全、质量、功能、进度、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援外项目一般由中方负责实施。

  经与受援方商定,援外项目可由中方与受援方按照分工合作的原则实施,或在落实中方外部监督的前提下由受援方自主实施。

  第二十四条 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依据商务部有关规定组织和监督管理相关援外项目的实施,并接受商务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依法对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资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援外项目由中方负责实施的,项目具体实施主体应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定。相关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不得将所承担的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八条 援外项目由中方负责实施的,商务部或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一般应与受援方商签援外项目实施协议,明确规定援外项目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援外项目由中方负责实施的,商务部或援外项目管理机构应与实施主体订立援外项目实施合同,明确规定援外项目组织实施的具体事宜和双方权利义务。

  援外项目实施合同应明确实施主体对援外项目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方式实施的援外项目,中方应与受援方商签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的管理外,对外援助物资出口不纳入配额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援外项目项下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购、发运的物资,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对外援助出口物资的检验监管和口岸验放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因外交、国家安全或承担的国际义务等原因,或因不可抗力导致援外项目无法完成时,商务部可中断或终止援外项目。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按照财政预算相关规定管理援外资金,建立项目预算编报、执行、调整的配套制度。

  援外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评估制度,对援外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中方实施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依法向商务部投诉或举报。

  第三十七条 商务部建立对外援助实施主体诚信评价体系,对实施主体参与援外项目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评价。

  第六章对外援助人员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外援助人员是指政府或援外项目的中方实施主体指派执行对外援助任务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受援方当地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应遵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的风俗习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从事其他商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方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与对外援助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工资制度,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四十二条 中方实施主体应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其派遣的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对外援助任务期间享有相应的工作和生活待遇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障。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的基本待遇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救助制度。

  第四十四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做出突出成绩的,商务部可依法给予表彰;在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牺牲的,商务部应依法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评定为烈士。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对外援助实施主体资格的,实施主体资格应当予以撤销,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所承担的援外项目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未按援外项目实施合同履行义务或迟延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援外资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自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援外项目。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援助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外人道主义援助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军事援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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