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

  为规范本市各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的要求,我委制定了《〈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14113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酒类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酒专局)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区县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酒专局)在区县商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市酒专局的指导下,依据《条例》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结合酒类流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实践,对《条例》中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从法定依据、违法情节轻重、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方面考虑,制定《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是指违反《条例》规定从事酒类商品经营的行政相对人。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市、区县酒专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条例》法定行政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行政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低处罚标准。

有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条例》法定行政处罚幅度以下确定处罚标准。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市、区县酒专局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条例》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七条  市、区县酒专局建立和完善集体讨论制度,对下列情形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后做出处理决定:

(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需要两个以上区县酒专局共同执法的;

(三)可能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许可证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通过集体讨论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

第八条  市、区县酒专局建立和完善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的案卷中,应当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

  市、区县酒专局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执行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本规则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规则20141215日起实施。

 

附件: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基准

1

无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

《条例》第六条: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无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具有《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被发现,能积极配合调查或主动如实提供相关凭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具有《规则》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

无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

《条例》第六条: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无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具有《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被发现,能积极配合调查或主动如实提供相关凭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具有《规则》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基准

3

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撤销的,未依法变更、注销

《条例》第十二条: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以及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因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撤销的,应当向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未按规定办理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具有《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能积极配合调查或主动如实提供相关凭证的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

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具有《规则》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

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的批发、零售许可证

《条例》第十三条:禁止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具有《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被发现,能积极配合调查或主动如实提供相关凭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具有《规则》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

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未索取并查验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六条: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但具有《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但没有新的违法行为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并又被发现实施新的违法行为的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并具有《规则》第六条所列其他从重情形之一的

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基准

6

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条例》第十七条: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对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批发和零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被发现,酒类商品经鉴定、检验为假冒伪劣,并具有《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没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

违法行为被发现,酒类商品经鉴定、检验为假冒伪劣的

没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酒类商品经鉴定、检验为假冒伪劣,并具有《规则》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没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吊销酒类商品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违法行为被发现,酒类商品经鉴定、检验为假冒伪劣,且不符合危害人体健康物质限量规定的

没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酒类商品经鉴定、检验为假冒伪劣,且不符合危害人体健康物质限量规定,并具有《规则》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没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并吊销酒类商品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

处罚依据

违法情节

处罚基准

7

批发、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

《条例》第十七条: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对生产、批发和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继续批发、零售同一品名(包括规格型号)且同一批次的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并具有《规则》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处以违法所得15%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继续批发、零售同一品名(包括规格型号)且同一批次的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

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18%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又被发现批发、零售不同品名、规格型号、批次的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

处以违法所得15%以上18%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继续批发、零售同一品名(包括规格型号)且同一批次的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并又被发现批发、零售不同品名、规格型号、批次的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

处以违法所得18%以上2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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