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有序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内开展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司法部关于同意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探索密切中外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以下称“互派法律顾问”),是指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以协议方式,由中国律师事务所向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中国律师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由外国律师事务所向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派驻外国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采取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

  申请参与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至少一方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机构的条件,即外国律师事务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

  第三条申请参与试点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六)总所设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或者总所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分所。

  第四条申请参与试点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上海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或者已在其他城市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且已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

  (二)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最近3年内未受过中国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第五条派驻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的中国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在中国专职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办理内地及涉外法律事务的能力;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中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其分所负责人不得作为派驻律师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担任中国法律顾问。

  第六条派驻到设立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内)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外国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在外国律师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办理所在国及国际法律事务的能力;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执业地所在国及中国律师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外国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及其驻华代表机构首席代表不得作为派驻律师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

  第七条一家中国或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外国或中国律师事务所建立互派法律顾问的法律关系,互派法律顾问应当经过市司法局备案。

  中国律师事务所和外国律师事务所互派法律顾问的数量不得超过3名。

  参与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联营合作关系。

  第八条参与试点应当由形成合意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互派法律顾问协议。

  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拟由在上海(含自贸试验区)设立的分所派驻律师,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拟由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派驻律师的,也可以由取得总所书面授权的分所或者代表机构与合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互派法律顾问协议。

  第九条互派法律顾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照)号,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名称,首席代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姓名及执业许可证(照)号,住所地址;

  (二)双方相互派驻法律顾问的律师数量、名单、律师执业证(照)号;

  (三)双方相互派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工作地点、执业范围、合作方式及其权利义务;

  (四)双方关于派驻律师的费用安排、合作收益分配安排及债务承担方式;

  (五)双方争议的解决程序,变更、增派律师的条件和程序;

  (六)双方合作的期限,违约责任及终止、延续合作的程序;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互派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一般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签订互派法律顾问协议后,应当共同将互派法律顾问协议、双方律师事务所及派驻律师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司法局备案。

  市司法局审查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予以备案,并向双方派驻律师分别颁发中国法律顾问证、外国法律顾问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理由。

  互派法律顾问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自合作期满前15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合作期间双方决议终止合作的,应当自决议之日起15日内,以双方名义报市司法局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中国律师被派驻到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担任中国法律顾问期间,除向接受派驻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及其代表机构提供中国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外,可以中国律师身份向客户提供中国法律咨询服务和涉及适用中国法律的民商事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代理服务,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可以就重大复杂法律事务提请所在的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

  外国律师被派驻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期间,除向接受派驻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提供外国法律信息、法律环境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外,可以外国律师身份向客户提供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咨询和代理服务,可以分工协作方式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合作办理跨境或国际法律事务。

  参与试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及其双方各自派驻的律师分别或者合作承办法律事务的,应当共同遵守避免利益冲突的规则。

  第十二条派驻到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的中国法律顾问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中国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派驻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外国法律顾问从事本办法所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规定,在派驻期间,不得从事或者宣称可以从事中国法律服务,不得在名义上或者实质上成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不得参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中国及外国法律顾问在派驻期间,因违法行为或执业过错,给当事人或者接受派驻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及中国律师事务所或分所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中国或外国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中外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据各自规定,向有过错的派驻律师追偿。

  中国法律顾问与其所派驻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以及外国法律顾问与其所派驻的中国律师事务所合作办理法律事务,因共同过错给当事人或者双方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由合作双方的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分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合作双方的中外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互派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试点的合作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对合作中出现矛盾或问题的派驻律师,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应对方要求及时予以更换,对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在试点期间,对双方相互派驻律师担任中国或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活动,以及试点合作情况,由市司法局和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中国律师事务所向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律师担任中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以及与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外国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应当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外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中国法律顾问的合作情况,以及被派驻到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担任外国法律顾问的执业情况,应当纳入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年度检验。

  第十七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以及相互派驻担任法律顾问的中外律师,在试点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司法局会同相关区县司法局进行查处。

  经调查核实,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涉及外国律师事务所驻上海(含自贸试验区)代表机构及其派驻律师的,由市司法局依照《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涉及中国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及其派驻律师的,由市司法局或相关区县司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市司法局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参加试点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司法局

  201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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