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以及根据《目录》制定的《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确定。根据情况变化,《目录细则》适时调整。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上海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

  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是指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对所属区域内项目实施核准的机构。

  第四条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在部分领域,试行项目申请报告的表格化管理。

  第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规划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维护经济安全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由具备相应资格的甲级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五)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项目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三)土地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意见;

  (五)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项目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写。属于本市核准权限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内容,提高工作透明度,为项目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章核准程序

  第九条由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根据国家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附具市发展改革委、本市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他项目,应当根据国家项目核准机关的要求,经市发展改革委、本市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

  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准的项目,中央在沪企业、市属管理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初审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准。

  由本市其他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核准机关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有必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通过竞争性方式或直接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对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要求,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

  市级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抄送项目初审机关、所在区(县)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做出予以核准的决定,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机关在出具项目核准文件的同时,应当将项目基本信息、核准文件文本等录入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四章项目核准的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区发展规划;

  (三)符合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准入标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不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六)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2年。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0个工作日之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1年。

  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调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核准变更意见或者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五)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规划意见、用地预审、环评审查、节能审查意见的项目,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

  对应当报请项目核准机关核准或者核准变更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规划、土地、建设管理、安全监管、水务、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以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一经发现,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二十七条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应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不良信用记录归集到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九条项目核准机关负责会同行业管理、建设管理、规划、土地、环保、金融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核准项目的稽察和监管。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建立完善项目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各区(县)政府投资管理、建设管理、规划、土地、环保等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项目核准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管能力,依法合规、高效便捷为企业投资项目做好服务,并按要求做好项目信息的报送、共享等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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