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总局关于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工作的指导意见

工商消字[2014]2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的要求,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商品质量安全风险,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的相关要求,现就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防控结合、依法监管、社会共治的原则,以保护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为出发点,牢固树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关口前移的理念,强化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建立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制度,依法及时公布商品质量安全信息,切实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以日用消费品为重点品种,以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安全指标为重点内容,健全完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采集、分析、评估、研判及发布制度,形成以预防为主、风险控制为核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机制,实现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的早发现、早预警、早防范、早处置,避免发生区域性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工作任务  

  (一)加强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的采集和整理,有效发现质量安全风险。要积极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商品质量安全信息采集系统,推动质量安全风险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整合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信息、12315投诉举报信息、日常监管信息和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信息,逐步建立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数据库,实现商品质量安全信息的联网应用,有效发现和采集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强化对信息的整理、分析和利用,有针对性地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及时有效地发现可能影响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质量安全问题。  

  (二)构建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评价制度,准确判定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找准危害消费者权益、影响市场稳定和社会安定的区域性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点和关键点,研究完善风险评价程序和指标,加强对商品质量现状的定量定性分析,评估风险概率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监管应急预案》规定,确定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等级。要积极借助检测机构、科研院校等社会力量,开展对商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和评价方法的分析研究,不断提高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的准确性、科学性。  

  (三)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机制,及时发布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各地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平台及时发布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对国际国内重大活动、会议以及节假日期间可能产生的区域性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并发布风险警示。要积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加强信息交流和社会共治,共同防范商品质量安全风险。  

  (四)强化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快速处置质量安全风险。要建立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应急处置管理机制,完善工作预案,及时有效地做好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防范工作。要制定和完善本地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应急方案,健全组织保障体系,落实工作职责,针对不同风险等级,及时启动相对应的应急预案。要认真处理重大群体性消费投诉,迅速部署应急处置期间的专项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对认定有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要立即采取停止销售、责令改正、集中整治等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充分认识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工作的重要性,将风险警示工作作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加强组织领导,统筹经费保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细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统筹调配力量和经费投入,切实保障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强工作协作。各地要加强对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工作的组织协调,加强部门间风险警示信息的交流和共享,依法依程序审核风险警示信息,统一信息发布管理,确保风险警示发布的准确性。  

  (三)加强舆情应对。各地要加大正面宣传工作力度,及时、准确发布有关警示信息,主动正确引导舆论。要加强与媒体的沟通、交流,及时回应社会对突发风险的关注,主动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监督。风险警示信息发布后,要及时掌握社会舆情,有效应对和处置商品质量安全舆情动态。要加强与社会各界的互动,发挥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机制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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